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2-05-18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余商初字第1180号
原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冰。
委托代理人:王鑫乾、咸越。
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银奎。
委托代理人:姚峥嵘、葛***。
原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诉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7月30日,被告大邦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2011年8月10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大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大邦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0月1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大邦公司的上诉。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乾、咸越、被告大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峥嵘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华公司、被告大邦公司申请延期举证而休庭。2011年11月2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乾、咸越、被告大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峥嵘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大邦公司申请鉴定而休庭。后,原告申华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乾、咸越、被告大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峥嵘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遂2012年4月6日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广与人民陪审员叶静舟、章凤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合议庭人员工作调整,改由审判员陈广与人民陪审员倪酉豏、章凤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乾、被告大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华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大邦公司与申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垫资一千方后,每月25日结算,次月15日前支付结算砼款70%,余款在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最迟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今日起按合同规定向供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1‰/天计算),违约息按5‰/天计算”。合同履行中,因原料价格上涨大邦公司与申华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达成协议,约定“从2009年12月21日始,每方商品混凝土在原合同基础上另加壹拾元整”。截至2011年2月23日,申华公司总计供砼4769立方米,总价款1126456元,被告已支付730000元,尚欠396456元。现计算大邦公司于合同项下违约金共计280715.49元,迟延履行利息7046.45元。综上所述,因大邦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合同,申华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失,为维护申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大邦公司支付货款396456元;二、被告大邦公司支付违约金280715.49元(暂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中的58950.2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7046.45元;三、被告大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申华公司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大邦公司支付违约金280715.49元(按1‰/天计算,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及迟延履行利息7046.45元(按0.5‰/天计算,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原告申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申华公司与大邦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双方就混凝土买卖达成了合意,并约定了砼价、数量、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
2、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申华公司与大邦公司达成合意“从2009年12月21日始,每方商品混凝土在原合同基础上另加壹拾元整”;
3、申华公司《商品砼数量及资金对帐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⑴、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申华公司供砼2659立方米,价款623956元;⑵、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申华公司供砼1500立方米,价款356620元;⑶、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申华公司供砼610立方米,价款145880元;
4、2011年1月31日进帐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大邦公司曾支付过18万元,进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正常履行;
5、2011年2月23日催告函、快递详情单发件联原件及申通快递公司《快递签收单》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就《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申华公司曾向大邦公司催讨过的事实;
6、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申华公司向大邦公司开具过金额为1126456元的发票两张的事实;
7、银行进帐单、现金缴款单、记帐联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陈兴法作为大邦项目部负责人依《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支付工程款共计55万元的事实;
8、《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原件十九份,用以证明:⑴、2009年10月20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申华公司依合同约定供货,大邦公司依合同约定收货;⑵、收货人“王成海”系陈兴法的外甥女婿;⑶、该组证据与申华公司举供的证据3相吻合,即合同上的发货时间、混凝土等级、价格计算方式、价格及浇筑方式,更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9、录音资料一份及申华公司工作人员沈万根做的陈述,用以证明陈兴法大邦项目部负责人;
10、案外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合同是经过中间人介绍并签订的;
11、申请法院对陈兴法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陈兴法系大邦公司临平中学二期工程实际负责人。陈兴法作了如下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过,也履行了;三份《商品砼数量及资金对帐单》上签名的孙建荣、应美萍是大邦项目部工作人员,但是2010年10月10日还送混凝土,所以申华公司不能主张违约金;申华公司供应混凝土有时也会出现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最后在2010年底才竣工,按合同约定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共计付款73万元;19份混凝土发货单收货人王海成是我外甥,当时在项目部负责收料。
被告大邦公司答辩称:陈兴法代表大邦公司与申华公司签订过《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也已实际履行。申华公司以该主张违约金按1‰/天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申华公司即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迟延履行利息,系重复计算损失。《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付款期限,因为竣工以后三个月内付清及最迟在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两种表述存在前后矛盾。因此,申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或违约金,应从申华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被告大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投标情况;
2、工程竣工报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至2011年8月25日竣工;
3、大邦项目部印章样本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大邦项目部印章的样式;
4、开工报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工程计划竣工日期是2010年7月15日的事实;
5、单位(子工程)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7日。
被告大邦公司对原告申华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8,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原告申华公司对被告大邦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该证据系大邦公司自行制作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大邦公司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华公司与被告大邦公司的举证、质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申华公司举证的认证。1、证据1、2,大邦公司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结合大邦公司的答辩意见“陈兴法代表大邦公司与申华公司签订过《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证据3,大邦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证据4,大邦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申华公司举证的其他证据相结合,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证据5,大邦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确认大邦公司收到催告通知,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证据6、7、8,大邦公司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6、证据9,大邦公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的真伪难以辨别,且大邦公司对此又不予确认,因此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7、证据10,大邦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大邦公司对此又不予确认,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8、证据11,大邦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对被告大邦公司举证的认证。