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执行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0-12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4民初5650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街道吕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683019295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6200元,支付赔偿金76200元,合计15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我们的代表人***招用原告到大连四达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贾店的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拖欠工资762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向普兰店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未果后提起仲裁申请,2022年8月30日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普劳人仲裁(2022)8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恒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是第三人***发包给***,其他人是***雇佣,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认为本案不是劳动争议,应该是分包合同纠纷,第三人也未雇佣过涉诉的14名工人,第三人是代理工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的,除***外其他13名工人均与第三人和被告没有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20年7月20日脚手架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2021年10月17日脚手架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本院调取的劳动监察大队卷宗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微信聊天截图2张,拟证明***的儿子***为了给这些工人要工资,在2021年10月7日与第三人关于案涉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聊天,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已经得到第三人的认可,不需要进行鉴定来确定工程量。 被告恒通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截图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是***的儿子代表承包人***向***通报***所承揽的工程实际完成量,***对通报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没有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回复的“好的”只是说明已经收到了***儿子的通报,并不意味着对***儿子通报的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涉及的证明事项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非系同一法律关系,该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关于工作多少天,每月工资或日工资标准,提供劳动者的人数,拖欠工资数额,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微信聊天截图的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月、***记录的工时本7页,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天数以及日工资450元。 被告恒通公司质证认为,记工本非常干净,从笔迹内容看是一次性形成的,从***在劳动局笔录中说过雇佣了50多个工人,这个记工本总共记载了14个人,被告认为这个记工本是为了计算数额后期制作的,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第三人***质证认为,记工本是原告等人单方制作的,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质疑,进行了解释,因有些工人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所以没有进行记录,结合调取的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据,按天的记工本又脏又破,这个记工本是根据过去的记工来进行整理的。本院认为,该记工本是整理后的记载,非全体劳动者每天的出勤记录,不能真实完整的反映每个劳动者的实际出勤天数,既没有记工人的签字,工地负责人的签字,也未经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该记工本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第三人***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10月17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脚手架搭拆工程按建筑面积18元/平方米结算,食堂及***建筑面积为10844平方米、加工车间(不含E区)建筑面积20850平方米、污水处理厂地上及地下建筑面积为3353平方米和加工车间25444平方米。 2022年4月27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对于原告等14人投诉一事,告知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处理。 2022年8月30日,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普劳人仲裁[2022]8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14名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同日,将该仲裁裁决书送达14名申请人。后在法定期限内,14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为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第三人***制作了调查笔录,第三人自认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建设工程分包是相对总承包而言。本案,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而***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两份脚手架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经被告恒通公司庭审予以认可,被告恒通公司认可第三人***享有分包脚手架工程的权利,第三人***系挂靠被告恒通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原告***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向被告恒通公司主张追索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76200元,支付赔偿金7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涉及的其他12名原告人均系***联络并组织到该脚手架工程中提供劳务,完成的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义务,由***记工并结算劳务费,具体到每一位提供劳务者与被告恒通公司之间均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每平18元的单价主张分包工程款的结算,而14名原告人主张的日工资为450元因无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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