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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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24民初262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城,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镇桑梓路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10965472J。
法定代表人:许明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银佳,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宇,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公司”)、张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景华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一并审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城、被告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丽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达明、王亚琴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城、被告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海盐县百步镇柳岸春风苑项目工程由被告景华公司施工(总承包),被告张宇挂靠在被告景华公司名下,并将该项目二标段木工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张宇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了“木工班包清工承包协议”,该协议对承包价格及工程量计算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张宇挂靠在被告景华公司名下,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根据建筑法、最高院工程司解等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经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97505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款97505元及利息(以97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月17日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华公司答辩称:在涉案工程中,原告所述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张宇系被告景华公司的代表,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张宇与原告之间所牵涉的签字,被告景华公司均予以认可,本案中,将张宇作为被告也无必要。原告主张尚欠其劳务款97505元的诉请不实。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木工班包清工承包协议”后,原告将除了主体工程之外的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为14418平方米)转包给了案外人班忠付。在原告与案外人班忠付结算过程中,双方未最终结算,因原告在案外人班忠付要求结算的过错中出现了推诿、无法联系到的情况,案外人班忠付等农民工将此事向海盐劳动监察大队、百步镇政府进行了投诉。后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被告方支付了案外人班忠付97505元,这本该是原告支付的款项。故该笔款项,被告无理由再重复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97505元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请。另本案中签订“木工班包清工承包协议”的并非原告一人,另有吴波、吴青松。
被告张宇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反诉原告反诉称:2018年6月12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木工班包清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百步柳岸春风苑项目的木工由反诉被告、案外人吴波、吴青松包清工,按图纸说明建筑面积计算,110元/平方米,协议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必须每天到场,不得压价转包给其他人员,否则扣除20%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违反协议,将地下室木工工程以60元/平方米低价转包给案外人班忠付,后该案外人与反诉被告计算中发生争议,工人闹至政府,经百步镇政府、百步派出所、劳动监察大队等出面协调,工人工资97505元由反诉原告付清,事态平息。该97505元即反诉被告本诉中要求的97505元,而反诉原告根本未欠其劳务费。反诉被告违反不得转包约定,反诉原告有权扣除20%工程款,以反诉被告转包给案外人班忠付施工的14418平方米,按110元/平方米计算20%,即为317196元,该款项反诉被告应予以返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已变更):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款项317196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答辩称: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未签任何施工协议。“木工班包清工承包协议”是反诉被告与被告张宇签订的,反诉原告无权以此起诉;二、案涉“木工班包清工承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反诉被告***本身并无资质,协议本身就无效。且工程已交付给了反诉原告使用至今,系合格的;三、其未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木工工程有七道工序,其仅将其中一道工序给了案外人,并非转包。且价格亦是合理的。故反诉原告按“木工班包清工承包协议”主张反诉被告还款款项,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2日,被告张宇(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案外人吴波、吴青松(承包方,木工班负责人;乙方)签订“木工班包清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百步柳岸春风苑项目;承包形式:包清工;承包范围:本工程按施工图设计及图纸会审纪要所表明木工操作的全部工程量,包括每次放线必须专人配合项目部,乙方必须每天到现场配合项目部的现场管理,并且不得压价转包给其他人员,否则扣除20%工程款并出现的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以及完成每道工序后模板的清理、整顿,含文明施工标化的一切工作。