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高警大队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10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民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尼瓦尔·**提图尔荪,男,1969年8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汽车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宇,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高警大队。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辉,该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男,该队机动中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靖,男,该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1077号东湖广场宽堂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龙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菊,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康,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城北环路。
经营者:寇洪领,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民族不详,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经营者,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贝贝,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
代表人:郭跃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艾尼瓦尔·**提图尔荪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以下简称十堰高警大队)、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投公司)、李玉康、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三泰运输队)、张贝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2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艾尼瓦尔·**提图尔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019)鄂03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驾驶车辆与等候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各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交强险的无责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件,属于强制保险救济责任。如果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则由车主承担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本案处理的是上诉人与李玉康、张贝贝交付高速公路通行费,省交投公司提供有偿通行服务产生的纠纷,也就是该公司在发生事故抢险和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是否存在未尽安全通行保障义务而产生的纠纷。两个案子赔偿主体不同,案件事实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1.关于上诉人过错的问题。上诉人驾驶检验合格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没有超载、没有超速,更没有其他违法驾驶行为。2.关于李玉康、张贝贝的过错问题。李玉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及时报警,但在交警还未到达现场之前有义务在发生事故的来车方向100米或者更远处设立警示标志,防范次生事故的发生,而非只顾抢救货物,忽视安全;而张贝贝作为最后一个到达事故现场的驾驶员,未在自己车辆的来车方向设立警示标志,对后来车辆发生的事故是有责任的。3.关于十堰高警大队的过错问题。作为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处理部门,在到达事故现场后,具有在发生事故点150米外设立警示标识、抢救伤员,指示车上人员撤离车辆等义务,正是因为十堰高警大队在前车事故发生两个小时后才到达现场,且未采取正确处理措施,才使上诉人受伤,是造成次生事故的原因之一。4.关于省交投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作为有偿通行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在事故发生后,理应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另辟通道、保障畅通,正是因为其在前车事故发生两个小时内,没有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才发生次生事故,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十堰高警大队、李玉康、三泰运输队、张贝贝、省交投公司、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均未答辩。
艾尼瓦尔·**提图尔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67758.38元。
一审法院认为,艾尼瓦尔·**提图尔荪对其因2016年4月3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67758.38元,于2018年2月13日分别以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两案的诉讼标的都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均是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67758.38元”。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8)鄂0381民初80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艾尼瓦尔·**提图尔荪应承担的责任及应获赔偿已经作出确认并裁判,二审予以维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艾尼瓦尔·**提图尔荪仍以紧急避险损害责任为由要求各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艾尼瓦尔·**提图尔荪的起诉。
本院认为,结合艾尼瓦尔·**提图尔荪的起诉状及上诉状载明的事实与理由,其在本案中要求省交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认为该公司作为汉十高速公路管理者,向其与李玉康、张贝贝等人提供有偿通行服务,却未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赶到事故现场确保道路通畅、设置警示标志、疏散车辆,未尽到安全通行保障义务,放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要求十堰高警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认为十堰高警大队在处理前方交通事故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要求李玉康、张贝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其二人在发生前起交通事故后忽视安全问题,未采取在来车方向设立警示标志等适当措施,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综观前述请求及理由,艾尼瓦尔·**提图尔荪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认为各被上诉人也是引起对其产生损害后果的交通事故责任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艾尼瓦尔·**提图尔荪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38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诉)后,本院亦作出(2019)鄂03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在该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以及各自应当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的民事责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若在本案中对十堰高警大队、省交投公司、李玉康、张贝贝等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否承担责任再行认定,则实质上是对前诉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的否定,即重新划分了包括前诉各被告在内的侵权人之间相应的民事责任。艾尼瓦尔·**提图尔荪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再次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的裁判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艾尼瓦尔·**提图尔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鸣
审判员  李君
审判员  张曼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柏媛媛
书记员奚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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