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

执行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20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浙0482行初31号
原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环宇大厦1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6639333977。
法定代表人***,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西路秀洲区行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11002552298T。
法定代表人***,男,局长。
应诉负责人***,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烨,女,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男,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路1765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区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洪涛,男,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付太军(系***表弟),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不服被告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秀洲***)、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洲区政府)、第三人***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5月7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依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嘉兴市法院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异地管辖实施方案》的通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收到材料后于2019年5月10日通知补正材料,同年5月22日收到大宇公司的补正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后,向秀洲***、秀洲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秀洲***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黄烨、**,秀洲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洪涛,***及委托代理人付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11日,***之子***向秀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秀洲***于同日受理并经调查核实,2018年8月9日6时55分许,大宇公司职工***上班途中,途经秀洲区洪合镇***路环东大道路口处时,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事发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颧骨骨折等。2018年12月7日,秀洲***作出秀人社工伤认定[2018]1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大宇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年1月31日向秀洲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4月17日,秀洲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秀洲***作出的秀人社工伤认定[2018]1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大宇公司诉称,秀洲***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向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人作调查,仅凭***的单方陈述以及无关的第三方陈述,作出对大宇公司不利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大宇公司的员工,双方无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没有工资发放证明,故大宇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行政复议中,大宇公司向秀洲区政府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及部分支付凭证,秀洲区政府未予采信。大宇公司认为,前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请判令:1.依法撤销秀洲***作出的秀人社工伤认定[2018]1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依法撤销秀洲区政府作出的***复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秀洲***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8年8月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无事故责任。秀洲***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据查,***在2018年度秀洲区县道大中修工程中工作,该工程中标单位系大宇公司。由于大宇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秀洲***综合相关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大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秀洲区政府辩称:秀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秀洲区政府据此决定维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大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秀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证明:***与**英系夫妻关系,***系***之子,***委托其子***办理申请工伤事宜。
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公司信息、通话记录及工资单各1份,***的证人证言1份,何生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各1份,***的调查笔录2份,***的调查笔录3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各1份,**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各1份,***的调查笔录2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租房协议1份,路线图1份,证明:2018年8月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与大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秀洲***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11月21日向大宇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于同年12月7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大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及何生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与***的陈述不一致;调查笔录均有异议,违反了法定程序。对租房协议及路线图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其中举证通知书有异议,邮件系是他人代收,大宇公司未收到举证通知书。
秀洲区政府、***对秀洲***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秀洲区政府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答复查阅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各1份及送达回证2份,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2份、答辩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材料送达回证1份,延期审批表、延期通知书各1份及送达回证2份,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听证笔录1份,证明:秀洲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
2.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三十一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证明:秀洲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大宇公司质证意见:其中受理通知书及答复查阅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案由为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秀洲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不合法,对大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即作出复议决定,违反了相关程序。
秀洲***、***对秀洲区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大宇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4.银行电子回执;5.公司变更信息。证明:大宇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杭州秋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秋发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秋发公司承担,2018年12月6日,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
秀洲***、秀洲区政府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大宇公司的主张。
***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大宇公司曾就工伤事宜与***进行协商,说明大宇公司认可***构成工伤。
本院审核认为,大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2,即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大宇公司提供的证据3、4,该两组证据不属于因正当事由在工伤认定中未提供的证据,且与大宇公司在复议过程中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大宇公司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秀洲***、秀洲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8月,***在2018年度秀洲区县道大中修工程中工作,主要负责看水马,该工程中标单位系大宇公司。同年8月9日6时5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4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同年10月8日,***之子***向秀洲***申请工伤认定,秀洲***于当日受理,随即对***及其工友进行调查核实。同年11月23日,秀洲***向大宇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大宇公司在同年12月5日之前提供证据,大宇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同年12月7日,秀洲***作出秀人社工伤认定[2018]1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大宇公司。2019年1月31日,大宇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向秀洲区政府申请复议。同年2月26日举行听证会,同年3月29日,经批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9年5月1日前作出。2019年4月17日,秀洲区政府作出***复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秀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秀洲***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2018年度秀洲区县道大中修工程中工作,于上班途中受伤,该工程中标单位系大宇公司。秀洲***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随即展开调查核实并要求大宇公司提供相应证据,由于大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秀洲***继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大宇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秀洲区政府依法予以受理、进行审查、举行听证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虽秀洲***提供的部分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员签字,但笔录均由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能客观反映相应事实,大宇公司据此认为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同时,大宇公司对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等加盖嘉兴市秀洲区司法局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嘉兴市秀洲区司法局系秀洲区行政复议承办机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程序性文书加盖行政复议机构印章,并无不妥。现大宇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据以证明用人单位系秋发公司,但该证据不属于因正当事由在工伤认定中未提供的证据,且与大宇公司在复议过程中的陈述相矛盾,大宇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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