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1-21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401号
原告南通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凤斌。
委托代理人周拥明。
委托代理人孔霞,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剑。
委托代理人井泓,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与被告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叶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霞、周拥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井泓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建工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系出借方、被告系借款方。2013年初,江苏泰州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智能化专业系统工程设计、施工”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条件之一为:投标单位需要具有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的资质。原告得知该消息后,即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告知了该招标信息,被告对此表示非常感兴趣,但提出因公司资金紧张,缴纳投标保证金有困难。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出面投标,保证金由原告暂借给被告,招投标程序结束后,退某原告。同时约定,若被告中标,则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90万元。嗣后,被告未能中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借故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90万;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依据为不当得利。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泰州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智能化专业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工程资格预审文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为招标事宜,原告向被告支付往来款90万元;2、《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被告未中标之事实;3、招标文件一份,证明投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投标人自行承担,因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去投标,故对其承担的后果是可以预见的。
被告真赛公司辩称:因原、被告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合作参与泰州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智能化专业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工程、博格华纳汽车零部件(江苏)有限公司一期建设项目安防系统以及嘉吉动物深加工(滁州)公司项目的投标项目。以被告的名义投标,投标前期工作由被告负责,若中标,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被告为投标所支出的前期技术成本费由原告负担。为此,原告支付90万元,并表示以最终结算为准,多退少补。事后,被告确实未中标,但已投入大量的资金用于图纸的设计、支付人员工资及往返南通的差旅费等前期成本费支出累计达130多万,故该90万元不应当返还。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陈浩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系争90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成本预付款;2、被告自制的泰州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智能化专业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工程项目、嘉吉动物深加工(滁州)公司项目、博格华纳汽车零部件(江苏)有限公司一期项目支出明细,证明被告为上述三个项目所支付公司员工工资363,668.90元、外请人员费用695,000元、效果图方案费用230,000元、公司员工报销费用31,775元,合计1,320,443.90元;3、光盘二张,证明原告已完成工作的效果图及制作方案;4、证人曲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肖某某(肖某某)、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为所涉项目支付相应的设计费262,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份《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系被告方自行制作,且无相关支付凭证或合同、协议等,故对该证据的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原告仅知晓泰州公安的项目,对其余两个项目原告不知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原告欲证明被告已收到90万元以及最终未中标之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以被告名义向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智能化专业系统工程设计施工项目进行投标。投标成功后,由原告实施其中部分的工程项目。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支付90万元,原告在回单中注明往来款。事后,被告实际参与了投标,并向案外人支付保证金90万元。后因故未能中标,被告于2013年6月中旬全额收取案外人退某的保证金90万元。
另查明,在泰州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智能化专业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工程资格预审文件中显示,工程投资额为约4500万元,设计费用约120万元,设计工期为90日、施工360日;投标保证金为9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系争款项的交付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系争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占有该笔款项无合同依据,故要求被告返还。而被告认为该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成本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系争款项是否应当返还之关键是如何来确认该款的性质,被告占有该款是否具有合同依据。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而双方对各自在庭审中陈述的口头约定又均予以否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当对系争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成本费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仅提供其发生费用的金额,而未就所发生费用应当如何承担之约定提供相应的证据。虽然被告亦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仅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支付相应费用,并未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费用如何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以该款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成本费之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其次,根据系争款项产生的原因分析,原告在得悉涉案工程招标信息之后,将该信息告知被告,由被告进行投标。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中标,则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为此垫付本应由被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亦符合一般的交易规则。且原告支付的金额与涉案工程对外公示的招标文件规定的金额一致,被告在参与投标过程中也实际交纳了相等金额的保证金,故本院认定系争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用于交纳保证金,显然更为合理。况且,在涉案工程设计费用仅为120万元、且是否中标未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即承诺承担90万元的成本费,亦有违交易常理。即便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作进行项目投标,但双方未能对履行费用作出明确的约定,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由履行义务一方自行负担。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投标不中、并收回投标保证金后,继续占有系争款项已无合法根据,依法应予返还。现被告未能及时将该款返还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保证金已于2013年6月中旬收回,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9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800元,由被告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叶平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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