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3-09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2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吴言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天梅,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镇宋家村。

法定代表人:徐文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菲,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辽0213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中铁十四局既不是***的用人单位,也不是案涉工程的直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应对***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大连市新监管场所项目的建设方为大连市XX局,中铁十四局系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方。2020年11月,中铁十四局就案涉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了中标人锦州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之后,锦州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施工范围内的土石方清理运输工程继续分包给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继续将其施工范围内的挖掘机挖运、装车工作承揽给本案原告***的父亲,***在完成其承揽的工作内容期间,因履行职务行为导致自己受伤。基于前述事实,处理本案时无论是适用侵害人身方面的法律规定,还是适用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其责任主体均不可能包括总承包方中铁十四局。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若***或其父亲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由对应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与再上一级的分包人锦州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上一级的总包方中铁十四局没任何关系。2、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及其父亲)自认其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仅可能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无关。3、即便原审法院过分扩大工程各参与方或施工者的作为责任与不作为责任,也必须先审查工程的承包、转包、分包的合法性问题、安全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涉案工程的承包、分包、具体施工人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且均具备各自所施工或承揽工程要求的相应资质和能力,本案中不存在任何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各主体均依法自行承担各自施工范围内的责任,各主体之间无任何可能相互之间连带承担责任的情形。山顶滚落石块,本来就是***所面临的正常工作环境,即便存在过错,也是***自身的不当操作或麻痹大意所产生的。而关于其他工程参与方或施工者的管理责任问题,针对***,仅应由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主体承担指示或选任不当的责任。而中铁十四局承担的所谓管理责任则仅应包括直接合同关系分包商的选任、资质的审查、机械车辆和人员的进出场管理、总体施工方案的审查等,并不需要也不可能对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具体某个分包商或承揽方的具体人员进行管理,尤其是对该等具体人员的某一具体操作步骤或偶发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换言之中铁十四局作为总包方,不可能去管理、监督或指导下游某个没直接合同关系的某个承揽方中的某个工人怎么去上卫生间(***自称在下车上卫生间时受伤)。若如此,则属于无限加大总包方的所谓管理责任,也会使工程参与方或施工者之间依法成立的分包、承揽等合法的合同关系形同虚设、毫无意义,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完全失衡。二、案涉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因***自身对劳动安全条件的放弃或漠视导致的,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应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本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若因提供劳务者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注意程度低于一般人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甚至是对劳动安全条件的放弃和漠视导致自己或他人受伤,就应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认定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全部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改判。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本案被上诉人***是正常在工地去卫生间的途中被滚落的石头砸中,其本身并无过错。上诉人作为工地的总承包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238499.2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8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大连市新监管场所建设项目工地作业去卫生间途中,被山顶滚落的石头砸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35040.27元。原告***伤残等级、休治、陪护、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用于2022年7月17日经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合理休治期27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75日,后续医疗费约13000元或可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鉴定费2440元,原告***已垫付。另查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系大连市新监管场所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该项目地址位于大连金普新区大魏家街道小莲泡村,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与其父亲的挖掘机在案涉工地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健康权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案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中,被山顶堆放的石头滚落砸伤的事实,本案予以确认。原告***系在正常去卫生间途中被山顶滚落石头砸伤,其本身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总承包方,对于其工地堆放的石头滚落造成原告***受伤,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虽然辩称现场土石方系其分包公司案外人锦州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堆放,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案外人锦州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主要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方无据证明其为堆放人,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135040.27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亦提交住院医嘱证明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1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200元;4、营养补助原告***主张100元/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5日营养补助费金额为7500元;5、陪护费原告***主张200元/天,符合大连市人社局发布的护工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陪护费金额为20000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减少收入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机械岗位操作证,可以确定其所从事行业,故一审法院参照2021年度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的平均工资77487元计算,金额为57319元(77487元/年÷365天×270日);7、鉴定费,2440元,原告***已垫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为合理。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37499.27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237499.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在去卫生间途中,被山顶滚落的石头砸伤,其自身并无过错。上诉人作为案涉工地的总承包方,对案涉工地负有管理责任,对工地中石头滚落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后果,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由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原审被告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去卫生间途中受到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专业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工期开始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晚于本案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萍萍‎

审判员 赵述云

‎审判员 原楠楠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邵 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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