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和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14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3民初6020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定保,南京市江宁区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华阳西路(三中对面)。
法定代表人:经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通州市。
被告:岑国强,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告***诉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和公司)、***、岑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贾定保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加气块砖价款80040.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从马鞍山市恒达轻质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达公司)购进加气块砖,通过众和公司公园尚城项目负责人岑国强转卖给了众和公司,交货地在句容市公园尚城16、17号楼工地,单价为每立方米200元(含运费)。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共计向众和公司公园尚城工地供应加气块砖1372.204立方米,价款总计274440.8元,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8月,岑国强经手支付给原告价款15万元,同年9月22日和11月17日,众和公司两次支付价款44400元,尚欠80040.8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
被告众和公司辩称:众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岑国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岑国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众和公司无关;原告关于加气块砖的单价及价款数额均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众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岑国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众和公司是句容公园尚城16、17号楼工程承建单位。2014年9月10日,众和公司与岑国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两份,约定由岑国强全面承包句容公园尚城16、17号楼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权负责承担项目部的一切费用开支、员工工资、工程全部成本和相关税费等支出,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众和公司无关,由岑国强全权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并约定众和公司对于岑国强在资金的使用上,有管理权、监督权和控制其合理使用的权利,众和公司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5月,岑国强因工程需要,与原告***联系洽谈,向原告购买加气块砖用于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自2015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句容公园尚城16、17号楼工程总计供货1372.204立方米。2015年8月,岑国强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到句容公园尚城16、17号楼工地找岑国强索要余款,因岑国强不在工地,被告***收下原告的两份收条原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加气块收条原件2份,总方量(919.18+453.024)1372.204方。”此后,众和公司会计陈晓霞受岑国强委托,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4400元,于同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岑国强未再支付。
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众和公司、***给付剩余价款80040.8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苏1183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众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在上诉期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9月18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83民再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苏1183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句容市人民法院重审。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岑国强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众和公司、岑国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件两份、加气块购销协议一份,被告众和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两份、岑国强出具给陈晓霞的委托书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相关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岑国强因承建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加气块砖,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被告岑国强未能及时结清价款,其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给付价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加气块砖价格并不过分高于市场价格,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也不过高,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众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告庭审陈述,案涉买卖合同的磋商洽谈均是由岑国强与原告之间进行,众和公司并未另外派人参与,而原告提交的众和公司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众和公司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众和公司向岑国强出具过委托书原件,故不能认定岑国强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其次,岑国强未以众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也未以众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结算,原告也未向众和公司核实岑国强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故不能认定岑国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再次,原告所供的加气块砖虽然用于被告众和公司承建的工程,但众和公司已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岑国强,合同明确约定由其自负盈亏、一切费用开支均由岑国强自行承担,与众和公司无关。第四,虽然众和公司会计陈晓霞两次向原告付款且款项来源于众和公司,但根据众和公司与岑国强所签订的合同,众和公司对岑国强的工程资金有管理、监督及控制其合理使用的权利,众和公司也已举证证明付款行为是受岑国强委托,故不能由此认定众和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众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从未参与加气块砖买卖合同的洽谈、收货、付款,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以***代收供货凭证原件即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价款人民币8004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040.8元为基础,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公告费230元,合计2032元,由被告岑国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剑岚
人民陪审员  田小牛
人民陪审员  章继霜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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