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1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022民初1512号
原告:***,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洋坪镇商贸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诉被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所供应的石子、黄沙等货款共计358158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沙石供料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承建的国有土地整治项目南平片标段供应石子、黄沙,并约定石子单价为每方58元,黄沙单价为每方70元,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为被告工地供应石子、黄沙,截止至2017年11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公安县财政局审核。经核算,原告为被告供应石子共计16034.2方,黄沙共计6830.6方,总计价款为1408158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5000元,尚欠3581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令所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沙石供料合同,且原告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文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表明兰桂华系被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或委托人,即原告***是否与被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存在沙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存疑,不能确定被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系本案合同关系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36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淑超
审判员池茂大
人民陪审员*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异
速录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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