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1财保347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6H9X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XXX。
法定代表人:闫XX。
陕西XX**有限公司与XXXX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陕0111财保23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893525.7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2023年3月2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述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XXX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达成和解。现陕西XX**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述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893525.73元的冻结或其他等额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喻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