证据1,申华公司对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与大邦公司举证的其他证据相结合,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证据2,申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证据3,申华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证据4,申华公司对合法性无异议,仅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与大邦公司举证的其他证据相结合,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证据5,申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0日,陈兴法代表大邦公司与申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大邦公司,供方申华公司;供方为需方临平城北中学二期工程预拌混凝土的独家供应商;约需砼量(立方米)4800;供方根据需方现场签认的《发货单》或供方依据合同确认的单价编制的《混凝土结算单》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对于供方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需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逾期不回复的视同需方确认该结算单据;付款方式,垫资一千方后,每月25日结算,次月15日前支付结算砼款70%,余款在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最迟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今日起按合同规定向供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1‰/天计算),违约息按0.5‰/天计算”。2009年12月21日,陈兴法与申华公司沈万根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由于原材料涨价因素,从2009年12月21日始,每方商品混凝土在原合同基础上另加壹拾元整。
《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申华公司依约自2009年10月21日起向大邦公司项目部工地送货,并由大邦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成海签收了19份《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
2010年1月25日、6月16日、10月15日,大邦公司与申华公司在三份《商品砼数量及资金对账单》共同签字确认: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申华公司供砼2659立方米,砼款合计623956元;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申华公司供砼1500立方米,砼款合计356620元;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申华公司供砼610立方米,砼款合计145880元。上述三份《商品砼数量及资金对账单》载明申华公司供砼总计4769立方米,总价款1126456元。
2010年2月12日,陈兴法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向申花公司付款10万元。2010年4月27日,大邦公司向浦发银行现金缴款20万元支付给申花公司,当日申花公司出具2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0年5月31日,申花公司又向大邦公司开具5万元的收款收据。2010年6月18日,大邦公司向浦发银行现金缴款20万元支付给申花公司,当日申花公司出具2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1月31日,大邦公司通过浦发银行向申花公司付款18万元。上述款项申花公司共计收到73万元,余款396456元大邦公司未能支付。
2011年6月15日,申花公司向大邦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12645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
2011年8月27日,建设单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临平街道办事处、勘察单位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华汇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大邦公司、监理单位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单位(子工程)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另认定,申华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941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货款结算的依据。
关于货款结算依据的问题。申华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垫资一千方后,每月25日结算,次月15日前支付结算砼款70%”。大邦公司则主张按三份《商品砼数量及资金对账单》签署日期的次月15日前付清货款。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供方(申华公司)根据需方(大邦公司)现场签认的《发货单》或供方依据合同确认的单价编制的《混凝土结算单》作为货款结算依据”,但申华公司举证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仅列明累计方量(数量),并未列明商品砼的单价或总价款,且该发货单为大邦公司人员签收,无双方对账及结算的意思表示;而申华公司人员与大邦公司人员共同签署的《商品砼数量及资金对账单》不但列明了商品砼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款,且申华公司确认其未编制《混凝土结算单》,因此《商品砼数量及资金对账单》应视为结算单,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申华公司与被告大邦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申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大邦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给付的问题。原告申华公司依合同约定主张迟延履行利息“按0.5‰/天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且其主张迟延履行利息仅为7046.45元,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违约金给付的问题。原告申华公司主张违约金按1%/天给付,被告大邦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申华公司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同时认为原告申华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要求迟延履行利息,系重复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给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况且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本案中,原告申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大邦公司支付的货款已超过应支付货款的大半,故原告申华公司主张违约金按1%/天给付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原告申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后酌定为按日万分之四给付。原告申华公司主张了两部分违约金,一是合同约定分期款的违约金,二是合同约定剩余货款的违约金。一、分期付款违约金的给付。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垫资一千方后,每月25日结算,次月15日前支付结算砼款70%,本案首先应确定扣除原告申华公司垫资一千方砼后剩余70%砼款的数量。2010年1月2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商品砼数量及资金对账单》(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月21日)载明:商品砼数量为2659立方米,总货款为623956元;扣减一千方砼款228500元后为395456元,按70%结算货款为276819.2元。2010年2月12日,陈兴发向原告申华公司付款10万元,扣减该项后被告大邦公司应该付款176819.2元。该笔货款从2010年2月16日起产生逾期,至2010年4月27日止(大邦公司付款20万元),违约金为5021.66元(按176819.2元,按日万分之四,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至2010年4月27日大邦公司付款20万元后,本期被告大邦公司预支货款23180.8元。2、2010年6月16日签署的《商品砼数量及资金对账单》(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5月31日)记载:商品砼数量为1500立方米,总货款为356620元。按70%的货款结算应付货款为249634元,扣减前述被告大邦公司预支货款23180.8元后,本期应支付货款为226453.20元。该笔货款从2010年7月16日起才产生逾期。2010年5月31日、6月18日,被告大邦公司分别支付货款5万元、20万元。本期被告大邦公司预支货款23546.80元,故该部分货款未产生逾期违约金。3、2010年10月15日签署的《商品砼数量及资金对账单》(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0月10日)记载:商品砼数量为610立方米,总货款为145880元。按70%的货款结算应付货款为102116元,扣除前述被告大邦公司预支货款23546.80元后,被告大邦公司应支付货款78569.2元。该笔货款从2010年11月16日产生预期,至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大邦公司付款18万元),违约金2419.93元(按78569.2元,按日万分之四,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大邦公司付款18万元后,本期被告大邦公司预支货款101430.8元。二、剩余货款违约金的给付。虽然《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余款在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最迟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至2010年10月10日,原告申华公司仍向被告大邦公司供应混凝土,故“余款在…最迟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的约定已不再适用。被告大邦公司应当按照“余款在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约定支付货款,本案竣工日为2011年8月27日,最后的付款日为2011年11月26日,货款为396456元(总货款1126456-已付款730000元)。2011年11月27日即产生逾期,违约金为14748.16元(按396456元,按日万分之四,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2月27日止)。上述分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为7441.59元(5021.66元+2419.93元),剩余货款的违约金为14748.16元,二项合计22189.75元。
综上,原告申华公司诉请主张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6456元;
二、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2189.75元;
三、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利息7046.45元;
四、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648元;
五、驳回原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2元,由原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917元,由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2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陈 广
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
人民陪审员  章凤银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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