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8-27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179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桃,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学,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庄王大道6号绿地铭创10楼。
负责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祥,男,199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9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上诉人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建总)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冶荆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松滋建总、***虽就案涉土建二标段瓦工班工资进行了计算,但是,松滋建总认为,***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且约定的工程涉及变更内容,其对应的工程款应予扣除,而且,***也不认可松滋建总扣除的费用。由此,双方就案涉工程量和工程变更后的单价等专门性问题存有争议。其次,松滋建总提交的应扣减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由***和案外人完成。诉讼中,***尽管对扣减部分有异议,并认为扣减的单价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但是,其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松滋建总证明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松滋建总、***虽然在合同工程承包费用及付款方式中约定,按照图纸设计的规定内容除室内的粘贴、顶棚腻子外按总承包方(一冶荆州)核算的建筑面积一次性所有工机具、辅料等一切费用打包包干120元/㎡,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一冶荆州、松滋建总就案涉工程还未完成结算,由此,双方结算的条件还未成就。另外,经本院释明,松滋建总申请就变更工程进行鉴定。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未完成工程量和变更工程后的单价等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抗
审 判 员  李军华
审 判 员  胡 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迎迎
书 记 员  黄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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