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1-03-22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余商初字第158号
原告:***。
原告:***。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胜敏。
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银奎。
委托代理人:姚峥嵘、葛爱军。
原告***、***诉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大邦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峥嵘、葛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大邦工程公司将五常大道综合整治工程二标段地面土方挖掘作业承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挖机费以170元/小时计。***、***依约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在五常大道工程项目挖机费为135495元,大邦工程公司通过支票方式陆续支付给***、***挖机款110495元,大邦工程公司至今仍拖欠***、***挖机款25000元。***、***多次向大邦工程公司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大邦工程公司支付挖机款25000元;二、被告大邦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入库单原件四份,证明工程款的总额为135495元;2.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五份及银行入帐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大邦工程公司共支付给***、***110495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大邦工程公司答辩称:1、合同相对方是***,而非***,大邦工程公司与***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且领款凭证也清楚的载明***仅为代理人,是代***领取挖机款项的。因此,***主体不适格;2、大邦工程公司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纠纷。大邦工程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2009年1月20日,2009年5月31日,2009年8月12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10月14日共向***支付了110495元挖机款,与***协商一致,款项已结清,因此***诉请25000元挖机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至今未向大邦工程公司交付相应金额的发票,导致大邦工程公司至今无法抵扣,***应当向大邦工程公司交付1104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邦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
大邦工程公司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面签名都是***代,说明***是***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最后一张2010年10月14日的领付款凭证上清楚载明“五常大道挖机费(清)”,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大邦工程公司不拖欠***承揽工程款。对银行入帐凭证无异议。
根据***、***的举证和大邦工程公司的质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大邦工程公司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关联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7月,***、***提供挖掘机为大邦工程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大邦工程公司开具了四份入库单,合计金额为135495元。大邦工程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2009年3月20日、5月31日、8月12日,2010年2月8日、10月14日分六次支付挖机费110495元。其中2009年8月12日、2010年2月8日、10月14日的领付款凭证领款人栏中有***的签名。***、***以大邦工程公司尚未支付2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适格的原告;2、大邦工程公司尚欠款项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认为俩人系合伙关系,而大邦工程公司认为其仅与***发生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虽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但均确认为合伙关系,且大邦工程公司持有的领付款凭证中领款人栏中也出现***的名字,再大邦工程公司否认***与***为合伙人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与***合伙关系并未损害大邦工程公司的利益,故本院确认***与***系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如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确认***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2:大邦工程公司以2010年10月14日最后一次向***付款的《领(付)款凭证》上注有“清”为由,认为“与***协商一致,款项已结清”。对此,***、***认为该“清”字在其签字时是不存在的,且当天双方亦未协商一致,款项已结清。本院认为,因该《领(付)款凭证》为大邦工程公司持有,对该“清”字大邦工程公司亦认可是其副总经理张智良书写,故对该“清”字的存在时间,应由其举证证明。即使该“清”字在***签字时已存在,仅凭该字在两原告否认的前提下,亦不能表明双方款项已结清。因大邦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款项已结清,故根据需付的挖机费135495元扣除已付的110495元,大邦工程公司尚需支付挖机费25000元。
综上,***、***与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大邦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应承担给付报酬的民事责任。大邦工程公司关于***主体不适格及款项已结清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如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陈 广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阮艳萍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