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3知民初5号
原告:北京嘉信利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显龙山路19号1幢2层2座2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北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嘉信利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原告北京嘉信利合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嘉信利合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嘉信利合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北京嘉信利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