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文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17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文选。
委托代理人:**,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正达阳光小区14幢1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陶文选、原审被告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7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5日,被告***、***与被告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协议》,被告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将景宁县沙湾镇季庄村马里坳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建设。同年,被告***、***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陶文选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得知如工程质量好,新增耕地肥力达到等级,政府另有奖励补助款。为了得到政府补助款,原告需增加工程施工投入,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原签订合同价格不变;二、景宁县府发2013年的头等奖的每亩4000-1000元的资金按甲方(即被告方)40%,乙方(即原告方)60%比例分成;三、以上几条甲、乙双方共同执行。”2013年9月20日,景宁县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农业局联合发景土资(2013)92号文件,文件规定:“经县人民政府研究明确,对通过市农业局补充耕地质量评定并经(省)市县三级验收合格的项目给予相应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如下:一、按《景宁县垦造耕地(土地开发)项目质量标准实施细则》施工,并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表土剥离,且耕地地力等级达到三等六级以上的项目,给予每亩5000元人民币的补助。二、新增耕地通过地力培肥达到以下等级的项目,再给予相应补助:1、耕地等级为二等三级的,给予每亩4000元人民币的补助;2、耕地等级为二等四级的,给予每亩2000元人民币的补助;3、耕地等级为二等五级的,给予每亩1000元人民币的补助。三、非一次性通过市级验收,属整改后复验合格的项目不享受上述奖金补助。四、项目竣工通过省市县三级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凭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报告和验收文件向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项目业主)提出申请,经县土地开发整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查确认,报县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拨付。”2013年12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9月17日,景宁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农业局、县林业局联合发《关于拨付2015年度第一批47个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款及地力补助款的通知》,文件号为:***(2015)171号。文件附件:2015年度47个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款及地力补助拨付清单,清单序号38中载明景宁县沙湾镇季庄村马里坳垦造耕地项目竣工新增耕地面积147.006亩,地力评定等级为二等四级,获得景土资(2013)92号文件规定的第一项补助每亩5000元和第二项每亩补助2000元,共计获得政府地力补助款1029042元。2015年地力等级补助款已打入被告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要求按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占补助款的40%,原告陶文选占补助款的60%,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一、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约定的“奖金”是否就是指景土资(2013)92号文件上的地力补助款;二、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约定的“景宁县府发2013年的头等奖的每亩4000-1000元的奖金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成。”是否包括景土资(2013)92号文件第一项中的5000元每亩在内。
关于奖金是否指补助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均未看到景土资(2013)92号文件内容,只知道开发的土地达到等级另有奖励补助金4000元至1000元,于是双方就对该部分补助金的分配进行约定,约定时在文字上将资金补助写成“奖金”。景土资(2013)92号文件上写的是“资金补助”、而***(2015)171号文件上写的是“地力补助款”。政府有关单位发的文件中对该补助款名称的表述也不一致,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上写的“奖金”就是指本案诉争的标的款即“地力补助款”或称“资金补助款”。
关于《补充协议书》上约定的“景宁县府发2013年的头等奖的每亩4000-1000元的奖金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成。”是否包括景土资(2013)92号文件第一项中的5000元每亩在内。签订补充协议书的当时,原、被告双方只知道工程新增耕地达到等级后,根据不同等级每亩有1000元至4000元奖励,并对此奖励金的分成作出约定。从文字上看这一约定数额范围4000元至1000元与景土资(2013)92号文件第二项上资金补助4000元至1000元相吻合,可以认定补充协议书是对景土资(2013)92号文件第二项资金补助的分成进行约定,并未对第一项中的补助款作出约定。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为147.006亩,获得第二项补助款每亩2000元的补助。为此,原告应得到补助款为:147.006×2000元/亩×60%=17640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陶文选垦造耕地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76407.20元;二、驳回原告陶文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4元,减半收取4987元,原告陶文选承担3562元;被告***、***承担1425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和***需偿付给被上诉人陶文选垦造耕地项目补助款176407.2元是错误的。一、2013年5月10日,两上诉人共同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双方未对之后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的签字进行约定,即***并未授权***代为签字,故***的签字并不代表***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书》和之后的《结算单》上仅有***的签字,在之后的过程中也未经过***的追认,所以在《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和《结算单》均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且并未得到***的追认,故《补充协议书》和《结算单》并未生效。二、对于《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奖金”是否为垦造耕地项目补助款的问题,一审法院仅凭文字和金额上的吻合来认定“奖金”为垦造耕地项目补助款,运用的是类推解释,在法理上是不允许的。被上诉人提出该“奖金”为垦造耕地项目补助款,但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奖金”就是垦造耕地项目补助款的唯一性,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奖金”就是垦造耕地项目补助款。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但实际上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工程延误,而后期的施工并不是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通过《结算单》上的落款时间也看到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之后14个月,从侧面证明该工程工期延误许久,在被上诉人未能完成主合同约定的事项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不能根据以主合同为前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来向上诉人主张相关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7民初6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偿付被上诉人陶文选垦造耕地项目补助款176407.2元。
