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04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9040号
原告:***,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峰,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C46。
法定代表人:祁春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巨海城9区2号楼2单元1楼西户。
负责人:李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兵,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赛罕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凉公路4公里处。
负责人:董慧海,该戒毒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继兵,男,该戒毒所生产科科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祥晨公司)、被告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祥晨呼市分公司)、被告祁兵、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赛罕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赛罕戒毒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峰,被告北京祥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告北京祥晨呼市分公司、被告祁兵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平、赛罕戒毒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祥晨公司、北京祥晨呼市分公司、祁兵连带给付***工程款为1177514元(以审计价格为准),并从2015年12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工程款本金具体金额以赛罕戒毒所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结果为准;利息的计算以审计结果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要求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赛罕戒毒所在欠付被告北京祥晨呼市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北京祥晨呼市分公司承包赛罕戒毒所院内改造施工等工程项目,祁兵又将北京祥晨呼市分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中地面硬化、院内排水、草坪、墙体、体育馆、路灯、停车场、塑胶路道、球场、健身场、晾衣房、舞台的改造施工等工程项目交由***具体实施,***作为北京祥晨呼市分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赛罕戒毒所委托的内蒙古弘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结果,包括***截止2015年12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多次找到祁兵要求出示审计报告,祁兵一直推诿,***无奈将已完成对应工程款依据工程直接费用暂计算为200811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2万元,现尚欠1177514元。北京祥晨呼市分公司及祁兵欠付工程款至今。北京祥晨呼市分公司作为北京祥晨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北京祥晨呼市分公司所欠付的债务北京祥晨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为赛罕戒毒所的实际施工人,赛罕戒毒所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应在其欠付北京祥晨呼市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北京祥晨公司辩称,对***所诉工程价款及完成量不予认可。***实施的许多工程几个月内就出现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其维修均拒绝,故甲方扣除将近50万元工程款。***在施工期间未向我方提供任何税票票据手续。
北京祥晨呼市分公司及祁兵同意北京祥晨公司答辩意见,祁兵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不了合格证及税票严重影响审计的进行。草坪施工、草皮采购并非***所为。***所完成工程包括体育馆地面、室外球场塑胶跑道都已开裂。
赛罕戒毒所辩称,赛罕戒毒所与北京祥晨呼市分公司签订合同,且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应当起诉赛罕戒毒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祥晨呼市分公司承揽赛罕戒毒所设施修缮项目工程。发包人为赛罕戒毒所。后北京祥晨呼市分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地面硬化项目交由***具体实施。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10月26日,***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共计162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应当对其具体施工内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98元、保全费2520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慧珍
人民陪审员   金 鹏
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
 
二○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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