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新郑市鑫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3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4民初4377号
原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建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鑫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中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新郑市鑫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7)豫0184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新郑市鑫凯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豫01民终602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郑市鑫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新郑市龙湖镇商业路南侧、梅山路东侧开发的龙湖学府佳苑住宅小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2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00万元,仍下欠165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鑫凯公司辩称,1、***是龙湖学府佳苑住宅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鑫凯公司和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借用建安公司资质所签订的,依照《建筑法》和最高法《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3、鑫凯公司已经向***和建安公司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建安公司无权依据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重复向鑫凯公司主张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4、对于建安公司与***之间挂靠关系和资质借用关系,鑫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建安公司是明知的。在明知鑫凯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后,建安公司又提起诉讼重复向鑫凯公司主张工程款,其行为属于故意提起虚假诉讼,应追究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5.建安公司所收取的211万余元费用扣除税费后的管理费用作为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收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日,鑫凯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专用条款。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龙湖学府佳苑住宅小区,工程地点: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商业路南侧、梅山路东侧,工程内容:土建、装饰、安装(给排水,强、弱电,消防等),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已落实。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合同价款与支付:1.1本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x双方约定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金额(大写)约贰仟贰佰陆拾伍万元整。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注明***为项目经理。合同落款处发包人加盖鑫凯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承包人加盖建安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15日,自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向***账户转款256万元;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15日,自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账户向***账户转款1041.98万元;合计1297.98万元。
2014年8月1日,鑫凯公司向建安公司账户转款500万元,同日建安公司转付***500万元,同日***转付鑫凯公司(***账户)500万元;2014年8月4日,鑫凯公司向建安公司账户转款500万元,同日建安公司转付***500万元,同日***转付鑫凯公司(***账户)500万元;2014年8月4日,鑫凯公司向建安公司账户转款320万元,同日建安公司转付***320万元,同日***转付鑫凯公司(***账户)217万元;2014年9月1日,鑫凯公司向建安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建安公司转付***28.9560万元;2014年9月10日,鑫凯公司向建安公司账户转款180万元,同日建安公司分两笔转付***66.092万元和1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鑫凯公司向建安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建安公司转付***92.94万元;2015年1月7日,鑫凯公司向建安公司账户转款300万元,同日建安公司分两笔转付***279.802063万元;2015年2月5日,鑫凯公司向建安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建安公司分两笔转付***94.033063万元;鑫凯公司共计向建安公司转款2100万元。
庭审中鑫凯公司对其向建安公司转款、建安公司向***转款、***复又将款转回鑫凯公司的解释为需要建安公司走账开具发票,而建安公司扣留的部分即为税费和管理费。建安公司对其收到鑫凯公司2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称其扣除应当缴纳的税费后,其余款项全部用于工程建设。
鑫凯公司凭2015年7月24日的《证明》,向***账户转账95万元,《证明》内容为“新郑市鑫凯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将贰仟壹佰万元(21000000.00元)以外的工程余款转入***指定账户中。由此产生的一切业务纠纷由我公司承担。”,《证明》下方有“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原告对此《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公司的公章;被告称该《证明》系***向其提供,让其公司向***账户打款。***于2015年夏天死亡,原被告均认可该《证明》日期在***死亡之前。
2017年1月19日,鑫凯公司与***、***妻子**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汇算,并制作《汇算结果》,“鑫凯公司还欠***现金385394.35元”,《汇算结果》并标注“(备注:建安公司***因病故,由***结算。以上汇算结果已经双方认证,除结算***385394.35元欠款外,其他与鑫凯置业公司无任何关系。)”。2017年1月23日,鑫凯公司向***转款385394.35元。建安公司称其并未委托任何人与被告进行过结算,该汇算结果对建安公司无约束力,***并不是建安公司的员工,被告无法证明就是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款,也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下欠165万元的义务。
以上,经计算,鑫凯公司向***个人账户及建安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180.98万元[鑫凯公司支付给***本人的工程款,加上鑫凯公司支付给建安公司后、建安公司又支付给***的工程款(扣除***再次转回鑫凯公司的工程款)];向***账户支付工程款133.539435万元;鑫凯公司共计支出工程款2314.519435万元。
另:1、建安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2、涉案的龙湖学府佳苑住宅小区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日竣工并投入使用;3、建安公司已经为鑫凯置业开具2000万元的发票;4、***为***聘请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得知***借用建安公司资质与鑫凯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但***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鑫凯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从鑫凯公司直接支付至***账户的1297.98万元的事实,以及鑫凯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而***再次将工程款又返回鑫凯公司的事实,也能够证实鑫凯公司辩称的***借用建安公司资质、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否则不能对此行为作出解释。建安公司称***为其员工,无证据,对建安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为“约贰仟贰佰陆拾伍万元整”,鑫凯公司共计支付的2314.519435万元工程款已经超出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2265万元;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虽然***病故,但鑫凯置业已经与***、***妻子**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足额支付。对于鑫凯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24日《证明》,虽然由于***的病故在本案中无法查清该证据的来源,但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该《证明》的来源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对建安公司“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原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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