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平陆县鑫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10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民终29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陆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陆县鑫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密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陆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盼,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陆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占国,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陆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志勤,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城乡工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宏图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金川,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陆县。
上诉人***、平陆县鑫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8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鑫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联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宏图公司委托诉讼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盼、王占国、成志勤、林金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七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路安装工程欠款149722元及利息损失14800元(至起诉之日),共计164522元。2、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鑫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为***结清工程款43万元,故不应承担本案清偿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尾部未向当事人说明上诉权利,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发还重审。
***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与***就劳务费已结清并了结,有***出具的条据,一审中未予查清;***的劳务报酬为361313.98元错误。鉴定书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宏图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包括电气安装工程,一审未查清;林金川系鑫慧公司的代表人,是其将工程承包给宏图公司,而非***;***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自愿为潘盼、王占国、成志勤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求。
一审查明,被告潘盼与被告王占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占国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被告鑫慧公司将其开发的平陆县正宇嘉园小区的电路安装工程通过公司股东林金川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市场行情。后***又将电路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被告宏图公司通过被告鑫慧公司承建该小区土建及除电项工程外的安装工程。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月原告带领工人完成了该工程从地下室至地上18层,共计3.1万平方米的雷地连接、预埋管工程,余下的切槽、穿线工程未作。被告潘盼、王占国、成志勤在工程中为***帮忙,前后共向原告付工程款12次,共计214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运城市建信工程造价服务公司对正宇嘉园小区框剪工程中的电路安装敷设工程价款的劳务报酬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委托项目工程造价为361313.98元,鉴定费用18000元。另查明,被告***从发包方(被告鑫慧公司)领取工程款430000元,其中购买材料等有一定支出。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审认为:原告***以个人名义承包电路安装工程,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法享有诉权。被告***自愿承担被告潘盼、王占国、成志勤的民事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潘盼、王占国、成志勤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电气安装工程发包、转包及承包过程中,被告***、鑫慧公司均承认工程价款“按市场行情”,现各方均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市价究竟是多少,故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量及价款做为原告进行施工的工程价款,即361313.98元。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却承包并转包电路安装工程,存在过错,应对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鑫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违反建筑法规定,违法法定义务,对损害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合法权益,具有共同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与被告鑫慧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被告宏图公司仅承建小区土建工程,并非开发商,与原告承包的电气安装工程没有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47313.98元,被告平陆县鑫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0元,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承担2260元,由被告***、平陆县鑫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9330元。
二审中,上诉人鑫慧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尾部未向当事人说明上诉权利,程序违法。本案庭审后,被上诉人先后交来两份证明,说明本案诉求与山西宏图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商、平陆县鑫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金川无任何关系,并放弃对其诉求。本案诉求只和***等四人有关。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147313.98元。二、上诉人鑫慧公司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其已向***结清劳务费。***辩称,其收到21.4万元的工程款共计12张条据组成,其中有11张条据为2013年出具,有1张为2014年的电器工程条据。条据的内部写明为2、3层部分工程款,并不代表全部工程款。故***称其以21.4万元已结清工程价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施工的工程价款,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361313.98元。除去已支付的21.4万元,尚欠147313.98元未支付。上诉人***虽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但经一审质证后,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林金川作为鑫慧公司的代表人,将工程承包给宏图公司而非***,因***二审中当庭陈述其所承包的工程是从林川金手里承包,故一审认定***从鑫慧公司承包的电器安装工程事实,并无不当。林金川作为公司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本案工程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因被上诉人***二审中已放弃对上诉人鑫慧公司、山西宏图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金川的诉求,故鑫慧公司、山西宏图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金川对被上诉人***的诉求不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三,因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电路安装工程,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实际工程量的作业,故***对其完工工程量进行的权益主张,主体并无不当。因上诉人***自愿承担潘盼、王占国、成志勤的民事责任,故一审认定该三人的相关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
一审判决虽在尾部未对当事人的上诉权进行明确法律释明,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际上诉权利。故上诉人鑫慧公司所提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并请求发还重申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基上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8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价款147313.9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平陆县鑫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潘盼、王占国、成志勤、山西宏图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金川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与平陆县鑫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平陆县鑫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46元,由上诉人***负担3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拂晓
审判员  兰晓红
审判员  赵武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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