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志精中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2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6120号
原告北京志精中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委会东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58588771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生物工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70548。
法定代表人詹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志精中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装修款1240848.46元;判决被告支付***211603.09元;判决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的郑州建业天筑一期精装修项目3标段,与原告就装饰装修项目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所采购的木制品种类、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447834.26元。后期又增加了239540元的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交付了所有木制品并安装完毕,被告出具结算单,合同最终总结算金额为4232061.80元,截止起诉,被告已付款3091213.34元,尾款1240848.46元及***211603.09元一直未支付。被告多次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仍有120万余元未支付,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影响原告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都不认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确认。对于涉案的工程结算金额经被告统计是4232061.8元,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案双方存在的争议是在已付款问题上,关于已付款,被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074783.42元,该数额包含了被告转账给原告的1374783.42元,被告按照原告的书面指示转账给北京市斯利达家具厂40万元,及8张承兑汇票230万元,而该8张承兑汇票已经由原告全部承兑,所以原告收到了该230万元。故剩余未付金额为15万元左右,所以原告方主张124万余元无依据。另原告主张8张汇票中大概有106万元,原告主张通过私人汇款返还被告,主张抵消已支付的款项,被告提出严重的异议。理由如下1、合同关系的双方是原告、被告双方,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已确定收到款项,故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后原告再向案外人个人进行汇款主张抵消本案法律关系里的金额,这两个是不一样的法律关系,而且被告从来没有授权收款个人是代公司进行收款,并抵消相关款项,所有其收款行为只能是个人与原告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在另案中向个人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个人汇款抵消的问题,在原告向个人转账的时候,被告完全是不知情的,直到本案事发之后,被告才从本案当中知道这106万元存在保证的行为,原告联合个人保障归到被告头上,该行为不能视为是被告的行为。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原告清楚明白让合同对方向合同外第三人付款是需要给予授权的,被告第2份证据账户变更证明说明原告是有这种习惯的,同理原告要向被告打款却不是打入公司账户,应当向被告索取收取,但事实上并没有如此的文件,可见其向合同外第三人支付的行为与本案诉争合同关系是无关的。在原一审中,原告对于8张汇票称不承认收到8张,只承认收到部分,后被告在一审中书面申请法院对8张汇票的承兑情况进行调查,而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进行了判决,导致被告在二审时再次向法院申请调查,原告在此情况下才认可收到了全部8张汇票,再称向私人汇款替被告倒账的观点,足见原告的不诚信。综上,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07万余元的数额。因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即便是有逾期付款的损失,也应当以1240848.46元为基数计算。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作为销售方、被告作为采购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建业·天筑一期精装修项目III标段;产品名称为木门、门套及木饰面、固定家具和软硬包;从生产到施工现场的运输、搬运由原告负责;安装工程中所产生的垃圾由原告负责清理现场;最终按照实际安装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总金额3447834.26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支付该批货款的55%给原告;全部货到工地,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85%;工程竣工后,被告办理完结算手续,被告按照实际工程数量支付合同总货款的95%给原告;剩余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期两年,满质保期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每次付款前,原告须提供等额税务认可的发票,在支付最后一笔结算款时,不需要提供保修金的发票。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后双方签订郑州建业天筑硬包增补合同,增补内容为主卧床背景软包半圆线条。2016年9月10日,被告签署送货单,对原告提供产品数量进行确认,并签注“以上数量安装后按实际尺寸计算”。原告提交安装结算单载明涉案项目工程总价款为4232061.8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2991213.34元,未付款1240848.46元(含***211603.09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承兑汇票8张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230万元,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及原告指定账户支付1774783.42元。原告称8张汇票有大部分是代被告的项目经理***将该汇票倒成现金,原告将该款项汇款给***的财务负责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销售方,向被告提供产品并进行安装,被告已对原告提供产品数量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总额双方已一致确认为4232061.8元,被告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074783.42元,尚欠工程款157278.38元。原告称8张汇票倒成现金后将款项汇款给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收到,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7278.38元。对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3月22日)以157278.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志精中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57278.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3月22日起以157278.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志精中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2元,由原告北京志精中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樊永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肖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司文娟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