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众能公司与被告昌建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16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4473号
原告众能联合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WMNU5N,以下简称众能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9号6号楼易司拓大厦6楼及7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天利,众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伟、张保福(实习),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8363XT,以下简称昌建集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柘林街28号。
原告众能公司与被告昌建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居伟、张保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建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能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昌建集团于2019年3月22日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湖山路789号1幢订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高空作业平台设备,租赁期间及具体租赁物以实际设备进退场单为准。合同订立后,其公司按约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但被告仍欠租赁费、运费及维修费38030.02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昌建集团偿还,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3345元。
被告昌建集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出租方众能公司与承租方昌建集团订立设备租赁合同,昌建集团租赁6米高空作业平台设备4台(租金标准:天租价130元/台,月租价2500元/台)、6米高空作业平台设备2台(租金标准:天租价140元/台,月租价2700元/台),承租方授权现场签字人员刘飞杨,身份证号码3307241977××××××××。设备租赁合同载明支付方式为后付,若租赁期限不足30日的,承租方应于租赁期限届满(即双方签字确认的《高空作业平台设备退场确认单》上载明的日期)前全额支付租金,若租赁期限满30日及以上的,每30日为一个支付周期,承租方应于每个支付期间届满前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即30日的租金),若最后一期不足30日的,承租方应于租赁期间届满前按照实际使用天数全额支付当期租金;未按期支付租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欠付金额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除支付违约外,承租人并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出租人实际损失以及出租人为实现权利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本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承租方返还租赁物并履行完毕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时届满,出租方交付租赁物的时间具体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高空作业平台设备退场确认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承租方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具体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高空作业平台设备退场确认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承租方承担进、退场费用2400元,租赁期满3个月的免运费。
设备租赁合同订立后,昌建集团租赁众能公司型号:AS0808(编号:J00900007,进场时间2019年3月23日17时02分,退场时间2019年6月28日20时45分,实际租赁天数97天,租金单价2700元/月,应付租金8730元,应付维修费400元)、型号:AS1412(编号:K01410028,进场时间2019年5月27日19时56分,退场时间2019年7月13日00时08分,实际租赁天数47天,租金单价7000元/月,应付租金10966.67元,应付运费400元)、型号:860SJ(编号:B300003332,进场时间2019年4月28日16时48分,退场时间2019年7月26日19时11分,实际租赁天数89天,租金单价21000元/月,应付租金62300元,应付运费1000元)、型号:GTBZ22J(编号:503000228,进场时间2019年4月24日16时,退场时间2019年4月26日11时20分,实际租赁天数2天,租金单价950元/天,应付租金1900元,应付运费2000元)、型号:GTBZZ28J(编号:503200190,进场时间2019年4月23日20时08分,退场时间2019年5月24日7时28分,实际租赁天数30天,租金单价25000元/月,应付租金25000元,应付运费2000元)、型号:AS0808(编号:LWJAS080HJ0700105,进场时间2019年4月18日17时30分,退场时间2019年6月29日14时40分,实际租赁天数72天,租金单价2800元/月,应付租金6720元,应付运费100元)、型号:AS0808(编号:LWJAS080AJ0700120,进场时间2019年4月18日17时30分,退场时间2019年8月16日14时16分,实际租赁天数120天,租金单价2800元/月,应付租金11200元,应付维修费5000元)、型号:AS0808(编号:J05030060,进场时间2019年4月18日17时30分,退场时间2019年6月29日14时40分,实际租赁天数72天,租金单价2800元/月,应付租金6720元,应付运费100元)、型号:AS0808(编号:J00900004,进场时间2019年4月18日17时30分,退场时间2019年8月16日14时16分,实际租赁天数120天,租金单价2800元/月,应付租金11200元)、型号:AS0808(编号:LWJAS080KJ0700130,进场时间2019年3月26日20时,退场时间2019年6月28日20时44分,实际租赁天数94天,租金单价2700元/月,应付租金8460元)、型号:OPTIMUM8AC(编号:2045008,进场时间2019年3月23日17时30分,退场时间2019年5月27日13时33分,实际租赁天数65天,租金单价2500元/月,应付租金5416.67元,应付运费200元)、型号:OPTIMUM8AC(编号:2045005,进场时间2019年3月23日17时30分,退场时间2019年5月27日13时33分,实际租赁天数65天,租金单价2500元/月,应付租金5416.67元,应付运费200元)、型号:OPTIMUM8AC(编号:2044262,进场时间2019年3月23日17时30分,退场时间2019年5月27日13时33分,实际租赁天数65天,租金单价2500元/月,应付租金5416.67元,应付运费200元)、型号:OPTIMUM8AC(编号:2043681,进场时间2019年3月23日17时30分,退场时间2019年5月27日13时33分,实际租赁天数65天,租金单价2500元/月,应付租金5416.67元,应付运费200元、应付维修费300元)和型号:AS1412(编号:K01410091,进场时间2019年5月27日19时56分,退场时间2019年7月13日10时08分,实际租赁天数47天,租金单价7000元/月,应付租金10966.67元,应付运费400元、应付维修费5000元)等高空作业平台设备15台,合计应付租金185830.02元、运费3000元和维修费10700元,总计199530.02元。至2020年1月15日,昌建集团分7次共计支付160300元,扣除租金、运费、维修费调整金额5000元后,昌建集团尚欠众能公司34230.02元未付。
另查明:2020年4月23日,众能公司与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收取众能公司与昌建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费3345元。
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高空作业平台设备进场确认单、高空作业平台设备退场确认单、高空作业平台设备租赁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众能公司提供的高空作业平台设备租赁费账单载明的15台高空作业平台设备实际租赁期限、租金单价、维修费与进场确认单、退场确认单载明的期限、金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订立的设备租赁合同中对于合同载明的6台设备进出场费用约定为2400元,平均每台进出场费用为400元,原告众能公司主张型号型号860SJ运费1000元,型号GTBZ22J元运费2000元,型号GTBZ28J运费2000元,仅有其自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上述3种型号的高空作业平台设备运费按照双方订立的设备租赁合同确定为每台400元,据此本院核定昌建集团应付众能公司运费为3000元。原告众能公司要求被告昌建集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20年4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律师费334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建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建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众能公司34230.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昌建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众能公司律师费3345元。
三、驳回原告众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昌建集团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张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瑞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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