***与***、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17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9005民初2427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英,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湖市人。
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园林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柳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斯味特粉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翰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林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斯味特粉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味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诉讼中,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撤回对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同日通知追加翔宇公司为本案被告。2018年12月11日,被告翔宇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英,被告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李青,被告斯味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翔宇公司、斯味特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损失219840元,其中医疗费38792.9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5213.90元、护理费17365.80元、残疾赔偿金7653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33.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翔宇公司、斯味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斯味特公司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翔宇公司承建,翔宇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承建,***雇请***从事水电安装施工。同年4月23日15时许,***在脚手架上安装灯管,***负责移位脚手架,当***需到别处安装时,因***移位脚手架过程中不慎将脚手架推翻,致***从高处掉落地上受伤。***受伤后入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受雇于***从事水电安装,但***未对***进行安全作业培训,亦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翔宇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且斯味特公司亦明知翔宇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故翔宇公司、斯味特公司应对***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所诉翔宇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雇请***进行水电安装属实;2.***受伤前,因其不会安装灯管,***对***进行了基础培训;3.事故发生时,***站在脚手架上安装灯管,***负责移位脚手架,当***需到别处安装时,***刚好扶住脚手架正准备移动,***却因站立位置偏离重心而掉落地上受伤;4.***具有电工操作证,但未经过年审。
被告翔宇公司辩称,1.***所诉翔宇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属实;2.翔宇公司已为包括***在内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如翔宇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其应取得向保险公司的追偿权;3.***在脚手架上作业时未配带安全带,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斯味特公司辩称,其作为建设方将施工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翔宇公司施工并无不当,斯味特公司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提交的证据。1.居民户口簿及潜江市渔洋镇雷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翔宇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郭云兰(***之妻)出具的证明及***与***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因事故发生时,郭云兰并未在现场且未出庭作证,电话通话录音中并无事发经过的详细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受伤的经过以本院庭审查明为准;3.交通费票据(含重新鉴定时产生的票据),因均为50元定额发票、未加盖公章,票据存在瑕疵,但***受伤后进行治疗、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其金额由本院予以酌定;4.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中诚法【2018】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的伤情已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5.鉴定费票据(第一次),翔宇公司认为其不应负担,未否认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的负担问题由本院予以决定。二、翔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保险单,因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同,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斯味特公司作为建设方将相关建设工程发包给翔宇公司施工,翔宇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2018年4月,***雇请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灯管安装作业。同年4月23日,因楼层较高,施工人员用两个脚手架叠加后站在脚手架上进行安装;在脚手架需移位时,由***负责移位脚手架;安装作业中,未配置相关防护设备。15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因需到别处安装灯管,***在移位脚手架时,***从脚手架上掉落地上受伤。***受伤后入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9年3月20日,***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重新鉴定),其构成两处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0.12;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80天。
***无电工操作证,***个人无相关水电安装资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潜江市××组(农村)。
***之父母乐伟周(已去世)、李凤姣(1946年出生)共生育6个子女。***与郭云兰共生育1个子女乐郭俊(2003年出生)。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的诉讼请求计算,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845.72元,其中医疗费39248.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天×17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4472元(35214元/年÷365天/年×150天)、误工费25261.20元(34150元/年÷365天/年×27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含因重新鉴定开支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37104.02元{33148.80元(13812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李凤姣生活费1861.28元【11633元/人年×(20年-12年)×12%÷6人】+被扶养人乐郭俊生活费2093.94元【11633元/人年×(18年-15年)×12%÷2人】}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支付第一次鉴定费3000元,翔宇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000元。
诉讼中,***与***协商确定***已赔偿***医疗费265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提供劳务一方(雇员),***系接受劳务一方(雇主)。***受伤的直接原因在于***与***共同违反脚手架操作规范所致,即规范操作应为脚手架移位前,脚手架上的工作人员应先撤离脚手架,在脚手架上无人员时才能予以移位。***作为雇主理应监督雇员按操作规范安全施工,对违反安全施工行为的予以有效制止。但在事故发生时,***作为雇主,实际参与施工,即协助雇员移位脚手架,其不仅未监督雇员安全施工,相反主动参与不规范操作,另外,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作为雇员,参与不规范操作,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故***赔偿***损失107692元【(156845.72元-3000元)×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692元。翔宇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翔宇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斯味特公司作为建设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翔宇公司,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主张的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80元;误工费,因其未提交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相关证据,应以农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农村,其相关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属必然产生费用,本院根据***就医与鉴定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事故受伤并致残,损害后果较大,精神上遭受了较大创伤,本院根据***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为3000元。***主张的损失金额超出本院认定金额的,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应由本院决定。翔宇公司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后,应取得向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赔偿***各项损失110692元,翔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692元(含已赔偿的26500元);
二、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计2299元,由被告***负担1299元,原告***负担1000元;鉴定费6000元(两次合计),由被告***负担3000元,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传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 璇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