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3-2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府前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四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下称周口店镇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9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四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铁十四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口店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0年12月6日形成的《协议书》已由周口店镇政府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其行为已表明认可涉案《协议书》的效力,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若依据一审法院法院认定的《协议书》未生效观点,京房国用(2000)字第403、404号不动产权权属证书的办理是没有依据的,《协议书》中约定的69.65亩土地使用权应返还至中铁十四局。二、基于军队保密的需求,一般民众不可能查询到部队番号包含的具体兵种和装配,6121部队已于1965年6月16日由北京市房山县周口店公社**大队征入涉案69.65亩土地,中铁十四局对该土地享有权利,该事实中铁十四局举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周口店镇政府对此答辩意见不成立。三、鉴于特殊历史背景,中铁十四局于1965年获得涉案69.95亩土地使用权时,我国对于土地划拨及出让的政策尚不完善,涉案《协议书》的签订符合当时的政策要求,并不能以现在的政策否定签署涉案《协议书》历史背景的合法性,中铁十四局可以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以划拨方式获得涉案50亩土地的使用权,周口店镇政府对此的答辩意见错误。四、中铁十四局主张继续履行涉案《协议书》,诉求周口店镇政府交付涉案50亩土地,其实质就是请求返还本属于中铁十四局的不动产财产,该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周口店镇政府主张超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周口店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十四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铁十四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周口店镇政府继续履行双方于2000年12月6日签署的《协议书》,向中铁十四局交付《协议书》中约定的50亩土地,并协助中铁十四局将涉案50亩土地的不动产权权属证书办理至中铁十四局名下;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周口店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6日,周口店镇政府作为甲方与中铁第十四工程局北京办事处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调换土地问题达成下列协议:一、将中铁第十四工程局北京办事处在玛钢厂南侧的69.65亩土地调到大***复合肥厂北侧的工业小区内,面积改为50亩(较规则),调换后互不补偿。二、由周口店镇人民政府负责联系房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这5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走划拨手续)。三、中铁第十四工程局北京办事处在新换土地内上项目、享受工业小区的优惠政策和使用水、电的方便,以及保证道路交通的畅通。四、中铁第十四工程局北京办事处在原土地上的建筑物产权归周口店镇人民政府。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其中:周口店镇人民政府两份,中铁第十四工程局北京办事处两份。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在土地调换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齐后生效。七、本协议生效后,中铁第十四工程局北京办事处与周口店镇人民政府于1985年7月1日签定约协议自动失效。”周口店镇政府与中铁第十四工程局北京办事处分别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周口店镇政府于2000年12月16日取得了案涉69.65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但对于案涉的5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周口店镇政府至今未能办理,也未将案涉的50亩土地交付中铁第十四局使用。中铁第十四局近年来,多次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案涉土地的调换问题,但均未果。审理中,双方均不能确定案涉的50亩土地的具体座落及四至范围。周口店镇政府称签订协议时及现在,中铁第十四局均不符合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 中铁第十四工程局北京办事处后更名为中铁十四局北京办事处,中铁十四局北京办事处为中铁十四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在土地调换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齐后生效。”但《协议书》签订后至今,周口店镇政府未能办理案涉5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双方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目前仍未生效。故中铁十四局在《协议书》未生效的情形下,要求周口店镇政府继续履行《协议书》,向其交付《协议书》中约定的50亩土地,并协助其将涉案50亩土地的不动产权权属证书办理至中铁十四局名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驳回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十四局上诉要求周口店镇政府交付《协议书》约定的50亩土地并协助其将涉案50亩土地的不动产权权属证书办理至中铁十四局名下,但是《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在土地调换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齐后生效”。现无证据显示土地调换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办齐。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仍未生效,并判决驳回中铁十四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铁十四局上诉所持有关对周口店镇政府相关答辩意见的异议,一审并未对其异议所针对的答辩意见予以审查认定,本院二审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中铁十四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屠 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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