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5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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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23民初245号

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志明。

委托代理人:付海涛,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委托代理人:宁宗杰,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付海清、被告***及其代理人宁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需要场地建立修路原料拌和厂,被告称自己有场地出租,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在宝日勿苏镇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十一个月期间场地租赁使用费80000元。当时原告开始拌料施工时,当地村民哈斯额尔敦出面阻止原告生产,并要求原告立即将设备搬离场地,称原告租用场地为自己所有,并声明被告属于合同诈骗,其并无租赁权利。经查看该村民哈斯额尔敦和当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原件和草库伦证书,确认此租用地块确为其所有,被告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租给原告的地属于其所有,故被告所收取的土地租赁使用费应予全部返还给原告,因此造成停产期间的误工损失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共计15天12名工人误工费20020元和8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利息8000元,合计108020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不但侵犯了土地所有权人的财产处分权,且故意利用草原地广人稀的特点欺骗了原告,给原告造成的巨大财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并返还不当得利款,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场地租赁费80000元并赔偿合同损失费利息8000元加上停工损失20020元合计1080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场地租赁合同相对主体,原告以公司名义自愿与被告场地租赁使用合同,则答辩人牵头与场地使用权人协商,顺延答辩人与面积,该场地答辩人尚有部分承包使用权8亩,答辩人告知原告尚存的使用年限,双方签订合同,交纳场地租赁费80000元,不存在合同欺诈,由于租赁费多少,案外人(土地经营权人)哈斯额尔敦又与原告签订租赁场地使用合同,将答辩人抛开。答辩人认为,合同签订原告与案外人哈斯额尔敦是明知的,因占地租赁面积大约20多亩,答辩人做到告知、协作、联系和管理责任义务,在答辩人对该场地的使用期内,双方已在履行了交付使用期间,为此该合同是有效的,由于案外人个人经济利益,不能完全接受,只能说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双方可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或已经终止、解除、或在一年内以经撤销该合同,原告没有主动履行程序,程序是保证实体请求的前提,合同没有终止、解除、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诉请主张返还租赁款及其他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告仍在合同约定的场地内进行运作,没有对设备进行、拆除、重新安装,未给原告造成施工及人员停工损失,是原告与案外人哈斯额尔敦签订场地租赁的单方行为,提及损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为此原告主张返还场地租赁费80000元,并赔偿损失利息8000元,加停工损失20020元,是不能完全实现的,按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约定按约定,约定不能大于法定原则,赔偿损失及利息主张均不能成立,停工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合同的履行,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答辩人与哈斯额尔敦的合同期止为2017年2月8日,这期间原告未施工,口头委托被告人(答辩人)经营设备,并提供设备、物品管理,是在答辩人合同期间内,进行了劳务,提供了方便,答辩人享有使用权的亩数,原告仍在围封使用8亩,合同解除、终止,基于合同应当由原告支付占地使用费8亩为46400元,劳务保管费36000元,答辩人口头提出反诉,主张两项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一并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工资表一份(原件),证明原告雇佣工人12名的工资,工资产生在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期间,是原告支付给工人的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发生在2017年6月,工资表缺少形式要件,没有公章,正因为给工人发放了工资,所以发生了劳务,并且与12名工人是否有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不能认为有效证据,工资表不能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按临时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对于间接的损失,没有约定,所以工人务工与合同关系没有直接关系。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土地所有权人哈斯和被告的父亲张显峰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订立日期是2007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证明张明的合同自2017年2月8日到期了,被告从2017年2月9日起已经没有合同权利了,但是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时间是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自2017年2月9日起已经没有对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和出租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这个合同有草库伦的位置,亩数123.6亩,价款12000元,只得说明是合同约定期间2017年2月8日止,原、被告之间作为被告方被告已经履行该份合同告知义务,在原告方认可的前提下由被告方在案外人哈斯额尔敦进行协商,所以签订了11个月的合同。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为了恢复生产和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支付租金100000元,证明被告租给原告的土地就在这个合同的范围内,被告并不拥有租赁权,所收租金应予返还,且签订无权合同的行为,涉嫌诈骗,本案结束后另行追究被告的其他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表现在租赁时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临时租用土地协议,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而原告与案外人哈斯额尔敦签订的合同为2017年6月16日,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为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以上的时间都是我们的,合同虽然是自愿原则,但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提供甲方哈斯额尔敦的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与被告解除临时租赁协议的相关事宜。