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0-14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1691号
原告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悦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钱菊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园林公司)诉被告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光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园林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华光房产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1日、11月2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各1份,约定其作为工程承包人承包被告发包的南京银河湾紫苑景观绿化工程,同时约定工程总价、承包范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交付全部工程,且被告也早已将上述工程投入使用。2012年6月11日,经双方审核确认,两份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为5092540元,而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3900357.6元,尚欠其工程款1192182.4元。其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921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至判决指定给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华光房产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中天园林公司所诉双方存在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由于其经营发生困难,濒临破产,当时经办的人员均已离职,公司现在留守人员对原被告之间的决算价款以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是很清楚。由于公司已经停电,财务的电脑也打不开,具体的账目无法核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止时间其没有意见,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其中有总款的10%的***应当往后推两年,应当是到2014年6月25日支付给原告,所以该部分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华光房产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中天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银河湾紫苑商业街、北区景观项目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南京银河湾紫苑,工程内容:紫苑北区北侧硬质景观部分的施工,具体为包括55#、56#以及55#、56#~49#、50#、51#之间硬质景观部分,主要有单元口、外部平台、三个水系、一个泳池、园路及主干道两侧路牙铺设、水电线路预埋安装、灯具安装、所有苗木种植等。所有图纸中明示和隐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规模:约15000m2。……开工日期:2009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09年9月13日,其中北区北部商业街、55#、56#楼号前施工项目须在2009年8月24日竣工。合同价款:274.6788万元。(其中硬景铺装、苗木栽培、养护造价255.6775万元,地被苗木材料价19.0013万元)。本合同双方约定2009年8月1日后生效。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任夏宝,职务:项目经理,职权:代表发包人进行工程管理。姓名:***,职权:项目经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审计合格付至决算价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结束后14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无息)。竣工验收:……违约:……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返还:本工程在竣工满2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的全部返还承包人。”
2009年11月24日,被告华光房产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中天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南京银河湾紫苑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紫苑北区北侧绿化苗木,具体为包括55#、56#以及55#、56#~49#、50#、51#之间景观绿化部分,主要有单元口、三个水系、一个泳池、园路及主干道两侧所有棕榈科及大乔木、亚乔木、灌木等苗木的采购。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合同价款:158.6267万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
2009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南京银河湾紫苑景观工程,验收部位南京银河湾紫苑景观,建设单位被告华光房产公司,施工单位原告中天园林公司,施工起止日期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12月20日,验收日期2009年12月25日,验收内容:紫苑北区55#、56#及55#、56#~49#、50#、51#之间硬质景观部分,主要有单元口、外部平台、三个水系、一个泳池、园路及主干道两侧路牙铺设、水电线路预埋安装、灯具安装、所有苗木种植等。施工单位评定意见:合格(原告盖章),建设单位评定意见:已施工完成,基本符合要求,由项目负责人任夏宝签字。原告承建的南京银河湾紫苑景观工程已交付使用。
审理中,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南京银河湾、紫苑景观绿化工程审核汇总表》,载明:对景观、安装、绿化、地被材料、乔木材料、材料运输,合同价为433.305万元、结算价为678.287万元、预算部审为547.496万元、成本中心审核为509.254万元。落款由华光公司成本中心***签字、中天园林公司投标部签字确认,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2、《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南京银河湾、紫苑景观绿化工程决算资料汇总》原件1份,接收单位由***签字,时间2012年5月2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一致确认了南京银河苑紫苑景观绿化工程总造价为5092540元。3、收条原件1张,载明:今收到南京中天园林景观蓝图三份。落款为***、时间2011年11月24日。4、提供(2013)诺法律函字第072号、第100号律师函各1份及EMS邮政快递单2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拖延推诿,拒绝向原告付款。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3,***确实是被告成本中心的人员,但现***已经离职了,该汇总表中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作为双方决算的凭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其收到了原告催款的律师函,因为经济困难,确实一直没有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对于律师函中的数据不予认可。
经向证人***调查,****述:“其于2011年4月进入常州华光房地产公司工作,公司内部有工程部、预算部、成本中心(即审核部),其在成本中心工作,负责对常州华光房地产公司及其分公司的所有工程的款项进行审核,程序是各工程部将其所发包工程的工程款报预算部审,预算部审核完报成本中心审核,成本中心根据工程合同和施工中的图纸等材料,对工程量等审核后,确定工程款的数额,经其和承包方签字确认后,就是最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的结算数额,承包方即可以此与其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为成本中心的负责人,该部门共计5、6个人,均有权在审核表上签名,并都有同等的效力。同时,***对原告提供的《南京银河湾、紫苑景观绿化工程审核汇总表》、收条、《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南京银河湾、紫苑景观绿化工程决算资料汇总》上载有其签名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对***的身份、在其公司的职务及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所*述的审核工程款的程序是事实,但认为最后的结算价款应当有其公司董事长确认后盖章的流程,这个流程在双方的施工合同有规定,“签证工程管理权限:1、签证产生的总费用增加额度在2000元以下的,由项目部会同预算部经理审批,报分公司主管领导核准。2、签证产生的总费用增加在0.2-1万元的,项目部初审后,由项目经理会同预算部复核后报分公司领导审批。3、签证产生的总费用增加在1-5万元,项目部初审后,由项目经理会同预算部审核后报分公司经理审批,并报集团公司备案。4、签证产生的总费用增加在5万元-10万元的,经分公司按程序审核后,报集团总工办、预算部复核,形成文件后报集团总经理审批,并报董事长核准。5、签证产生的总费用增加10万元以上的,经分公司按程序审核后,集团总工办、预算部复核,形成文件后报集团总经理核实后报董事长批准。”亦不符合其公司对工程决算相关的规章制度。
上述事实,有《南京银河湾紫苑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银河湾紫苑商业街、北区景观项目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南京银河湾、紫苑景观绿化工程审核汇总表》、收条、《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南京银河湾、紫苑景观绿化工程决算资料汇总》、证人证言、当事人*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天园林公司与被告华光房产公司签订《银河湾紫苑商业街、北区景观项目施工合同》、《南京银河湾紫苑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09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可以确认对上述工程已于2009年12月25日验收,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南京银河湾、紫苑景观绿化工程审核汇总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对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一致确认南京银河苑紫苑景观绿化工程总造价为50925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工程造价还需经董事长审核、公司盖章方可确认,仅有成本中心工作人员签名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其公司对工程决算的相关规章制度,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条款,只是对签证工程管理权限的规定,并非双方对结算流程的规定,不能以此认定未经董事长审核、公司盖章所确定的工程造价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成本中心工作人员签字的效力,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最后确定的结算数额,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900357.6元,被告未予确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3900357.6元,尚欠款1192182.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保修金返还时间是本工程在竣工满2年后14天内,而工程已于200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故被告辩解称该部分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利息的起止时间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给工程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光房产公司支付原告中天园林公司工程款11921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542元,由被告华光房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孟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玲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