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4-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东楠陶瓷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海龙,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开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江川,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建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海龙、被上诉人新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江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系新建公司承建的西城康居苑工程的项目经理。2010年8月26日,***以新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开设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东楠陶瓷经销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提供釉面砖和地砖。合同约定:“釉面砖单价为0.73元,地砖单价为2.0元,合计价款261740元;8月29日交货,以实际使用数量结算,此单价不含税率;合同生效后,先预付合同金额的30%,剩余货款在供完货后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依约陆续供货,由***及项目部材料员签收,新建公司向***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月8日,新建公司项目部会计胡传芝与***的销售主管郑健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288133元-已付112000元+165元=176298元”。该结算单中面砖类第二笔价款载明为“1370件×18.25元=25002.50元”。郑健在该结算单上注明“19张收条、1张退货条共计20张已收回。”结算完毕后,因新建公司未能及时付清欠款,***于2012年3月12日将新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建公司、***支付剩余欠款76298.25元及税款15856.39元。该案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于2012年3月23日撤回起诉。新建公司随后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支付***36298元、7月2日支付***40000元。2013年3月25日,***再次诉请法院,请求判令新建公司、***支付欠款31162.50元、税款9696.39元及利息1991.87元。审理中,***提供其印制的2010年9月1日货物收条存根一份,载明“釉面砖1370件,单价18.25元,合计金额25002.50元”,称该收条系其与新建公司于2012年1月8日结算时遗漏,同时提供2012年2月14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其于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缴纳增值税12009.82元,其中代新建公司缴纳税款9696.39元。该付款凭证载明纳税人为水磨沟区昆仑路祥淦兴建材经销部。另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东楠陶瓷经销部系***个人出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由***与***开设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东楠陶瓷经销部签订,但该合同实际由***与新建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作为新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给付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新建公司对2012年1月8日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且该结算单中已包含***据以提起本案主张的2010年9月1日收条存根载明的内容,***除此亦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故对于***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116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不含税率,新建公司若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当向***支付相应的税款。本案中,***针对其向***、新建公司主张的税款9696.39元,所提交的水磨沟区昆仑路祥淦兴建材经销部的纳税凭证,不能证明系其因为新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所缴纳,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此,对***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鉴于***的两项债权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关于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2010年共向新建公司提供价值308300.75元的货物,有17张收条。2010年11月12日退回价值2360元的货物,有一张退货收条。2011年向新建公司提供价值7360元的货物,共有三张收条。因此,我向新建公司共计提供价值313300.75元的货物,有21张供货收条和1张退货收条,收条中均有***的签字。新建公司向我支付288298.25元的货款,尚欠25002.50元未付。新建公司向我支付112000元货款时直接扣除了开发票的6160元税款,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含税款,所以,新建公司共欠付货款为31162.50元。我与新建公司的会计胡传芝对账时,胡传芝明确表示25002.50元货款直接去找***结算,这笔货款一直未付。我为新建公司开具发票时支付了9696.39元税款,该税款也应由新建公司承担。我是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开10万元以上发票的条件,我以代开发票的方式为新建公司提供了发票,水磨沟区昆仑路祥淦兴建材经销部的缴税付款凭证可予证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于2012年1月8日形成最终结算单,确认***共向我公司供货288298元,已付112000元,尚欠176298元。后我公司又陆续支付100000元,至2012年3月12日尚欠***76298.25元。***为此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庭外和解,***撤诉。我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付款36298元、于2012年7月2日付款40000元,至此,我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认为25002.50元货款未付,但在双方结算单中第二笔就是25002.50元货款,说明该笔欠款已包含在结算单中,双方已结算清楚。我方虽未授权***在承包工程施工期间与***签订买卖合同,但基于所购墙地砖用于我公司工程中,我公司才同意支付货款。***提供二份发票复印件和一份商业银行缴税凭证的开票人和缴税人均不是***,也不是其经营的东楠陶瓷经销部。所以,我公司认为双方已结算完毕,我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单、收据、支票存根、收条、一审询问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2年1月8日,新建公司会计胡传芝与***的销售主管郑健经结算后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面砖类第二笔价款为“1370件×18.25元=25002.50元”,证实该笔货款已纳入结算的货款当中,双方最终确认的欠款数额为176298元。现新建公司已将176298元货款支付完毕。***上诉主张新建公司尚欠25002.50元货款未支付,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其已为新建公司缴纳税款9696.39元,并提交纳税人为水磨沟区昆仑路祥淦兴建材经销部的纳税凭证,该纳税凭证显示的纳税人并非***,无法证实系***为新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所缴纳的税款,***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1.27元(***已预交),由***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萍
审判员 陈 霖
审判员 马述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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