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9-22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631号
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水根。
委托代理人:周衍昌。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
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银奎。
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诺贝尔瓷砖工程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诺贝尔品牌瓷砖,供货数量由被告根据工程需要为准。2、产品由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指定人员接货。3、付款方式及期限,最后余款在2013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结清。如需补货,货到工地当场结清”。4、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向“塘栖供电所生产办公用房”工地送货,所送瓷砖合计货款达394918.20元。关于货款的支付情况,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4918.20元。就被告拖欠的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截止目前仍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4918.20元及货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现违约金为1329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108208.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诺贝尔瓷砖工程销售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2、提货单2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货物共计394918.20元。
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与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为延迟至2013年10月21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金额,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49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290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汪文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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