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04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9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生物工程大厦**。
法定代表人:詹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建材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小东门建材市场****门面
经营者:***,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装饰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6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建材商行所有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已达成债务转让合意,被上诉人应向湖北省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置业公司)主张债权而非上诉人。一审判决书第六页第4行“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没有依照该结算单将房屋交付***建材商行,应承担继续支付材料款689313.22、赔偿利息、损失等责任。”属于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是认可被上诉人同意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将债务转移给案外人中核置业公司,而中核置业公司也同意受让债务,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明确了抵押的房屋。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被上诉人与中核置业公司已达成债务转让合意,被上诉人理应向中核置业公司主张债权。虽然中核置业公司将房子出售给第三人,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其达成的以房抵债的合意,即使中核置业公司已出售房屋给第三人,但被上诉人依然享有向其主张债权的权利。而上诉人已将债务转移给中核置业公司,上诉人已脱离了与被上诉人原来的合同之债,因此即使中核置业公司未履行债务,该债务也与上诉人无关。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武汉中院两份终审判决书内容分析,**与**祥两人情况也与被上诉人基本一致,最终法院依然判定中核置业公司向两人支付受让债务而非判决中核置业公司将房屋直接过户给债权人。**、***与本案***与本工程实际经营者***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也出具了结算书,内容也是雷同相似,且得到本案被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事后拿着相关结算单据由***陪同到中核项目业主办公室办理了案涉款项的以房抵债手续。由于中核酒店业主拖欠我方工程款,当时项目实际经营人***与***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包括**、***都达成了类似协议。达成该结算书以后,应该由中核置业公司将一套房产交给被上诉人。抵扣完后被上诉人还欠我方135583.22元。签订完该2015年8月13日协议后,被上诉人去找中核置业公司,房产没有拿到,但是中核公司给***开具了2015年8月27日收据,确认了中核置业公司确认置换程序,认可***已缴纳709313元房款。后来中核酒店认为房价上涨,不愿将房产交给被上诉人抵扣。从武汉市商品房网上签约和合同备案系统查看,收据中所载明的中核世纪广场2栋1单元301号房承购人为**、杨志宏,我方不清楚两名承购人是否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根据武汉中院同样处理上诉人**、上诉人***的终审判决结果,我方认为本案所涉135583.22元债务应该由中核酒店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同意上诉人将债务转移至中核置业公司,且中核置业公司也同意受让并开具收据给被上诉人,至于最终未实现以房抵债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中核置业公司主张债权。我方总材料款1928227元,已支付材料款1374497元,尚余553730元未支付,由于抵扣房款价值为689313.22元,则抵扣后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差额款135583.22元,由于上诉人尚欠宽宏建材材料款未付清,因此我方与被上诉人以及宽宏建材于2015年8月13日达成三方付款协议,由被上诉人直接向宽宏建材支付抵扣差价135583.22元。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有关事实,认定的欠付货款金额存疑。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单明细表》、《天章建材以材料抵扣宽宏建材款项说明》两份证据,首先,销货明细表是被上诉人的单方制作,没有宽宏建材的确认,且抵扣说明的签名处仅有***的个人签名,并未有公章,根本无法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仅凭这份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将款项实际支付给案外人宽宏建材。而根据结算单内容,武汉分公司欠付材料款仅为553730元,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689313.22元。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即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建材商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抵款内容,1、对于材料款的金额已经确定,材料款金额553730加上实际为上诉人向宽宏建材代偿135583.22元,总额为689313.22元。在结算单中并没有中核置业公司的盖章确认,没有达成三方协议,我方认为中核置业公司是上诉人的债务人,在工程分包结算明细中,是由中核国际与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把涉案房屋剔除,不再抵偿工程款。虽然中核置业公司给我方开具了房款收据,但是开具收据后该房款未抵偿工程款,且该收据已经退还给中核国际。我方实际对外支付的135583.22元是以抵扣方式进行,我方将货供给宽宏公司,宽宏公司于2018年10月在《天章建材以材料抵扣宽宏建材款项说明》上进行签名,签名的***就是宽宏建材的经营者。我方认为以房抵债未成功,上诉人仍享有要求合同相对人下欠款项的权利。**、***的判决认定了债权人在抵款未完成后仍然享有追偿的权利。我方认为,抵款未成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过错。
***建材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广东装饰公司支付款项689313.2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下属武汉分公司承包湖北中核国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建材商行购买装饰装修材料。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拟将他人抵债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姚家山开发区凤凰路1号中核世纪广场2-1-3001室房屋抵销所欠***建材商行材料款。2015年8月13日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中核酒店一、二、三标段天章结算单》,载明:***建材商行材料款,经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核国际酒店项目部核实,一、二标段材料价款为1539707元,三标段所用***建材商行材料中388520元的材料款转入我方代付,***建材商行合计材料款为1928227元,我公司共支付***建材商行材料款1374497元,材料款尚佘553730元,经与***建材商行协商,材料佘款抵扣房款689313.22元,抵扣后,***建材商行欠我公司135583.22元。***建材商行经营者***在结算单上签字。由于武汉市硚口区宽宏装饰材料经营部****建材商行材料款,同日,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宽宏装饰材料经营部签订《天章建材、宽宏建材付款协议》,约定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接的中核国际酒店装饰工程中尚欠宽宏建材材料款157500元,欠***建材商行材料款553730元,其中***建材商行材料佘款抵扣房款后欠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135583.22元,经与宽宏建材及***建材商行协商,***建材商行欠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135583.22元直接由***建材商行支付给宽宏建材,宽宏建材所剩佘款21916.78元由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给宽宏建材。此后,武汉市蔡甸区姚家山开发区凤凰路**中核世纪广场**房屋被出售给他人,***建材商行并没有获得该房屋。武汉市娇口区宽宏装饰材料经营部确认***建材商行已将135583.22元材料款抵偿给武汉市硚口区宽宏装饰材料经营部。2018年7月30日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武汉分公司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建材商行提供的《中核酒店一、二、三标段天章结算单》、《天章建材、宽宏建材付款协议》均为原件,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又没有提供样本用于比对,导致鉴定不能进行,且该《中核酒店一、二、三标段天章结算单》、《天章建材、宽宏建材付款协议》与***建材商行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供货商付款明细表》、《销货单明细表》、《天章建材以材料抵扣宽宏建材款说明》、收据、房屋登记查询单、对账单、工程分包结算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中核酒店一、二、三标段天章结算单》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没有依照该结算单将房屋交付***建材商行,应承担继续支付材料款689313.22元、赔偿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是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且已被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该责任由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囯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建材商行材料款689313.22元;二、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对所欠第一项借款,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建材商行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2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3元减半收取5346.50元,由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3日,广东装饰公司分公司与***建材商行的经营者***达成《中核酒店一、二、三标段天章结算单》,该结算单约定广东装饰公司以房产抵偿所欠***建材商行的材料款。本案审理中,各方均认可中核置业公司虽在收据上加盖印章,但实际该收据上注明的房产已出售给他人,以房抵债的方式实际无法履行,***建材商行有权向其债务人广东装饰公司主张偿还材料款。关于***建材商行向宽宏建材以支付材料的方式抵付款项135583.22元,即***商行已完成代广东装饰公司向宽宏建行代付货款的行为,故广东装饰公司应向***建材商行承担返还材料款553730元及代付款135583.22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广东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3元,由上诉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褚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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