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与济南东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无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25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1民辖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詹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东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东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31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双方签署的合同,该合同应作为审查的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作的精神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我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当时由于济南高新区法院还没有作出裁定。所以,结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在第一次起诉时由管辖权的法院应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二条是,除本协议已付款外,其他争议继续由原法院诉讼或调解解决。这里的原法院应理解该合同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审法院裁定把“原法院”修改为“本院”作出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读。《和解协议》无论是管辖法院的约定,还是哪些争议内容归“原法院”管辖,都没有明确指向,属约定不明,更没有明确是涉案两份合同的补充、修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济南东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2017年4月26日,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与济南东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第十二条解决争议的办法均约定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作的精神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7月,原审法院受理了原告济南东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除本协议已付款外,其他争议继续由原法院诉讼或调解解决。
2018年9月20日,原告济南东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8)鲁0191民初130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济南东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2019年,济南东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依据上述《采购合同》及《和解协议》以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7年4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双方在2018年7月,原审法院审理的原告济南东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8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除本协议已付款外,其他争议继续由原法院诉讼或调解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对管辖条款重新进行了约定。“原法院”即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当时正在进行诉讼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该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
审判员杨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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