对于GPS定位是原告单方的测量,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没有测量的期间。经审核,结合庭审中被告提交的2007年2月8日被告的父亲与案外人哈斯额尔敦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经审核,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枚(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租赁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原告与案外人哈斯签订合同后支付给案外人哈斯100000元的土地租赁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当中约定的土地亩数30.6亩,以GPS图纸所表现的亩数不一致,该收据不能证明合同发包方哈斯额尔敦收取100000元,收据表现的收取人乌仁曹布道,所以对收据的真实性的不予认可。经审核,该证据与案件存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申请证人哈斯额尔敦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当时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哈斯是所有权人,被告无使用和租赁权,无权收取租赁费的事实。证人哈斯额尔敦陈述,我提供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是2007年2月8日我和张显峰签订的合同,我将123.6亩土地租赁给张显峰了,于2017年2月8日已经将土地收回。第二份合同2014年8月14日我与张显峰签订的,自2017年至2029年12月30日止,张显峰在我的草库伦上盖的房子,草库伦的面积是15亩,承包给张显峰了,四至为南边是305国道,西边是公路为界,东边达胡尔白音草场,北边哈斯的耕地为界。2017年2月8日告知***土地我收回去了,当时***说再用一年,我没有同意。证人承认对原告施工进行阻拦,阻拦原告是因为合同到期了,找了被告4、5次,被告不理会。对于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14日的合同中改动和添加的内容,证人解释称,该合同处15亩改为25亩,承包期30年等,是被告父亲张显峰改动的,承包期内30年处我按了一个手印,其中原来的面积是15亩改为25亩。本院针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14日小草库伦承包合同及证人提供的2014年8月14日小草库伦承包合同进行发问,证人认可承包亩数是15亩,承包期限以12年为准。在合同中变更的地地方按手印的原因,证人解释没有理会这个问题。另证实,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的亩数是30.6亩,时间是2017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6日,该30.6亩土地与被告现经营的翁根饭店及院落土地不重合,与2014年8月14日同张显峰签订的合同也不重合。原告质证,原件出现了两份合同,证人最后经充分询问后,确认15年的合同是真实合同,另外一份不知道怎么回事,15亩那份合同村里有备份,而且还有中间人,为查清事实可以申请中间人证明时间和范围的真伪,目前村里备份只有15亩的那个合同,没有被告经过改动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合同是与张显峰签订的合同,被告并没有和证人签订的直接的任何的合同。有改动的那份合同范围在123.6亩合同之内,此合同已于2017年2月8日到期。被告质证,对证人出示的证据,证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为涉及个人利益,通过对证人的询问,所表现的合同有小草库伦承包合同和承包土地承包合同,这两份合同,应当以书证为准,书证大于证人证言,另外证人不否认2014年8月14日小草库伦承包合同的存在,并追认合同面积是25亩,承包期是30年,白纸黑字并按下指纹,这是有效合同,对于承包土地合同所表现的承包亩数为123.6亩,证人不否认包括在25亩之内。证人陈述对原告方进行阻止,没有证实多少人进行阻止,多少人进行施工,也没有施工的具体内容,更没有阻止具体时间和时限,请法庭对告证人证言综合考量。经审核,证人哈斯额尔敦的证言,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8月14日,案外人哈斯额尔敦与张显峰签订的“小草库伦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的父亲承包的亩数是25亩,承包年限为30年,承包费为35000元,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临时租赁土地协议”是在被告合同未终止的期间内形成的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面积有改动,没有按手印,合同时间为后添加的,至于谁书写,谁添加不能证明,合同在村里没有备案,所有的手印到底谁按的无法确认。经审核,结合庭审中证人哈斯额尔敦的陈述,证人认可承包亩数是15亩,承包期限以12年为准。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虽用以证明被告的父亲承包的亩数是25亩,承包年限为30年,但与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2、2007年2月8日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案外人哈斯额尔敦与被告的父亲张显峰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承包期是10年,涉及承包费和截止时间,从而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临时租赁土地协议是被告与哈斯额尔敦合同未到期签订的事实。原告质证,合同双方是哈斯额尔敦与张显峰,并没有被告,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与哈斯之间目前没有提交任何书面合同,被告实际上是完全没有合同权利,根本不是合同相对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履行自己合同到期的通知义务,被告只是说自己有土地租赁权,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哈斯已经收回土地的事实,否则原告不会把租赁费支付给没有租赁权利的人,被告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审核,该合同与证人哈斯额尔敦庭审中陈述的内容相吻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时租用土地协议(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租赁场地20亩,租赁时间是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11个月,租金80000元,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间被告方享有对该块20亩土地租赁权的事实。原告质证,该份证据正好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没有如实的告知的过错和证明自己无权收取租赁费的事实。经审核,该合同与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设备物品清单(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期间,原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设备和物品场地的管理都设备清单明细移交给被告,由被告方进行管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6月,证明被告方与原告双方约定看管劳务费每天200元,200元是口头约定的事实,为此被告在答辩中也主张由原告给付被告看管劳务费的数额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都有异议,原告并不知道有这份合同,这个字到底是谁写的,被告不知道,公章和我们公司的章是不一样的。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这个只是一个设备明细清单,上面并无任何委托被告看管的意思,也没有被告所说的200元的劳务费。