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3-0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32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南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严开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伊奇花园183-38号。
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磨沟区。
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的(2022)新3201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和田市法院(2022)新3201民初37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挖掘机租赁协议》,也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和田,这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违背,即便是口头合同,也只适用于即时结清的行为,而租赁合同不是结清合同行为,不适用口头合同,如果是书面合同,上诉人并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在合同上签字,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工程机械租赁而产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承租人为和田地区烟草公司项目部,出租人为冉小强,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有冉小强签字。该合同中明确载明施工地点为和田市玫瑰大道烟草公司项目部。该合同的签订说明双方之间是存在合同关系的,且该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和田市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的和田市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最先是向合同履行地的和田市人民法院起诉的,和田市人民法院并已立案受理,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和田市境内,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案件审理,由和田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红成
审判员**********
审判员艾则孜******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戴袁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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