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广播电视台与黑龙江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2-24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朱伟光,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哈尔滨电视台)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瑜,被上诉人新世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电视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世纪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哈尔滨电视台在一审时申请专家辅助人到庭,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经过质证后,鉴定机构在已作出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又对鉴定意见所涉及分项进行了大量的数额修改,进而总数额也发生了变更。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当,系庭审后任意修改而成,不具有合法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哈尔滨电视台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新世纪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哈尔滨电视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世纪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哈尔滨电视台给付工程款1,574,244.28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鉴定费由哈尔滨电视台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6月5日,新世纪建筑公司中标哈尔滨市广播电影电视局有线电视技术综合楼项目场地道路工程。新世纪建筑公司与哈尔滨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哈尔滨市广播电影电视局,承包人:黑龙江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哈尔滨广播电影电视局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华山路1号,珠江路与华山路交叉口,开工日期2012年6月6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合同价款金额1297265.28元”。合同签订后,新世纪建筑公司如约完成合同内容,哈尔滨电视台陆续给付工程款1,150,000元,余款147,265.28元作为工程***未给付,工程如期竣工。施工过程中,该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审理中,新世纪建筑公司申请对该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7月12日,黑龙江岳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做出【2016】黑岳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程序报告,鉴定结论为:“依据《黑龙江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0)》、《2010年建筑工程费用定额》及新世纪建筑公司提供的竣工文件,对工程造价依法作出评估鉴定结果为:1,426,979元”。哈尔滨电视台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针对哈尔滨电视台的异议,鉴定机构采纳部分异议,对增加部分工程造价减少14,607.47元,增加部分工程总造价改为1,412,371.53元。2015年12月18日,哈尔滨电视台制作工程审计协议书一份交给新世纪建筑公司,该协议书系空白格式条款,只加盖新世纪建筑公司印章,哈尔滨电视台当庭陈述因未与其他几家施工单位达成合意,故哈尔滨电视台未加盖印章。该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鉴定费19,000元由新世纪建筑公司垫付。
根据哈尔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哈编字[2012]5号,《关于我市文化广电系统体制及机构改革的通知》,哈尔滨市广播电影电视局施行“局台分设”,按照政事分开原则,剥离市广播电影电视局所属实业单位。审理中,哈尔滨电视台承认原哈尔滨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债权债务由哈尔滨电视台承接。
一审判决认为:新世纪建筑公司与哈尔滨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涉案工程额外增加工程量鉴定部门确认价款为1,426,979元,哈尔滨电视台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确认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哈尔滨电视台提出对该鉴定结论重新鉴定,故认定该鉴定结论无上述情形,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后哈尔滨电视台又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采纳了哈尔滨电视台的部分异议,将涉案工程额外增加工程量核减14,607.47元,对此予以采纳。关于哈尔滨电视台抗辩新世纪建筑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争工程已如期完工,而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且双方又未约定***的扣留时间,故不符合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规定,且新世纪建筑公司陈述一直向哈尔滨电视台工程负责人索要工程款,而哈尔滨电视台未按一审法院要求通知经办人到庭接受质询。综上,新世纪建筑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哈尔滨电视台该异议不予采纳,故新世纪建筑公司要求给付尚欠***147,265.28元及增加工程量价款1,412,371.53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哈尔滨电视台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约定,故新世纪建筑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哈尔滨电视台抗辩应自鉴定结论所确定金额之日及2015年12月18日新世纪建筑公司在工程审计协议书盖章时起计算增加工程量的利息的问题,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有变更问题,哈尔滨电视台应积极进行决算,并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新世纪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工程决算中并不起决定作用,而哈尔滨电视台却不配合决算,而2015年12月18日的工程审计协议书哈尔滨电视台未加盖印章,并且系空白填写的格式合同,该协议新世纪建筑公司未加盖印章,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哈尔滨电视台应自工程完工之次日即2012年8月31日开始给付新世纪建筑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鉴定费19,000元的负担问题,因该费用是在哈尔滨电视台不积极配合工程决算的情况下,新世纪建筑公司为明确工程增加量的价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哈尔滨电视台负担。判决:一、哈尔滨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新世纪建筑公司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412,317.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1,412,317.53元计算);二、哈尔滨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黑龙江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147265.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147,265.28元计算);三、哈尔滨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新世纪建筑公司鉴定费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哈尔滨电视台申请重新鉴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哈尔滨电视台以作为鉴定意见依据的五张签证系伪造或者重复计算为由上诉主张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且鉴定机构对专家辅助人质证意见作出补充意见对哈尔滨电视台应付价款予以核减,哈尔滨电视台主张核减数额不够依据不足,故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哈尔滨电视台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哈尔滨广播电视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1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广播电视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
审判员柳波
审判员万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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