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乐与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1-01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3716号
原告:周乐,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觉胡同24号。
法定代表人:祁春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巨海城9区2号楼2单元1楼西户。
负责人:李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兵,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祁兵,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帅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健,系该戒毒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玲,内蒙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珍,内蒙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乐与被告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晨公司)、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祥晨呼市分公司)、祁兵、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女子戒毒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晨公司、祥晨呼市分公司、祁兵连带给付周乐工程款235849.5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周乐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日利息为42944元;2.判令女子戒毒所在其欠付祥晨呼市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祥晨呼市分公司承包女子戒毒所室外绿化工程、内外装修工程、设施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祁兵又将祥晨呼市分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交由周乐具体实施,周乐作为祥晨呼市分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女子戒毒所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审计结果,周乐截止2015年6月底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000849.5元,扣除祁兵已付的工程款,祥晨呼市分公司及祁兵欠周乐工程款235849.5元未付。祥晨呼市分公司为祥晨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祥晨呼市分公司所欠付的债务祥晨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周乐为女子戒毒所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应在其欠付祥晨呼市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周乐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周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祥晨公司辩称:对于周乐在诉请中主张的工程款只是预结算,不作为最终双方价款结算借款的认定,也没有给我们开相关票据。
祥晨呼市分公司、祁兵共同辩称:对于周乐在诉请中主张的工程款系祥晨呼市分公司对女子戒毒所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其与周乐之间最终价款结算借款的认定依据。且在祁兵代表祥晨呼市分公司向女子戒毒所出具的说明中,漏报一部分款项,应将该笔款项计算在祁兵向周乐的已付款中。
女子戒毒所辩称:周乐与女子戒毒所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非合同相对方,且该案亦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周乐主张的工程款与女子戒毒所无关,将女子戒毒所列为第三人并请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22日,女子戒毒所(发包方)与祥晨呼市分公司(承包方)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祥晨呼市分公司承揽女子戒毒所室外绿化工程、内外装修工程、设施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后祥晨呼市分公司对工程进行分包,周乐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
2018年11月30日,祁兵代表祥晨呼市分公司向女子戒毒所出具说明,载明,内蒙古女子戒毒所施工人员在2014-2015年所有的施工价款,其中施工人员周乐的工程款为929532元,支款650000元。说明还载明:所领导,按审计结果,我单位一定照审计结果支付工人的工程项目款项。
另查明,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7月31日,祁兵向周乐共支付17笔款项,金额合计735000元。周乐认可祥晨呼市分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735000元。周乐认为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000849.5元,其中929532元为上述《说明》所载明。扣除已付款后,尚余235849.5元未支付。故产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祥晨呼市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周乐,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应属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合同无效,但本案中周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周乐主张工程款总额为1000849.5元,其中929532元的结算依据为2018年11月30日祁兵向女子戒毒所出具的《说明》。但该说明载明的工程价款929532元系祁兵代表祥晨呼市分公司单方向女子戒毒所单方出具的价款金额,并不具有与周乐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周乐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对剩余的71317.5元工程款,周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周乐基于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寒冰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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