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友菊贸易有限公司与***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30
上海友菊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众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4843号
原告:上海友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雁,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众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经某。
原告上海友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众和建设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朱琴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740,000元,并偿付违约金200,41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200,410元系起诉时暂计的金额。现要求将违约金按以下公式计算: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算;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算;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模板木方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及木方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795,067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价款55,067元,尚欠74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模板木方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覆模板及木方等建筑材料;数量与金额以送货单签字记载为准;付款方式为供货之日起至2015年2月2日前付款200,000元,余款春节后按每月70%支付,余款30%封顶3个月后支付;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并追加违约方应付款总额日3%的违约金;被告指定材料验收人员为孙卫清等。上述合同中需方一栏加盖被告公章,需方代表人一栏为“岑国强”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间共向被告供应了795,067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向原告给付了价款55,067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方合同经办人岑国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欠许学放(原告方业务经办人)价款74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280,000元,同年5月30日前付230,000元,同年7月30日前付23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模板木方合同》、送货单、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模板木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并作出付款承诺后,对于货款至今仍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此外,根据《模板木方合同》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并追加违约方应付款总额日3%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原告按约主张违约金,并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既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众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友菊贸易有限公司价款740,000元;
二、被告江苏众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友菊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算;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算;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764元,由被告江苏众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杰
审 判 员  黄静雅
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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