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丰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06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43民初***90号
原告:重庆市恒丰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号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5800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0078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恒丰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被告渝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本案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判令被告渝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恒丰公司工程款1120866.02元及逾期付款资金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欠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渝远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以及鉴定费等。庭审中,原告恒丰公司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渝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恒丰公司工程款***2220.34元及逾期付款资金损失(以563***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审计次日即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8625.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质保期满次日即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渝远公司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恒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渝远公司拒不进行结算,一直未支付余下款项。
被告渝远公司辩称:1.原、被告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共计960789.24元,不应再进行鉴定;2.工程款扣除被告渝远公司已付款项以及其他应当由原告恒丰公司支付的款项后,被告渝远公司可以支付给原告恒丰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作为发包方与渝远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将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渝远公司承建。2015年1月29日,原告恒丰公司为乙方与被告渝远公司为甲方签订《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渝远公司将其承包的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二次装饰装修工程中消防通风及防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喷淋系统施工任务发包给乙方恒丰公司,合同总工期150天,若因乙方原因造成施工质量不合格,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无偿返工整改,直至达到建设单位指挥部及监理认可为止。工序完工后,由甲方组织建设单位指挥部及监理进行验收,验收中如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若系乙方原因造成的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合同价款根据建设单位签字认可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依照投标综合单价及核定单价,按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结算原则进行结算,该结算还必须经国家审计部门审定认可才行。双方约定,甲方以建设单位和监理签订认可的实际工程结算价提取13%后作为甲乙双方的协议价款,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如企业税、个税、附加费、规费等)。在工程基本完成调试时,甲方给付乙方200000元工程款,乙方进行收尾调试,消防取得检测合格报告书后三天内,甲方支付30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再支付200000元,尾款按业主向相关部门审完后支付的比例再行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尾款,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丰公司随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形成了现场签证单和材料设备核价单。施工过程中,被告渝远公司陆续向原告恒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
工程完工后,原告恒丰公司单方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620866.02元。2015年2月2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并出具了***验字(2015)第001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之后,被告渝远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交业主方送往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委托重庆金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于2016年2月3日出具了审计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中的防排烟送审金额为***554.***元,审减金额为***554.***元,消防报警送审金额为1046457.74元,审减金额为85668.5元。原告恒丰公司所做工程送检金额合计1108012.33元,审定金额为960789.24元。审计后,被告渝远公司主张按照审定金额支付原告恒丰公司工程款,原告恒丰公司认为被告渝远公司送审金额与原告恒丰公司的结算金额差距巨大,被告渝远公司没有在送审前与原告恒丰公司对送审材料进行确认,存在漏审的可能,故原告恒丰公司对该审计结果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恒丰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照原、被告双方的选定情况,委托重庆市渝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8月***日出具了【(2018)****鉴字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渝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取13%的费用后,工程造价为1112220.34元。原告恒丰公司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34元。
庭审中,被告渝远公司还主张扣除渝远公司代购材料款19510元、13%的管理费(以审定金额为基数)124902.6元、维修工程分摊费用25750元(含水炮修复费、拆除探测器保护罩费用750元,检查费用10000元)、分摊维修工程安全措施费6437.5元,税金3540.63元、水电费39625.4元,审计审减费5117.81元、平安银行服务费1***22.85元。被告渝远公司举示了水电费票据一份,载明其向业主方支付水电费360231元,举示了审减费票据一份,证明其支付了审减费131695元。原告恒丰公司对代购材料款19510元予以认可,承认在施工期间确实使用了水电,但对具体的水电费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恒丰公司对之外的其他款项均不予认可。
被告渝远公司还主张扣除消防检查及调试费用15200元、消防整改费1482***.31元,并出示了会议记录、情况说明、整改合同以证明以上费用。原告恒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自己只承包的部分消防工程,被告渝远公司检查和整改的消防工程与原告恒丰公司承建的工程无关,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渝远公司确实支付了上述费用,故不应当由原告恒丰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渝远公司签订了《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双方据此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恒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渝远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结算以国家审计部门审定为准,但被告渝远公司在送审时理应与原告恒丰公司一起对送审材料进行确认,现送审金额与原告恒丰公司结算金额差距过大,不排除有漏送的可能,此时再以审计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本案的审计结果不能再作为结算依据。因原、被告未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112220.34元,该价款理应作为双方合同最终的结算价款。被告渝远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余下工程款为***2220.34元。原告恒丰公司对于被告渝远公司代购资料款19510元无异议,故该款应当予以扣除,余下未付款为***2710.34元。原告恒丰公司虽不认可水电费的金额,但其在施工期间确实使用了水电费,故本院对于被告渝远公司主张水电费为39625.4元予以采信,扣除后余下工程款为553084.94元。被告渝远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124902.6元,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已将按照该比例扣除了相应费用,故在此不再予以抵扣。被告渝远公司主张扣除税金3540.63元,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扣除13%的管理费后不再收取税金,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渝远公司主张扣除审减费5117.81元,因本案的审计结果并未作为计算依据,故该项费用不应由原告恒丰公司承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渝远公司主张扣除维修工程分摊费用25750元、分摊维修工程安全措施费6437.5元、平安银行服务费1***22.85元,原告恒丰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渝远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确实产生了这些费用以及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恒丰公司负担,故对于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渝远公司还主张扣除消防检查及调试费用15200元、消防整改费1482***.31元,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渝远公司支付了该两笔费用以及应当由原告恒丰公司负担,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渝远公司主张应当扣除3%的质保金,本院认为被告渝远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质量有问题,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渝远公司可在证据收集充分后对未得到支持的主张另案起诉。综上,被告渝远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恒丰公司工程款553084.94元,故对于原告恒丰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恒丰公司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3%即33366.***元,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合格起一年。本案的利息应当计算为:以51971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2月4日(审计次日,审计结果虽不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但此时工程显然已经交付使用)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33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2月24日(质保期满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恒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恒丰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有限公司工程款553084.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1971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33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恒丰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2元(原告重庆市恒丰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有限公司已预交14888元),由被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原告重庆市恒丰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有限公司负担***2元。鉴定费2***34元(原告重庆市恒丰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有限公司已支付2***34元),由被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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