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25民初506号之一
原告:***,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业民,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连云港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石榴街道学苑路总部经济园区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坤,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销被告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继续审理。
审 判 员 黄 勇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安珊珊
书 记 员 郑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