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宪坤、孙树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1-02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民终4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宪坤,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树英,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丽,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滨洲,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云,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培,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慧,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一道街**。
法定代表人:崔玉章,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丽,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王宏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宪坤、孙树英因与被上诉人钟滨洲、刘淑云、原审第三人黑龙江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不清,曲宪坤主张双方系劳务合同中的人工费纠纷,而钟滨洲称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对基础法律事实均存在着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就主张的基础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即钟滨洲应当就居间合同的成立、履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钟滨洲对居间合同的内容履行没有举示具体的证据,曲宪坤也未证明劳务合同的存在及履行情况,应当在重审中将两种情况一并查清后依法裁判。本案钟滨洲主张居间合同,但新世纪公司擅自处分案涉房产系侵权纠纷,双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重审时,应当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将本案的两种法律关系向当事人释明,由其选择提出诉讼主张。一审法院未对钟滨洲主张的居间合同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应当审查双方合同的建立是否具有合法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14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曲宪坤、孙树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立娜审判员辛吉雁审判员吴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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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姜珊书记员李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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