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宁波文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23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03执异71号
案外人: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YFM39Q。
法定代表人:胡福全,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浩忠,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萍萍,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505999G,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赵宏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村。
法定代表人:郑财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丰成村经合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丰成村经合社称,法院因(2018)浙0203执5477号案件执行,查封了“同恒商业中心”同恒商业大楼124室、125室、126室、127室、128室、143室、145室、148室共八套房产,以及同恒商业大楼地下一层62号、67号、70号、78号、82号五个车位,而上述房地产已属于案外人所有。2016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案外人陆续与文丰公司签订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同恒商业大楼124室、125室、126室、127室、128室、143室、145室、148室出售给案外人。后双方办理了合同网上备案,案外人付清全部房款。同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文丰公司向案外人承租上述商铺。
2016年6月15日,案外人与文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向其购买包括同恒商业大楼地下一层62号、67号、70号、78号、82号车位在内的92个车位。2017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调解协议书》,确认异议人已支付92个车辆的全部款项。后因文丰公司一直未开具购房发票,过户至今未完成。案外人于2018年4月向海曙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认为,案外人已足额支付购房款,房地产已实际交付,案外人享有所有权。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同恒商业大楼124室、125室、126室、127室、128室、143室、145室、148室房屋{产证号浙(2017)宁波市海曙不动产权第0632437、0632460、0632420、0632580、0632547、0632428、0632560、065240××号}的查封,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同恒商业大楼地下一层62号、67号、70号、78号、82号车位{权证号浙(2017)宁波市海曙不动产权第0634412、0634390、0634395、0634411、0634413号}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辩称,法院查封的房地产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文丰公司名下,属被执行人所有。请求驳回执行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文丰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本院查明:
2016年6月15日,案外人(原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丰成村经济合作社)与文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基于文丰公司开发建设的同恒威尼斯广场项目用地为丰成村经合社村级留用地,且系招商引资项目,文丰公司将其中5至10楼11500平方米房屋及配套车位(库)115个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应支付文丰公司2030万元,该款已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二、文丰公司因规划变更而多建的6543.73平方米房屋,由案外人以每平方米8000元购买其中1至4楼房屋(共计66间商品房,含案涉车位),房款3806.888万元,同时案外人以每个车位7.5万元的价格购买车位(库)47个,应付车位购买款352.5万元,案外人已于2014年11月25日向文丰公司支付房款1860万元。三、案外人取得上述房屋及车位,应支付文丰公司总价款6189.388万元,已支付3890万元,尚应支付2299.388万元。同时,案外人尚应承担1600万元税金。除税金外,余款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四、2016年7月30日由文丰公司提供所需的预售许可证、合同、发票及其他资料,于2017年2月底前办妥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案外人等等。
2016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案外人陆续与文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同恒商业大楼124室、125室、126室、127室、128室、143室、145室、148室出售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后均办理了合同网上备案登记。
2017年9月30日,案外人与文丰公司就地下一层编号为1-47、48-92车位分别签订《地下产权车位买卖协议》,约定案外人向文丰公司购买上述车位,其中1-47号车位单价75000元/个;48-92号车位单价16000元/个等。后双方发生争议。经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确认房屋面积分别为11506.16平方米和4746.23平方米(共计66间商品房,含案涉房屋),车位162个,房屋及车位的总价款为6256.412万元,案外人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购房款2030万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购房款1860万元,2015年2月10日,文丰公司向案外人借款2500万元,其中2366.412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转为案外人支付的购房款,案外人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及车位款。同时约定文丰公司必须在本协议书签订后3-6个月内为案外人办妥房屋及车位(可办证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文丰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仍未办妥上述房屋及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此,案外人于2018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文丰公司办理同恒威尼斯广场1-4层建筑面积为4746.23平方米房屋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并支付租金。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浙0203民初4839号、4837号,两案现已审结。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文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浙0203执547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12月27日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包括被执行人文丰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春华路929弄11、25、9、29、7、21、3、××号房地产{权证号浙(2017)宁波市海曙不动产权第0632437、0632460、0632420、0632580、0632547、
0632428、0632560、065240××号}、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科欣路400号地下一层第067、070、078、062、082号车位{权证号浙(2017)宁波市海曙不动产权第0634412、0634390、0634395、0634411、0634413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丰成村经合社与被执行人文丰公司签订合同,向文丰公司购买案涉房地产,支付全部价款,交付房地产,均发生在本院查封以前,而案涉房地产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非案外人的过错,且案外人在双方约定的办理权证期限届满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文丰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案外人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地产查封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宁波文丰公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春华路929弄11、25、9、29、7、21、3、××号房地产的查封{权证号浙(2017)宁波市海曙不动产权第0632547、0632560、0632580、0632405、0632420、0632428、0632437、0632460号};
二、解除对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科欣路400号地下一层第067、070、078、062、082号车位{权证号浙(2017)宁波市海曙不动产权第0634390、0634395、0634411、0634412、0634413号}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庄春梅
审 判 员 何正伟
审 判 员 杨晨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高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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