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中凯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0-28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06民终1377号
原审原告大庆市中凯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原审被告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大庆市龙凤区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城投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黑0603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书,龙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黑06民终1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中凯公司申请追加大庆顺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川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黑060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中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利,被上诉人筑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新、徐祝庆,被上诉人龙凤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山、匡建,原审被告龙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郎大成,原审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风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改判筑安公司给付人工费等欠款445,775.76元,依法赔偿损失12,817.25元,合计558,593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赔偿损失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龙凤城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筑安公司、龙凤城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一,原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倪桂华签字的《工程量确认表》的行为不能代表筑安公司是错误的。中凯公司举证的龙凤城投公司与筑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4份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都证明案涉四栋楼的承建方是筑安公司。同时,龙凤城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承建方是筑安公司。那么倪桂华作为施工现场的技术负责人签字,理所当然是代表筑安公司。其二,众所周知,筑安公司的前身就是大庆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7年初,大庆市政府开始对全市所有的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改革的目的一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规范化公司。二是将原来大庆市政府所属的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变为龙风区政府所属的企业。于是,大庆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变更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变更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三,案涉吉祥馨苑小区C16-C19号四栋楼已被证实是筑安公司承建的,而现场施工技术员倪桂华的社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又是由市二建公司为其缴纳的,综合考量市二建演变为筑安公司的历程,也可以确认倪桂华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其四,筑安公司在法律文书上的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市建二公司**。这一点足以说明,筑安公司是市建二公司承继而来的主体。否则筑安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将公司的法定注册地注册在市建二公司。同时,筑安公司在本案先后两次庭审中,始终强调将案涉四栋楼的工程建设转包给顺川公司,实际上这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即使是筑安公司真的将该工程转包出去了,那么承建方只是实际施工人。而在大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里备案的竣工验收记录表中,所体现的施工单位仍然是筑安公司。其五,在本案历次庭审中,筑安公司均没有提出吉祥馨苑小区C16-C19号四栋楼外墙涂料工程不是中凯公司完成的,更没有提出是自己施工的,或者是别的单位施工的。那么仅凭这点也可以认定案涉四栋楼的外墙涂料是中凯公司完成的。这既有监理单位大豪监理公司的证明,又有倪桂华签字确认。第二,案涉外墙涂料工程已被证实是中凯公司完成的,原审法院应当判决龙凤城投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在本案庭审中,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2019年1月7日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及监理工程师伊明洲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龙凤城投公司开发建设吉祥馨苑小区C16、C17、C18、C19号四栋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是中凯公司按照小区统一规划设计施工的,该工程正投入使用。”这样一份明确的证据,原审法院表面上采信了,却没有在判决中体现出。大豪监理公司和监理工程师伊明洲出具的《情况说明》,完全可以证明中凯公司是外墙涂料的实际施工人。如果原审法院在考量龙凤城投公司目前正处在工程审计阶段尚有相当一部分工程款未付给筑安公司,那么完全可以判决该工程款由龙凤城投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第三,原审判决书中有三处认定是错误的。其一,原审判决书第11页第3自然段中认定:“原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龙安公司、被告建安公司、被告龙凤城投公司及第三人顺川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系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这个认定是错误的。中凯公司“不要求龙安公司、建安公司及第三人顺川公司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而在出庭变更诉讼请求中,共三项请求,其中第二项就是请求判令龙凤城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可见判决书前后是矛盾的,更是错误的。其二,原审判决书第7页。中凯公司举示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其详细载明:“龙凤城投公司开发建设吉祥馨苑小区C16、C17、C18、C19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是中凯公司按照小区统一规划施工的,该工程正投入使用。”原审判决书中,恰恰把“是中凯公司按照小区统一规划施工的”省略掉了。这句证词可以充分证明中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三,原审判决书中第9页第3自然段,筑安公司向法庭提交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既然是复印件,那么就不存在原件退回的问题。第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来驳回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是不当的。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把没有书面合同约定视为没有合同。岂不知,除书面合同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是承认经口头协商后达成事实合同的。除当事人各方承认达成口头合同外,本案诸如中凯公司举示的施工合同、2份情况说明、几百份监理日志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供述、陈述,均可以证明案涉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是中凯公司完成。更何况,该项工程是在龙凤城投公司程相文经理、筑安公司倪桂华、监理公司伊明洲和龙安公司王伟以及中凯公司共同协商后,按照小区统一规划设计的前提下施工的。只是原审法院没有深入调查,龙凤城投公司是否将该工程允诺中凯公司施工,倪桂华本人是什么身份。原审法院没有释明,应将倪桂华列为本案第三人。因此,中凯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筑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中凯公司的上诉请求,特别是中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我公司形成过任何合同关系,而我公司已经举证证实涉案的四栋楼房在我公司中标后依法分包给顺川公司的情况下,中凯公司还放弃向顺川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应该驳回中凯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凤城投公司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建安公司辩称,中凯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龙安公司辩称,与我方无关。 