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402民初7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系新疆振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31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在庭审时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出示了与张掖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张掖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合同,待核实后另行起诉为由,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