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22民初26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樱子,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湖南省泸溪县。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8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计633元,诉讼保全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