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浩宇建材厂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12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浩宇建材厂,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城东砖瓦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谷保林,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凤林西路300号环宇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宋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培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国,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涟水浩宇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陈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涟水浩宇建材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19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写的是唐集猪场,但这只是上诉人对环宇公司承建项目具体名称的理解不当,上诉人实际是向环宇公司承建的养殖场提供涉案砖块,***就是在环宇公司承建项目工地上签收了上诉人送的砖块,上诉人与环宇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一审所提的案外人与***及环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案件中,有***的签字,也有环宇公司的付款,足够说明环宇公司认可***签字的收货单,故环宇公司也是本案砖块的实际购买人之一。3.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庭审之前已经与***进行谈话,但在判决之前并未向上诉人出示谈话笔录,上诉人直至收到一审判决才知晓该情况,故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环宇公司辩称:1.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说明上诉人的砖块是送到唐集猪场,而非送到环宇公司承建的位于养殖场。2.环宇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从未与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兴国未作答辩。
涟水浩宇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9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3日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涟水浩宇建材厂于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陆续出售标砖给唐集猪场,总计砖款119000元。收款收据总计68张,其中67张客户签字栏中有被告***签名,另有一张是案外人陈卫达在客户签字栏下签名确认,金额为1750元。后原告向***索要该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68张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出售标准砖块给唐集猪场,并由被告***在客户签字栏中签名确认,被告***在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与其谈话,被告***认可其收据上的签名但不认可是标砖实际购买人,经一审法院释明要求被告***提供实际购买人,***当日拒绝提供并陈述在开庭时当庭提供,但被告***未能按时出庭并提供实际购买人的相关信息。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就是本案涉案标砖的购买人,对于原告的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应当扣除陈卫达签收的砖款1750元,其他的11725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环宇公司在审理中不认可购买了原告的砖块,被告环宇公司虽然在涟水县承建猪场,与原告送的标砖地址唐集猪场确实不是一个乡镇,被告***也未能证实他是环宇公司雇佣的。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兴国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述购买标砖是被告陈兴国联系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一审法院谈话笔录中陈述,是给陈兴国打工的,但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要求被告陈兴国给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收据上并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浩宇建材厂砖款117250元。二、驳回原告涟水浩宇建材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微信小视频一段,证明陈兴国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联系,要求尽快供应砖块。被上诉人环宇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视频不能识别,不能证明任何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视频内容不能证明说话的人是陈兴国,且未涉及供应砖块的价格、标准、数量、地点等内容,本院对该视频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环宇公司应承担涉案货款给付责任,但上诉人既未能举证其与环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又未能证明涉案砖块确实送至环宇公司承建的养殖场,也未能提供***与环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或雇佣劳务关系的证据。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砖块送至“唐集猪场”并由***签收,而“唐集”与“石湖”并非同一乡镇,上诉人称因理解错误将养殖场写成“唐集猪场”,但又未能举证合理解释为何会理解错误而错写送砖地址。至于上诉人所提案外人滨海仁舟水泥有限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可以证明***是环宇公司的仓库管理员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就该主张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即使该部分证据属实,滨海仁舟水泥有限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其中被授权签收货物,也不能证明本案中是环宇公司授权***签收货物。综上,对上诉人主张由环宇公司承担涉案货款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所提应由陈兴国承担涉案货款给付责任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陈述陈兴国联系其购买涉案砖块,并与陈兴国商谈砖块的标准及价格,上诉人应就其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谈话笔录中陈述,其是给陈兴国打工的,经一审法院释明要求***提供证据材料,***当日拒绝提供并陈述会在开庭时当庭提供,但***一直没有出庭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称一审庭审中未向其出示一审法官与***的谈话笔录,本院二审中已经向上诉人出示了该谈话笔录,上诉人也就该份笔录发表了意见。一审中未向上诉人出示该笔录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涟水浩宇建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涟水浩宇建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俊
审判员 梁新星
审判员 马玉宝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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