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19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前进街虹桥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连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荣,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福宁北路9号盛辉.仕林东湖9幢3002。
法定代表人:凌继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伏平,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下称:赛岐镇政府)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6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岐镇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东禹公司的诉讼请求。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由审计部门按工程结算审核后数额支付剩余工程款。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东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首先,福安市茜安水利梨园场村段渠改涵工程(下称茜安水利工程)是市政工程,赛岐镇政府只是受托作为发包人,工程款的支付需要各单位协调配合,工程按进度完成后向福安市政府申请工程款。同时,赛岐镇政府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进度款。其次,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3(1)“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约定:“完成所承包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备并经审计部门工程结算审核后14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17.5.1.4条款也作了相应约定。但茜安水利工程目前还没有经过审计部门的结算审核。故本案未全部支付工程款是符合合同规定的。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为审计部门对工程的结算审核是内部监督管理行为是错误的。国家财政的资金必须依法依规使用,审计部门具有监督控制职能,对工程款的监督控制是必要的。其次,茜安水利工程虽然完工,但它是水利工程,依据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规,茜安水利工程并没有最后竣工验收。案涉工程虽有《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但该工程属于水利工程,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第30号文)第三条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个阶段,先进行法人验收,后进行政府验收,并且竣工验收必须由政府验收完成。最后政府验收出具的“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38条)。所以前期赛岐镇政府所完成都是法人验收部分工作,该工程还没有进行政府验收,也就没有进行最后竣工验收。
东禹公司辩称,一、赛岐镇政府作为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就是发包方对外公开招投标,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内容未涉及到福安市政府,与福安市政府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工程的付款主体为赛岐镇政府。二、审计部门的工程结算审核是政府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赛岐镇政府以此为由不付清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该行为系违约行为,并严重侵犯了东禹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本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委托审计部门结算审核,只是建设单位获取上级拨款的内部管理监督程序,不属于本案付款的前置条件。如何委托审计部门审核,能否获得财政拨款都不能影响赛岐镇政府履行付款义务。而且从工程竣工之后,赛岐镇政府一直未能及时将工程结算委托审计部门审核,故其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四、本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达到付款条件。根据一审证据赛政(2014)302号赛岐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安市茜安水利梨园场渠改涵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及附件,本案工程已在2014年11月28日通过赛岐镇政府组织的验收,参加该次验收有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验收结果合格。又根据一审证据安水(2016)434号福安市水利局、福安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福安市茜安水利梨园场村段渠改涵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的通知及附件,还有《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移交证书》等,可以证实本案工程在2016年1月已经通过福安市水利局、福安市财政局组织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月22日将工程交付给发包人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投入使用,至今已长达3年多。本案工程已经通过了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达到付款的条件。为此,赛岐镇政府以没有最后经过政府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并无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东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赛岐镇政府偿还东禹公司工程款38305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上述工程款本息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8日,东禹公司经招投标成为“福安市茜安水利梨园场村段渠改涵工程”项目的中标人。2014年2月7日东禹公司与赛岐镇政府签订了福安市茜安水利梨园场村段渠改涵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条款”第17.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完成所承包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备并经审计部门工程结算审核后14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第17.4.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审核确定后的竣工结算审核价的5%;待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14天内结清”。同年4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本项目财政审核价为人民币2459873元”。
合同签订后,东禹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9日完工。赛岐镇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福安市茜安水利梨园场村段渠改涵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同意涉案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2015年5月5日,赛岐镇政府委托福建省正大青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福安市茜安水利梨园场村段渠改涵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涉案工程审核后造价为2183053元。2016年1月22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年2月1日移交赛岐镇政府,工程移交证书上载明:“本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之日为2016年元月22日,并从次日开始,该工程进入保修期阶段。”赛岐镇政府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工程款1080000元,2014年7月3日支付工程款720000元,尚欠东禹公司工程款共计38305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禹公司与赛岐镇政府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仅涉及东禹公司、赛岐镇政府二者的权利义务。东禹公司完成工程后,赛岐镇政府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赛岐镇政府以涉案的工程为市政工程,工程款的支付需要各单位进行配合,赛岐镇政府不是付款单位,且赛岐镇政府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市政府申请支付该工程款项为理由提出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现涉案工程已由赛岐镇政府委托有资质的福建省正大青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5年5月5日出具审核报告书,东禹公司亦认可该审核报告书,应视为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审计部门对工程的结算审核,是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故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赛岐镇政府已于2014年11月28日完成了工程完工验收鉴定,此后又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确认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综合上述实际情况,赛岐镇政府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4天内(即2016年2月5日前)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现赛岐镇政府以涉案工程未经过审计部门结算审核,福安市财政局不认可第三方的咨询造价,认为涉案工程支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提出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涉案工程款结算审核后造价为2183053元,赛岐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尚欠383053元(其中273900.35元为剩余工程款,109152.65元为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依据上述理由,工程余款273900.35元应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109152.65元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4天内(即2017年2月5日前)结清,该部分应从2017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判决:一、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30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73900.35元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109152.65元从2017年2月6日起计算,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5.7元,减半收取计3522.85元,由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85元,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负担34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另查明:福安市水利局、福安市财政局于2016年11月2日向赛岐镇政府下发安水[2016]434号《关于印发福安市茜安水利梨园场村段渠改涵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的通知》,纪要明确案涉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等级合格。项目经审计共完成投资236.772万元,其中:完成建筑218.305万元,独立费用18.467万元。
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1.赛岐镇政府是否为本案合同主体;2.东禹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合同系赛岐镇政府与东禹公司签订,双方在工程施工、进度付款等合同履行事项中均无异议,故赛岐镇政府为本案合同一方主体,当属无疑。二、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况且,本案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应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赛岐镇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审计部门提出结算审计。本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多时,工程造价经赛岐镇政府委托第三方结算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为2183053元均无异议,并与财政部门、水利工程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审计价款218.305万元相一致,该事实可证明案涉工程造价已经双方结算确认,赛岐镇政府应依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故赛岐镇政府以未经审计为由拒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依据不足,已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赛岐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5.7元,由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沈鸣鸣
审 判 员 林 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学宇
书 记 员 陈秀招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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