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手机录音一份并整理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方以哈斯额尔敦承包涉案土地的亩数问题,原告方在本案承认哈斯额尔敦包给被告方15亩,这个录音能够证明哈斯额尔敦包给被告是25亩,能够证明原告占用被告方的土地亩的事实。原告质证,无论王思芬一再诱导强调25亩和30年的事情,但是哈斯一致嗯啊的词语含糊不清,没有明确表达,中间有一句说是,后来又给推翻了,从被告自己提供的文字录音资料来看,最后哈斯也推翻了,文字和录音最后的两个字是没有,将全部推翻了,通话时间是10点,这个时间哈斯平时是嗜酒成性,从其语言的含糊不清的表达来看,他已经喝多了,属于意识不清的状态,这个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予以排除此证据。经审核,哈斯额尔敦的通话录音中谈话与其本人当庭出庭的陈述的部分内容相互矛盾,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开庭审理以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2月8日,宝日勿苏镇萨音勿苏嘎查萨青花小组哈斯(全称:哈斯额尔敦)与案外人张显峰(系被告***的父亲)签订一份《承包土地合同书》,哈斯将位于东边是305国道的西面,南边和西边以公里为界,北边是哈斯居住的房子为界,共计123.6亩土地承包给案外人张显峰,承包费为12000元,承包期限为2007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后张显峰病故,被告***作为张显峰唯一的继承人,经营管理上述承包土地。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临时租用土地协议》,被告将其父亲张显峰从案外人哈斯额尔敦处承包的123.6亩土地中的20亩土地租赁给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按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土地拌料生产约一年,自2016年12月16日到2017年11月15日,租地范围为2016年拌料所用区域约20亩,租用费为8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2月8日,案外人哈斯额尔敦以其承包给张显峰的土地在2017年2月8日到期收回为由,阻拦原告生产经营。2017年6月16日,案外人哈斯额尔敦(甲方)与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土地具体位置(见附件GPS图纸)共计30.6亩,租赁日期自2017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6日,到期后如需要续租,按此价格、此条件可继续租用。租金为30.6亩地20000元/年,租期五年共计租金10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哈斯额尔敦(甲方)与案外人张显峰(乙方)签订一份《小草库伦承包合同》,哈斯额尔敦将小草库伦承包给张显峰,草库伦的位置:南边是305国道、西边是一公里为界(巴音萨鲁至八嘎诺尔)、东边达胡尔白音的草场、北边哈斯的耕地为界。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小草库伦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面积15亩出现争议由甲方负责”,此处的15亩涂改为25亩(涂改处未按手印);第三条,“承包期限为十二年,二零一七年至二零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为止”。第四条,“承包费三万五千元整,签字之日上次性付清”。另在该条款右侧后手写添加“承包期为三十年”,并按手印。庭审中哈斯额尔敦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其与张显峰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一份《小草库伦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面积15亩出现争议由甲方负责”;第三条,“承包期限为十二年,二零一七年至二零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为止”。第四条,“承包费三万五千元整,签字之日上次性付清”。两份合同其他内容均一致。对于被告提供的《小草库伦承包合同》更改和添加的内容,证人哈斯额尔敦表述,认可承包亩数是15亩,承包期限以12年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的父亲张显峰通过与哈斯额尔敦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取得了12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后张显峰病故,被告***明确表示,其作为张显峰的继承人,经营管理上述承包土地。被告***通过继承取得了上述12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应当至2017年2月8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被告***与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临时租用土地协议》,属于经营权的流转,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租用费80000元,鉴于被告***的父亲张显峰与哈斯额尔敦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的期限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且案外人哈斯额尔敦于2017年2月8日因承包期限到期将土地收回并阻拦原告租赁,故《临时租用土地协议》中2017年2月8日前租赁经营权部分有效,2017年2月8日后租赁经营权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临时租用土地协议》有效部分即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8日应当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给被告***;在合同无效部分即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因《临时租用土地协议》取得的承包费应返还给原告。按照《临时租用土地协议》约定的总价款80000元,总承包期限334天(自2016年12月16日到2017年11月15日),每天承包费为239.52元(80000元÷334天),原告应当支付的承包费为12934.08元(239.52元×54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承包费为67065.92元(80000元-12934.08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场地租赁费80000元,其中合理部分67065.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12934.0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合同损失费利息8000元加上停工损失2002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被告享有8亩的使用权,原告仍在围封使用,合同没有终止、解除、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返还租赁款及其他请求不能成立,证人哈斯额尔敦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基于合同应当由原告支付占地使用费8亩为46400元,劳务保管费36000元,被告口头提出反诉,主张两项费用,请求一并解决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67065.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4元,由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3.75元,由被告***负担147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立国

人民陪审员图门巴雅尔

人民陪审员毛广学

二0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聂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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