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0-29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4民初1231号
原告:***,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道,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
原告:**,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304ME17844692。
法定代表人:陈浩岚,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强,系该村村委会委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顶琇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62707438F。
法定代表人:龙传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587B。
法定代表人:陈永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村村民委员会、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道,**,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强、张伟,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斌,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村村民委员会、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31529.59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郧阳××***花园村村民胡一,男,现年11岁,于2020年5月3日下午和同龄同学相约至临近××村河塘洗澡,不慎溺亡。胡一的父亲**与其母亲***在2012年12月12日离婚,**回江苏居住,胡一随***在郧阳××***生活。我们认为事发河道上下数公里范围内在历史上均是几十厘米的浅水,基本没有危险,由于高速公路建设涵洞,其水流冲刷河床导致损坏,***村委会便重新修整河道,并建造、加高拱坝,导致该处二十几米的河段水位升高,最深处超过2米,坝顶至水面距离也近2米,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河塘边还堆放大量浮土,使地势陡峭,加重了不安全因素,但村委会没有在周边安装安全设施,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发现村民洗澡、游泳也没制止和安全教育。胡一死亡不是偶然事件,事发地的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涵洞外围建设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十白高速公路投资方、受益方,对营运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各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我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事发地河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事发河流系自然形成的水系,我村无权管辖,胡一死亡与我村没有因果关系;2、举重以明轻,即使我村对事发河流有管理权,胡一死亡和我村在法律上没有关系,我村对事发河流没有管理义务,胡一死亡是意外事件,是胡一及其监护人对生命的漠视,我村没有修整河道也没有建高拱坝,我村在墙上印刷了警示标语,尽到了注意义务;3、我村并非推卸责任,希望本案对未成年监护主体有所启迪,防止次类悲剧再发生。
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高速公路运营单位是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2020年7月23日新成立了公司叫湖北交投汉十高速公路运营公司,继承汉十高速的管理义务。事发河道不是高速公路的设施,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也不存在向河内排水的行为,运营单位对事发河道没有管理权。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高速公路在2013年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我公司施工没有不合理行为;2、胡一死亡与我公司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事发河道不是高速公路组成部分,我公司也没有修建水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之子胡一,于2020年5月3日在十堰市郧阳××******村河流游泳时溺亡。现已查明“十白高速公路”有运营管理方且发生过变更。
本院认为,**、***以河道人为修建水坝形成水潭,水坝建造、修理方存在过错为由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已查明,案涉水坝为“十白高速”附属设施,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十白高速”原运营管理方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2020年7月23日由湖北交投汉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管理。故**、***仅起诉三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刚
审 判 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王雪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政
书记员白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第的规定,且不属于第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第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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