顺川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中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筑安公司给付人工费欠款445,775.76元,赔偿损失112,817.25元(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为: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30日),合计558,593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赔偿损失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龙凤城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筑安公司、龙凤城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5日,龙凤城投公司与筑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筑安公司承建吉祥馨苑小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包括C16、C17、C18、C19号四栋楼。2012年8月10日,筑安公司与顺川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单项分包合同》,将筑安公司承建的吉祥馨苑小区建设项目项目二标段即上述四栋楼全部分包给了顺川公司从事施工。中凯公司对C16、C17、C18、C19共四栋楼的外墙粉刷完毕。2017年9月7日,倪桂华在中凯公司施工的《吉祥馨苑工程量确认表》上签字,确认中凯公司外墙涂刷面积为9,102.9平方米。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中凯公司称关于案涉C16、C17、C18、C19号四栋楼外墙粉刷工程未与筑安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及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中,中凯公司主张依合同关系要求筑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举证证实其与筑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庭审中,中凯公司提交了有倪桂华签字的吉祥馨苑工程量确认表及倪桂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保险缴费流水显示单位名称为市二建,并非本案筑安公司,综合中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认定倪桂华签署工程量确认表的行为系代表筑安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筑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中凯公司放弃向龙安公司、建安公司、龙凤城投公司及顺川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系中凯公司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6元,由中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因出具单位龙安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关于工程施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对《关于工程施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于龙凤区吉祥馨苑小区C16-C19号四栋外墙涂料施工的确认说明》将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二,龙凤城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扫描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龙凤城投公司出具该情况说明证明该小区二标段发包给筑安公司施工及C16-C19号四栋楼的外墙涂料施工项目是由中凯公司完成的,同时该情况说明还证明2019年1月7日大豪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客观属实,因该证据为扫描件,所以中凯公司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成了两份纸质证据。 筑安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情况说明的内容部分有异议,我公司是C16-C19的中标施工单位属实,但4栋楼的外墙涂料施工主体我方无法确认,从我公司角度,整个4栋楼全部由顺川公司组织施工完毕,至于分部分项工程,具体由个人或公司施工的情况,我公司不了解,也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龙凤城投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 建安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龙安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筑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龙凤城投公司向筑安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明细账及财务票据一组以及筑安公司向顺川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明细账及财务票据一组,两组票据能够证实筑安公司收到龙凤城投公司拨付工程款15,433,660元后向顺川公司拨付工程款15,206,965元(按照与顺川公司的分包合同扣除了部分费用),同时还能证明筑安公司与顺川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实际履行,如中凯公司对涉案四栋楼房的外墙涂料进行施工应该向顺川公司主张权利,现向法庭提供两组票据复印件,如法庭有需要,庭后原件可提供。 中凯公司质证称,龙凤城投公司向筑安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明细账及财务票据,数字我们没法确认多少,但是拨款一定是真实的,因为龙凤城投公司将C16-C19四栋楼发包给筑安公司,那么筑安公司收取工程款是很正常的,但是具体是多少款项需要龙凤城投公司核实,如果筑安公司刚才陈述的15,433,660元拨付款项是真实的,那么用二标段的总合同价19,877,390元减去龙凤城投公司还有4,443,730元工程款尚未给付筑安公司,也就是说龙凤城投公司可以承担给付中凯公司主张的款项;筑安公司向顺川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明细账及财务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在原审中,筑安公司就没有提供筑安公司与顺川公司的承包合同原件,而直到二审的今天,也依然没有提供。龙凤城投公司与筑安公司签订的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日期是2012年7月5日,竣工的日期是2012年12月31日,而筑安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拨付给顺川公司的票据,第一份是400万元,其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第二份票据是130万元,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的1月17日,第三份票据是200万元,发生的时间2012年5月16日,第四份票据是638,000元,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4月29日,这些票据的时间都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试想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怎么会发生这些工程款,所以该票据是不真实的。关联性,筑安公司通过一审及今天的审理,已经证实是二标段的承建方,而是不是将其他的工程直接分包给其他建筑公司,那是筑安公司的事情,但中凯公司从未与顺川公司有过任何协议或者往来,不能因为筑安公司向某一公司有拨付款项的行为或者事实就可以认证筑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或转让给其他单位,事实上筑安公司已经在几起案件中将债务转给顺川公司来承担,如果二审法庭需要,我方代理人有几起案件的代理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合法性,该组票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证据在没有得到相对方证实的情况下,是不合法的。 龙凤城投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我方已经全部拨付工程款。 龙安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建安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筑安公司欲证明的问题,将综合予以认定。 在本案二审期间,筑安公司提交了其与顺川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单行工程分包合同》的原件以供核对。 本院二审另查明,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龙凤区龙凤城投公司开发建设吉祥馨苑小区C16、C17、C18、C19栋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是大庆市中凯涂料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小区统一规划设计施工的,该工程正投入使用。 