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筑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四川振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29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筑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凤凰溪****。

法定代表人:代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文,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科贸北路兴旺家园******iv>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建,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三角街南段******iv>

法定代表人:梁晓龙,董事长。

上诉人宜宾市筑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景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鸿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景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祥瑞建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祥瑞建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筑景园林公司与振鸿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按照发包方与业主(原宜宾市叙州区委农村工作委员会,现宜宾市叙州区农业农村局)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但振鸿公司并未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而是联润公司、宜宾金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振鸿公司联合与宜宾市叙州区农业农村局签订合同,振鸿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筑景园林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2.案涉工程两次流拍,振鸿公司并未告知筑景园林公司,也未能提供振鸿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筑景园林公司为保障交易安全,才于2019年3月27日要求振鸿公司支付2万元设计费,振鸿公司在与筑景园林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与业主单位签订了主合同,也于2019年2月13日获得了全部设计费;3.振鸿公司在未与筑景园林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施工图设计剩余部分交由他人完成,案涉工程已施工终结,工程已经进入竣工、验收等收尾阶段,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已丧失履行基础,应当解除;4.工程竣工验收并非振鸿公司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条件,设计费与财评依据也无关联性,振鸿公司无法与业主单位签订主合同,不应当将财评依据作为本案设计费计算的依据。

振鸿公司辩称,1.筑景园林公司在合同未约定预付设计费的情况下要求振鸿公司预付2万元设计费,构成违约,振鸿公司并未违约;2.筑景园林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景观方案图及母本园工程部分的施工图设计等合同义务,筑景园林公司要求振鸿公司支付设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振鸿公司已经完成了与业主单位叙州区农业农村局签订总承包合同的约定;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计费按照《2002年勘察涉及取费定额》并经财政评审的投资额计算设计费用,下浮比例为36%,筑景园林公司一审主张的“项目总投资约1500万元,其中景观部分500万元”无相应依据。

联润公司未作陈述。

筑景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筑景园林公司与振鸿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之《工程设计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2.振鸿公司立即向筑景园林公司支付设计费76125元,并从201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2175元);3.振鸿公司赔偿筑景园林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53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10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振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场镇北半球最晚熟大塔荔枝产业园建设项目化(EPC+F)由叙发改农经[2018]27号批准建设,项目地点位于宜宾市叙州区,项目业主单位为叙州区委农村工作委员会。筑景园林公司公司与振鸿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就该项目大塔荔枝园荔枝溪及母本园工程部分设计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振鸿公司将该部分项目景观方案和施工图设计交由筑景园林公司设计,设计范围90740平方米,未约定筑景园林公司完成景观方案和施工图设计的时间。设计费用按《2002年勘察设计取费定额》计算后按总额的60%支付给筑景园林公司。按此标准并结合与业主单位项目标的计算出设计费总额为[业主单位项目总投资额约1500万元,其中景观部分为500万元,按照业主施工图财评评审的投资额计算设计费,下浮比例为36%,并按照业主合同价款的60%计算],即设计费用约为101500元[20,9万元(收费标准基价)×1.10(专业调整系数)×1.15(工程难度系数三级)×64%(合同下浮比例)×60%(振鸿公司支付筑景园林公司设计费用比例)]。设计费支付方式为,振鸿公司按与业主单位签订主合同约定的付款阶段和方式,以振鸿公司提供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原件为准,振鸿公司在业主单位约定费用到账次日按约定比例支付筑景园林公司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筑景园林公司组织并安排了专业设计师团队进行现场勘验和设计,于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21日向振鸿公司交付了景观方案图和部分施工设计图。2019年4月19日,振鸿公司、联润公司、宜宾金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与宜宾市叙州区农业农村局就李场镇北半球最晚熟大塔荔枝产业园建设项目项目签定《EPC+F总承包合同》,共同承建李场镇北半球最晚熟大塔荔枝产业园建设项目,并采用了筑景园林公司向振鸿公司提供的景观方案和部分施工设计。2018年3月27日,筑景园林公司、振鸿公司双方的联系人在微信聊天中,因筑景园林公司方要求振鸿公司方预付2万元设计费用,振鸿公司方不同意,明确表示按照事前约定的办,而振鸿公司方要求筑景园林公司将图纸转成pdf发送给振鸿公司,筑景园林公司方未配合。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的验收和结算及财评等相关依据,也未提供主单位付款时间及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筑景园林公司与振鸿公司就李场镇北半球最晚熟大塔荔枝产业园建设项目所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筑景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现场勘验和设计,并向振鸿公司交付了景观方案图和部分施工设计图,振鸿公司及第三人联润公司在施工中已实际采用,振鸿公司应当根据《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筑景园林公司、振鸿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中没有预付设计费用的约定,筑景园林公司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振鸿公司预付2万元设计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振鸿公司拒绝预付设计费用,不属于合同违约行为。筑景园林公司公司请求解除《工程设计合同》的主张,是建立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基础上,本案不具有不可抗力情形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振鸿公司也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等情形,筑景园林公司主张解除《工程设计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筑景园林公司、振鸿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是按《2002年勘察设计取费定额》计算后按总额的60%支付给筑景园林公司。按此标准并结合与业主单位项目标的计算出设计费总额为[业主单位项目总投资额约1500万元,其中景观部分为500万元,按照业主施工图财评评审的投资额计算设计费,下浮比例为36%,并按照业主合同价款的60%计算],即设计费用约为101500元[20,9万元(收费标准基价)×1.10(专业调整系数)×1.15(工程难度系数三级)×64%(合同下浮比例)×60%(振鸿公司支付筑景园林公司设计费用比例)]。设计费支付方式为,振鸿公司按与业主单位签订主合同约定的付款阶段和方式,以振鸿公司提供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原件为准。业主施工图财评评审是设计费的计算依据,本案中,筑景园林公司、振鸿公司及第三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案涉工程的验收、结算及财评依据,筑景园林公司请求振鸿公司支付设计费76125元,并从201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宜宾市筑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宜宾市筑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除一审认定的设计费用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筑景园林公司与振鸿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振鸿公司是否应当向筑景园林公司支付设计费。

关于焦点1,筑景园林公司与振鸿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筑景园林公司为振鸿公司进行李场镇大塔荔枝园荔枝溪及母本园景观方案和施工图设计,筑景园林公司向振鸿公司提交了设计初稿后,双方发生争议,未再继续履行合同。筑景园林公司主张振鸿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内容交给第三方施工,振鸿公司也认可已将剩余部分景观方案和施工图设计交由第三方施工,现在工程已基本完工,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基础,筑景园林公司、振鸿公司在二审中均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合同,本院对筑景园林公司请求解除其与振鸿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筑景园林公司与振鸿公司在《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设计费用按照《2002年勘察涉及取费定额》并经财政评审的投资额计算设计费用,筑景园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设计工程的财政评审投资额,无法计算设计费的具体数额,故筑景园林公司主张振鸿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筑景园林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宾市筑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与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驳回宜宾市筑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宜宾市筑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宜宾市筑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强

审判员  陈伟林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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