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11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3民初521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定保,南京市江宁区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华阳西路(三中对面)。
法定代表人:经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生,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
原告***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定保、被告众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和公司给付价款人民币80040.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80040.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从马鞍山市恒达轻质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购进加气块砖,通过众和公司公园尚城项目负责人岑国强转卖给了被告众和公司,交货地在句容市公园尚城16、17号楼工地,单价为每立方米200元(含运费)。2015年5月至8月间,原告共计向众和公司公园尚城工地供应加气块砖1372.204立方米,价款总计274440.80元,工地负责人***出具了收条。2015年8月众和公司岑国强经手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0元,同年9月22日和11月17日众和公司二次支付货款44400元,尚欠80040.8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众和公司催索欠款未果。因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从原告手中收取了二份送货收条原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加气块收条原件2份,总方量(919.18+453.024)1372.204方”,被告***没有明确其是为哪个单位代收送货收条,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众和公司辩称:众和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岑国强与原告发生购销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众和公司无关,原告起诉众和公司系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众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5年9月16日其是受岑国强老表俞银华委托代书收条的,当时岑国强为公园尚城16、17号楼项目负责人,因欠债岑国强当时不在项目工地,岑国强委托其老表俞银华在工地上进行管理。2015年9月16日原告到工地来索要加气块货款,因为俞银华不识字,俞银华要其将原告手中的二份供货收条原件收下并书写了一份收条给原告,其收取供货收条原件以后就交给了众和公司会计陈晓霞,在此之前,其根本不认识原告,其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众和公司为句容公园尚城16、17号楼工程承建单位,承包以后,众和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岑国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岑国强于2015年5月上旬与原告联系洽谈,向原告购买加气块砖用于该工程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5月至8月间向公园尚城16、17号楼工程供应了加气块砖,供货量总计1372.204立方米。2015年8月,岑国强支付给了原告货款150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到公园尚城16、17号楼工地找岑国强索要余货款,当时岑国强不在工地管理,被告***在工地上,被告***于当日收下了原告手中的二份供货收条原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加气块收条原件2份,总方量(919.18+453.024)1372.204方。”2015年9月22日,众和公司会计陈晓霞从其个人银行卡账户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同年11月17日陈晓霞又从其个人银行卡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以后未再支付。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5月公园尚城16、17号楼项目负责人岑国强与其磋商购买加气块砖时,岑国强向其出示了众和公司的一份委托书,当时岑国强称委托书原件仅有一份,其需要留用,故而交付给其一份复印件。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加气块砖价格为每立方米200元,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复印件委托书,该份复印件委托书内容为”我***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句容市公园尚城16号17号楼工程项目,委托岑国强同志为该项目负责人,所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债权债务、工程结算、合约签订等,均由岑国强受理!特此委托!”该份复印件委托书落款为众和公司,署期为2014-9-10。审理中,被告众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曾向岑国强出具委托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收条、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众和公司支付货款,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众和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庭审中自述,其向公园尚城16、17号楼工程供应加气块砖,是该工程施工负责人岑国强与其联系磋商购买的,虽然原告主张岑国强在与其磋商购买加气块砖时向其出示了众和公司的委托书,但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书复印件,未能提交委托书原件,且众和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不能认定岑国强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2、案外人岑国强向原告采购加气块砖,其未以众和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也未以众和公司名义与原告结算,故岑国强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主张其与众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众和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代收了供货凭证原件,要求***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道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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