被上诉人陶文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补充协议书》和《结算单》已生效,符合实际事实。***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补充协议书》签订时,***、***均在场,只要一人签字就行,符合谁方便谁签字原则。《结算单》只有***签字,但两上诉人也实际履行了《结算单》的内容,《结算单》已实际生效。《补充协议书》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生效。二、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双方都没有看到政府(2013)92号文件,只知道如果工程做的好的话,政府会有款项发放,所以理解为“奖金”。三、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说明,是由国土局、财政局、农业局出具的,认定垦造耕地项目补助款实为奖金,2013年政府只发放了一笔款项,如果“奖金”不等同于垦造耕地项目补助款,那么就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相违背。如果仅基于字眼的表述,而不去考量签订协议的本意,那么就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垦造耕地项目补助款与奖励实为同一款项。四、上诉人认为主合同未完成不能主张补充协议,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案主合同已经履行,款项也已经实际支付。
原审被告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领款单和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之前已经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后期存在违约情形。
2、水沟承包施工协议,用以证明案涉水渠是被上诉人应当做的。
3、2014年22个垦造耕地项目工程规划与竣工对比表,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生产道不合格的情况。
4、马里坳项目规划图,用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完成的亩数为220.96亩,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
经质证,被上诉人陶文选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工程在2015年经过结算,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完成工程量。证据3中的生产道在承包合同中确实有约定,被上诉人有实际施工,但没有进行结算,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非二审新证据,在可以开发的范围内,被上诉人已经积极履行了开发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被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在原审中已作为证据进行举证,并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再进行评析。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除原审认定2013年12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证据不足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14年6月13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显示,景宁县沙湾镇季庄村马里坳垦造耕地项目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部分地块挡土墙没有施工,部分挡土墙高度不够,个别地块存在穿裙子现象。2、部分地块耕种层树根和小石头太多,未进行清理。3、施工项目内水池严禁用水泥砖砌筑,必须用混凝土现浇,机耕路坡度太大超过规范要求。双方在2015年2月10日对案涉工程项目及景宁县沙湾镇张庄村***项目合并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竣工新增耕地面积为147.006亩,景宁县沙湾镇张庄村***项目竣工新增耕地面积为142.0875亩,双方确认被上诉人陶文选就两个工程共完成新增耕地256.6亩。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案涉《补充协议书》和《结算单》没有生效的问题,案涉工程系上诉人***、***通过挂靠原审被告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合伙承建,且在2013年5月10日两上诉人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陶文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陶文选签订《补充协议书》及《结算单》系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范畴。故两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书》和《结算单》上签字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补充协议书》和《结算单》未生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奖金”是否为垦造耕地项目补助款的问题,2013年9月12日,景宁县国土资源、财政局、农业局联合下发景土资[2013]92号通知,对垦造耕地项目达到一定验收标准的,给予相应补助。2013年9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陶文选签订《补充协议书》,对政府发放的奖金分成比例作了约定,并约定原签订合同价格不变。由此可见,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之外,上诉人***、***尚有可能获得其他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款项,且该款项的取得与垦造耕地质量相关。结合该《补充协议书》签订于景土资[2013]92号通知之后,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奖金就是景土资[2013]92号通知规定的资金补助款,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对于案涉工程,被上诉人陶文选并未施工完毕的问题,就案涉工程,双方已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最终结算,两上诉人也按结算单的内容履行了相应的款项,可以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就政府给予的补助款问题,双方确认被上诉人陶文选就两个工程共完成新增耕地256.6亩,而本院(2016)浙11民终66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陶文选在景宁县沙湾镇张庄村***项目中完成的新增耕地为112.0875亩,故案涉工程中被上诉人陶文选施工完成的新增耕地为144.5125亩。被上诉人陶文选主张的补助款应按其实际完成的亩数计算,故被上诉人陶文选应得到的补助款为144.5125亩×2000元/亩×60%=173415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陶文选应得的补助款数额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7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7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陶文选垦造耕地项目补助款173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74元,减半收取4987元,由上诉人***、***负担1320元,由被上诉人陶文选负担3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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