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01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2民初5418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9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凯吉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稠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义乌龙回小学迁建工程一期项目,被告稠建公司系工程承包人,被告**生系实际施工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原告运输砂石材料至龙回小学迁建工程场地,砂石材料款共计1157770元。后被告**生分两笔共计支付180000元,被告稠建公司分四笔共计支付499500元,共计支付货款679500元,剩余尾款478270元。原告向被告稠建公司、***多次催款,但被告稠建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尾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稠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782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782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与被告稠建公司就义乌龙回小学迁建工程一期项目签订过书面的砂石材料买卖合同,合同文本是被告稠建公司提供的,且签订好的合同现在被告稠建公司处;合同约定稠建公司系买受人,被告***是砂石材料的接受负责人,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稠建公司辩称,义乌龙回小学迁建工程一期项目是我公司中标,但被告***承包了该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支付货款给原告是根据被告***的指示付款。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如果原告认为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尚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义乌龙回小学迁建工程一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尚欠原告货款也是对的。被告稠建公司是根据我的指示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我也有通过女儿***的银行账户支付过货款给原告。我一直与原告协商,只是甲方现尚有一千多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我,如果甲方支付了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到被告稠建公司处结算即可。
经审理查明,义乌龙回小学迁建工程一期项目由被告稠建公司中标,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被告***因承建该工程的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157770元的砂石材料,并通过其女儿***和被告稠建公司陆续支付了679500元的货款给原告,尚欠478270元。2018年10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给原告,并承诺尚欠的货款于2018年12月28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回小学迁建工程一期项目砂石料款结算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二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生支付尚欠的货款478270元并从2018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稠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82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7827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