如果有增减部分按10劳动定额直接费计算;承包价格:110元/平方米,按图纸说明建筑面积计算”,协议中另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张宇在该协议的发包方(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案外人吴波、吴青松在承包方(木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2019年7月3日,原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案外人班忠付,要求其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69740元,本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浙0424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2020年1月19日海盐县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承包了柳岸春风苑二标的部分木工工作后,干活的工人是谁招用的?答:除了地下室的工人是吴波找来的,其他工人都是我找来的;问:工作完成后,你是否和张宇进行过结算?答:结算过的,但是有些争议。一个是我们实际完成的平方比图纸标注的平方要多出2000多个平方。第二个,张宇按照协议上的110元每平方米和我结算,没有按照口头承诺我的120元结算。第三个,公司一共支付了我们3735705元,其中16万元是公司直接支付到医院,用于支付杨正有的医疗费,3万元是公司支付给我银行卡的,我转给了杨正有的女儿,用于治疗,5万元是公司支付给吴波的,还有97505元,公司付了班忠付班组工人工资,但是我没有欠班忠付班组工人的工资,所以我对这个337505元不认可,其他公司支付的339.59万元工资我认可的;问:吴波是什么身份?答:吴波是和我一起签承包协议的,是我的合伙人;问:班忠付是什么身份?答:班忠付之前在这个工地上,从我们手里包了点活做的,是吴波找来的”。
另,被告景华公司出示情况说明一份,该份情况说明载明“百步柳岸春风二标景华建设工地,木工总包***、吴波班组与其分包地下室部分木工班组班忠付由于承包价格纠纷导致班忠付手下工人工资未发放完,其工人来工地讨薪(共计15人,计97505元工资未发放),***、吴波班组负责人***在协调此事时无故离开现场,导致此讨薪事件和班忠付班组协调无法进行,事态已无法控制,为稳定社会秩序和保障工人权益,由项目负责人张宇先行代为***、吴波班组支付所欠工资,在日后与***、吴波班组结算时进行扣除。***、吴波班组与班忠付班组价格问题,有他们通过其他途径自行解决。地下室工人工资结清,以上情况属实”,案外人班忠付、吴波在该份情况说明的下方签名并捺印。
原告举证的由沈水飞出具的柳岸春风***建筑面积中载明“合计:15#、16#、17#,15203.33平方米;地库18653.57平方米”。
庭审中,被告景华公司陈述称,被告张宇系其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由该被告签字的承包协议,其均予以认可;案涉木工工程其已支付的款项为3794205元。原告认为应付的劳务款应为3764259元,已收到3664400元,对于被告景华公司支付给班忠付的97505元,其认为不应在其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木工班包清工承包协议”、海盐县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柳岸春风***建筑面积、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2019)浙0424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书、代发清单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7505元的诉请。原告主张其未欠案外人班忠付劳务款,且被告方向案外人班忠付支付97505元并未经其认可,不应在其劳务款中扣除。被告张宇系挂靠在被告景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木工班包清工承包协议”,将柳岸春风苑二标段木工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景华公司则辩称,其已将97505元(该款本应由原告支付)支付给了案外人班忠付,不应再重复支付给原告,被告张宇系其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代表的是被告景华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双方对于被告景华公司支付案外人班忠付97505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主要争议的是该笔款项是否应结算在原告的劳务款中。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木工班包清工承包协议”载明,承包方有三人,即原告、案外人吴波、吴青松。原告在海盐县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案外人吴波系其合伙人。虽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吴波并未实际参加施工,其仅是介绍人,但对此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由项目负责人张宇先行代为***、吴波班组支付所欠工资,在日后与***、吴波班组结算时进行扣除”,该情况说明有案外人吴波签字及捺印。最后,原告亦未提供与被告方关于尚欠劳务款的其他结算凭证。综上,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劳务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反诉原告景华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劳务款317196元的诉请。反诉原告主张在(2019)浙0424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将案涉柳岸春风苑项目除主楼外的地下室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班忠付,故根据“木工班包清工承包协议”的约定,主张返还分包部分价款的20%。反诉被告则辩称,“木工班包清工承包协议”系其与被告张宇签订,与反诉原告无关,反诉原告无权以此主张,且反诉被告不存在压价转包的行为。另,反诉被告并无资质,故“木工班包清工承包协议”是无效的,反诉原告不能以此主张反诉被告返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案中,反诉被告明确其无资质,且反诉原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案涉“木工班包清工承包协议”应为无效。现反诉原告以此主张反诉被告返还20%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宇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38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58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艳
人民陪审员韩达明
人民陪审员王亚琴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褚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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