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14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9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安市赛岐镇前进街虹桥北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2202004030098N。
法定代表人连坚,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光榕、陈垚,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开发区福宁北路9号盛辉仕林东湖9幢3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83081953Q。
法定代表人李绍街,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的(2020)闽09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9年11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作为协助执行单位依据执行法院(2019)闽0981执40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复议申请人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名下账号13×××16的账户存款583048.5元予以冻结。上述账户系复议申请人依据有关文件于2018年6月6日设立的社会事务专户。
执行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没有提供被冻结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账,以致本案不仅不足以认定被冻结账户内往来的资金均为民政专项优抚、扶贫等专门用途款项,也不足以认定被冻结的账户存款583048.5元系民政专项优抚、扶贫等专门用途款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证据不足,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称: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2020)闽09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并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账号:13×××16)的冻结。事实和理由如下:执行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19)闽0981执4060号。2019年11月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闽0981执40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账号:13×××16)。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的该裁定有误,请求予以解除冻结。2018年4月17日,福安市民政局发布安政民〔2018〕148号《关于各乡政(街道)设立社会事务账户、变更法人的通知》,通知:1.各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系各乡镇(街道)内设机构,根据业务需要,若行使原“民政办”专项资金拨付职能的,可以设立以乡镇(街道)名义的社会事务专户,变更法人,设立社会事务专户相关财务制度进行管理。2.各乡镇(街道)设立社会事务专户后,将账户信息上报市民政局备案,撤销原民政办账户,原民政办专户资金并入新设立专户,今后各项民政资金拨入新设立的各乡镇(街道)事务专户。复议申请人收到上述通知后,便向福安市民政局备案,将其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账号:13×××16)设立为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专户。至此,上述账户成为复议申请人社会事务专户,该账户内往来的资金均为民政专项优抚、扶贫等专门用途款项,例如:2019年7月城乡特困人员保障金45121元;2019年8月城乡特困人员保障金45121元;2019年9月城乡特困人员保障金38649元;2019年10月城乡特困人员保障金38649元;2017-2018年度特困人员治理能力评估费7140元;2019年福利彩票公益金140000元;2019年第三季度农村五保集中供养补助资金29100元;2019年度政府购买养老及救助服务资金29000元;2019年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经费160000元;2019年八一建军节优抚对象解三难补助经费50000元;2019国庆期间部分参战退役人员解三难经费19000元等(以上事实有福安市民政局安政民〔2018)xxx号《关于各乡政(街道)设立社会事务账户、变更法人的通知》、安民政(2019)xxx号、安民政〔2019〕xxx号、安民政〔2019〕xxx号、安民政(2019〕xxx号、安民政〔2019〕xxx号、安民政〔2019〕xxx号、安民政(2019)xxx号文件及汇款业务凭证;福安市财政局安财社(2019〕xxx号、安财社〔2019〕xxx号及汇款业务凭证;福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及福安市财政局安退役军人局〔2019〕xxx号、安退役军人局〔2019〕xxx号文件及汇款业务凭证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款:“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执行法院冻结的复议申请人名下帐户是其社会事务专户,该社会事务专户仅限用于政府需要专户管理的财政专款账户,该账户内往来的资金均为民政专项优抚、扶贫等专门用途款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不得冻结的财产,复议申请人提交的福安市民政局的相关文件、福安市民政局的《证明函》及相关汇款业务凭证能够充分证明这一事实,执行法院仅以未能提供账户资金往来明细账,便认定不足以证明该账户的专属用途,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复议申请人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在中国农业银行福安赛江支行账号13×××16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显示该账户交易对象支取方包含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福安市宏雅广告设计店、福安市赛岐卫生院、福安市赛岐镇大象村民委员会、刘树祥、汤成妹等等。截至2020年6月16日12时36分51秒,账户金额2096170.03元,冻结金额583048.50元,可用金额1513121.53元。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对其银行账户采取冻结、划拨等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复议主张所冻结账户款项均为民政专项优抚、扶贫等专门用途资金,但其在异议、复议阶段所提供的相关文件、汇款业务凭证、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等证据无法证明账户全部存款性质且系专款专用。另外,从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体现涉案账户与复议申请人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名下其他账户存在资金往来。复议申请人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复议要求排除对其名下涉案账户存款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执行法院(2020)闽09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国斌
审判员  叶益先
审判员  张宗务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滢
书记员林绿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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