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16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5民初1343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伟业财智广场一幢24层83号(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智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调解、和解、代领追回款项等。
被告: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36号顶琇广场A栋25楼(以下简称“湖北交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传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河南路桥公司、湖北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苗、被告湖北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当庭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交投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计171277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参照最新规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牵头组织民工在被告河南路桥公司承建的湖北谷竹高速公路GZTJ21标段工程建设中从事施工劳务。工程完工后,原告因被告河南路桥公司未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而屡屡交涉并上访。2019年1月20日,原告等4名劳务包工头再次找被告就索要劳务费协调时,被告河南路桥公司认可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71277元,但称因其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使用而向原告出示一份《委托支付函》,告知原告由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在预收其质量保证金中代为支付上述劳务费并要求原告在其单方制作的《协议书》上签名。2019年1月23日,原告等4名包工头持《委托支付函》找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要求付款时,答复说“公司(被告河南路桥公司)明知质量保证金已被法院冻结且余额不足…我部无法代付”并向原告出具《不能代付的说明》。据此,原告非但不能实现领取劳务费的目的,反而因《协议书》“原告***能否要到劳务费与河南路桥公司无关并自愿放弃权利主张”等内容而丧失了基本权利,遂根据《合同法》第54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而请求撤销合同。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豫0191民初25412号、(2020)豫01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协议书》显示公平而判决撤销。(详见附件)。经查,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系湖北省房县,工程发包方系被告湖北交投。2019年1月28日,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指挥部向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发出诚信履约函,明确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6日竣工并建成通车,被告河南路桥公司至今未办理结算且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其委托指挥部支付原告等人劳务费200多万元是故意制造矛盾、不履行合同主体责任的违约行为等。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河南路桥公司之间基于建设工程业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针对拖欠未付的劳务费均予认可无争议。原告作为“包工头”承包劳务不具有相应资质,属实际施工人。原告为索要劳务费历经坎坷,被告河南路桥公司非但不及时支付劳务费,而且实施蒙哄、设阻等一系列的手段以期达到逃避责任之目的,存在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被告河南路桥公司与发包方之间“至今未办理结算”,表明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被告湖北交投公司对河南路桥公司存在有欠付工程款。据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方向被告湖北交投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涉案欠付工程价款已成事实,上述“2014年12月26日竣工并建成通车”应认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依法应给予支持。涉案《协议书》被依法撤销,其对原告权益限制性约定内容不再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及司法解释第28条之规定,按照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施工地即房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1月20日、河南路桥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拟证明被告认可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171277元。
证据二、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完成工程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171277元的事实;被告为逃避付款义务,假借上述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为陷阱,在合同中设定其他足以导致原告基本权利丧失的内容,以至于出现后来原告维权撤销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2019年1月29日《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形成的《协议书》及《会议纪要》不能实现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被迫上访维权主张的事实。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5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与河南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20年4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河南路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因支付方式等内容存在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不能保障了原告基本权利,故依法被撤销;人民法院审查《协议书》主要是针对原告基本权利的损害内容而被撤销,但基于维护原告权利,并未涉及也未否定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171277元仍然有效。
被告河南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并没有签署书面的分包协议;2、2019年1月20日的协议书已经被(2019)豫0191民初25412号、(2020)豫01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显示公平而撤销,那么原告应该提供双方存在劳务承包合同以及相应的施工工程名称、施工数量、质量、结算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三、委托付款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答辩人一直未办理工程结算,并且在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指挥部有大额的质量保证金,同时大部分劳务是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指挥部指派的,并非答辩人指派。四、劳务费并非单纯的工程款,存在劳务费的争议,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计算。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我公司一直未办理工程结算,在谷竹高速指挥部有大量的质保金,且工程款一直由谷竹高速指挥部指派,即使是结算依据,应提供劳务合同、工程数量、施工名称、施工合同及结算的相关证据。认为证据二、三对两份判决书、协议书、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提供劳务合同、工程数量、施工名称、施工合同及结算的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原告牵头组织民工在被告河南路桥公司承建的湖北谷竹高速公路GZTJ21标段工程建设中从事施工劳务。工程完工后,原告因被告河南路桥公司未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而屡屡交涉并上访。2019年1月20日,原告等4名劳务包工头再次找被告就索要劳务费协调时,被告河南路桥公司认可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71277元,但称因其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使用而向原告出示一份《委托支付函》,告知原告由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在预收其质量保证金中代为支付上述劳务费并要求原告在其单方制作的《协议书》上签名。2019年1月23日,原告等4名包工头持《委托支付函》找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要求付款时,答复说“公司(被告河南路桥公司)明知质量保证金已被法院冻结且余额不足…我部无法代付”并向原告出具《不能代付的说明》。据此,原告非但不能实现领取劳务费的目的,反而因《协议书》“原告***能否要到劳务费与河南路桥公司无关并自愿放弃权利主张”等内容而丧失了基本权利,遂根据《合同法》第54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而请求撤销合同。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豫0191民初25412号、(2020)豫01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协议书》显示公平而判决撤销。2014年3月,原告***牵头组织民工和被告河南路桥公司约定由原告承包谷竹高速公司21标段路基防护工程。2014年4月,原告带领工人进场开工。2014年12月,工程完工。2014年12月26日,谷竹高速公路建成通车,但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被告也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乙方)与河南路桥公司谷竹高速公路21标项目部(甲方)在2019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委托湖北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从甲方21标项目部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支付给乙方及所属劳务人员本协议确认未支付的劳务费共171277元,即视为甲方支付。…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乙方及其所属劳务人员能否从湖北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21标项目部质量保证金中要到本协议确认未支付的劳务费等,与河南路桥公司无关,河南路桥公司及其项目部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一切后果均由乙方及其所属劳务人员承担,乙方及其所属劳务人员自愿放弃对河南路桥公司及21标项目部的所有要求和权益。乙方如不能从指挥部要到款项,只能三年后向甲方索要,仅限于本金…”。同日,河南路桥公司向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指挥部支付***劳务费171277元。2019年1月23日,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关于***等人劳务费不能代付的说明》,载明:“鉴于该公司质量保证金已被法院冻结且余额不足,且由我部代为修复的工程缺陷费用改为扣除,该公司目前已无资金可代付,因此,我部无法代付原告***等人劳务费……”。2019年,原告***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与河南路桥公司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019年12月5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54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且不能保证***一方农民工的权益,故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河南路桥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豫01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完成了承包的工程,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劳务费)171277元未支付。原告***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谷竹高速公路21标段已经建成通车使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其相应的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河南路桥公司的委托支付函均载明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劳务费)金额是171277元,虽然《协议书》因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被撤销,但并不影响双方对劳务费金额的结算。被告正是认可了劳务费的金额,才会在此基础上要求湖北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代为支付。被告辩称原告***的劳务费中有部分工程是发包方即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施工产生的,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被告承包的,即便部分工程是发包方指挥完成的,也是被告应当完成的工作量,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1712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工程款自通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欠原告工程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自身出具给原告的相关手续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71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171277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1863元,由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故被告在执行时应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6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传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丽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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