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终3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59891。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XX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00001653687R。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公民身份号码:×××0138。
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XX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应围绕以下要件事实进行审理:一、案涉工程是否为***实际施工完成,***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能否确定;二、***的合同相对方是何主体,其向未与之签订施工合同的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主***,依据是否充分;其三、***是否为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大连市XX局是否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大连市XX局,承包人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此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而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是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之一。对此,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大连新兴水工工程公司施工,大连新兴水工工程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亦向本院提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主张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权利,并提交了该公司为本案原审第三人**新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拟证明***的合同相对方并非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与大连新兴水工工程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上述要件事实的查明亦与该公司相关,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准许大连新兴水工工程公司参加诉讼,在核实确认上述各事项后,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XX局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0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任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