2019年1月8日,龙凤城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吉祥馨苑小区建设工程分为两个标段,一标段为龙凤城投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小区二标段由龙凤城投公司直接与筑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祥馨苑小区C16、C17、C18、C19栋楼为吉祥馨苑小区二标段建设工程内的项目,该C16-C19栋楼的外墙涂料部分分项工程实际施工完成方是中凯公司属实,监理公司2019年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客观、真实。 2019年12月6日,龙安公司出具《关于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大庆市龙凤区吉祥馨苑小区C16-C19栋楼的施工中标单位是筑安公司,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是中凯公司按照小区统一规划设计施工的。 依据案涉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吉祥馨苑小区建设项目(二标段)C16、C17、C18、C19栋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 依据大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龙凤分局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为“倪桂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名称为“市二建”。 筑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财务凭证,证实就吉祥馨苑小区二标段工程,筑安公司收到龙凤城投公司拨付的工程款15,433,660元,筑安公司向顺川公司拨付工程款15,206,965元。针对吉祥馨苑小区二标段工程是否已结算完毕的问题,二审期间经询问龙凤城投公司与筑安公司,均自认没有结算。但对于未结算的原因,龙凤城投公司称系筑安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资料所致,筑安公司则称系因龙凤城投公司的原因所致,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各自的陈述予以证实。 在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期间,中凯公司在庭审期间表示不要求龙安公司、建安公司及顺川公司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本案中龙凤城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证实中凯公司系吉祥馨苑小区二标段C16、C17、C18、C19栋楼外墙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中凯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故其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中凯公司在实际施工时,是按照小区统一规划设计施工,龙凤城投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对于中凯公司主张的按照吉祥馨苑小区一标段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案涉工程款为445,775.76元。关于中凯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凯公司主张其具体计算标准为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30日,并要求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赔偿损失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中凯公司并未提交对案涉款项利息有具体约定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案涉吉祥馨苑小区建设项目(二标段)C16、C17、C18、C19栋楼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故对中凯公司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起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案涉款项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为:以445,775.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445,775.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中凯公司主张的筑安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凯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确认的“倪桂华”系筑安公司员工,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倪桂华的行为系代表筑安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中凯公司要求筑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不足,对中凯公司要求筑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龙凤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本案历经两次一审、两次二审的情况下,仍未举证证实其就案涉工程与筑安公司完成结算并已给付完毕工程款,因此应在欠付筑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如龙凤城投公司有证据证实其针对吉祥馨苑小区建设项目(二标段)C16、C17、C18、C19栋楼的工程款已向筑安公司超额给付,则可另案向筑安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龙安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一份、中凯公司出具的《关于龙凤区吉祥馨苑小区C16-C19号四栋外墙涂料施工的确认说明》一份,欲证明龙安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王伟当时参与了该施工现场外墙涂料粉刷的全部事宜,因此出证证实外墙涂料是中凯公司按照小区统一规划施工的,而中标单位及承建方是筑安公司,当时为了能取得龙安公司出具该份说明,中凯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给龙安公司出具了请求确认施工情况的说明一份。 龙安公司质证称,对于《关于工程施工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意见,是我单位出具,但是有关手写部分无法核实;对于《关于龙凤区吉祥馨苑小区C16-C19号四栋外墙涂料施工的确认说明》,我方没有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 筑安公司质证称,对于《关于工程施工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手写部分因龙安公司无法核实,因此应视为手写部分与龙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对于该证据记载的C16-C19四栋楼的施工中标单位是筑安公司无异议,其他内容没有证据证实,而且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证人证言除加盖公章外还需公司负责人签字、经手人签字,留下经手人的联系方式,该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依法不应采纳;对于《关于龙凤区吉祥馨苑小区C16-C19号四栋外墙涂料施工的确认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中凯公司单方制作,而且从其承诺内容来看,存在利益输送的可能即中凯公司放弃向龙安公司和建安公司主张权利作为条件来换取龙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是否真实,有待查证,而且根据中凯公司提供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其承包吉祥馨苑外墙涂料工程并不是从涉案工程的两家中标的施工单位(筑安公司、建安公司)承包的,结合本案多次庭审,中凯公司是在建安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龙安公司后,在龙安公司处承包的外墙涂料工程,而筑安公司在中标后也将工程分包给顺川公司,由顺川公司组织项目的实际施工,但中凯公司却区别对待,一方面向建安公司中标项目的实际施工方龙安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另一方面却放弃向筑安公司中标项目的实际施工方顺川公司主张工程款,直接向筑安公司主张工程款,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筑安公司是龙凤吉祥馨苑C16-C19四栋楼的中标单位,但筑安公司中标后与建安公司一样将中标的工程进行分包,筑安公司分包给顺川公司,建安公司分包给龙安公司。 龙凤城投公司质证称,同龙安公司意见一致。 建安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 二、大庆市龙凤区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欠付工程款445,775.76元及逾期给付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其中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为:以445,775.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445,775.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大庆市中凯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6元,均由被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铁峰 审判员  杨社娟 审判员  赵 博
法官助理邢智超 书记员王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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