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建恒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03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2670号
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建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培德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啸风,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玮,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300号环宇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宋良,董事长。
被告:***,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建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环宇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啸风、申屠玮,被告(反诉原告)环宇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部分
原告建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的混凝土款2723566.7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19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的混凝土款1156378.2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4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环宇公司因承建义乌市公安局警体训练警犬基地新建工程,向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变更工商登记为“义乌建恒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对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进行了约定,其中计价方式为可调价。调价方式为按供货当月义乌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133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指定***、吕莎莎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货款结算由两人共同签字确认有效。乙方应当在甲方最后一次付款完成后当天向甲方出具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说明。付款方法:每月底为对账日,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按银行支付流程15日内付款,付清上月砼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一)1、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付款或不予办理对账盖章的,乙方有权即时停止供应混凝土或终止合同。2、甲方不按时付清任何一期混凝土款,乙方可以即时停止供货,并可要求甲方马上付清全部混凝土款,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如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并由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8、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履行合同。在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不得向第二家搅拌站购买混凝土,如确需由第二家供应,则甲方应将所欠混凝土所有款项一次性付清并结清乙方的相关经济损失,与乙方终止合同后,方可由第二家供应。9、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乙方违约金。(二)争议的解决:凡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授权以上人员行使履行过程中的各项职权:(1)楼林枫,身份证号码:3306811993××××××××,联系电话137××××6541,职权:收货、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及结算事项;(2)周新贵,身份证号码:3306251957××××××××,联系电话152××××7948,职权:对货物订购数量、规格职权下达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其中2018年8月至10月的供货结算单由楼林枫结算,其余均由被告员工陈可军结算。2019年12月2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及担保函一份:截至2019年10月30日止,环宇公司义乌分公司共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4256.1立方米,共计砼款11299464.03元;已付砼款7975897.3元(其中11月8日付400000元),尚欠砼款3323566.73元。本人承诺:一定于年月日前全额付清该款,并自愿对环宇公司义乌分公司以后向贵公司购买商砼所产生的所有砼款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保证人自愿为承诺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12月份付40至50万元,春节前付总货款85%,余款验收后付清,***)。从2018年8月29日至2020年1月14日,原告累计供货26224.1立方米,总货款12221119.25元,被告支付了8375897.3元,尚欠3845221.95元。原告已经开具了11297634.83元的发票给被告。截至2020年2月24日,被告已付款未达到85%的货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底对账,收到发票后按银行支付流程15日内付款,原告早已将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合同中有约定,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建恒公司补充事实如下:被告***在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付款承诺及担保函应视为债务加入。截至2019年10月30日总货款11299464.03元,已收货款7575897.3元,应付款为3723566.73元。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3月19日支付200000元,故2019年10月30日止的剩余货款扣除1000000元,尚欠2723566.73元。2019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新增货款1156378.22元。
被告环宇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实施拆除重建部分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的强制性标准,该部分混凝土被告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2、环宇公司收到税务发票共计11297634.83元。双方未对混凝土的总货款进行有效结算,之前的阶段性结算,签字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不是有效结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根据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应在原告提交发票后15日内付款,所以,环宇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未提交发票的部分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请求法庭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5、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且未提供已实际发生的付款凭证。6、***作为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授权代表,其在付款承诺及担保函中签字行为是一个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环宇公司承担,并且该文本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的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反诉部分
反诉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反诉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由反诉被告供应义乌市公安局警体训练、警犬基地工程的商品砼。2019年4月,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委托检测机构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发现建筑物一层、二层抽样检测的梁、柱混凝土强度均不合格,建筑物存在随时倒塌的风险。2019年4月22日,反诉原、被告对混凝土质量问题进行协商。4月26日,反诉原告编制处理施工方案,并由设计单位人员签字确认。后反诉原告组织人员对问题部位混凝土进行了拆除并重新浇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工期延误。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反诉被告建恒公司答辩称,建恒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1、建恒公司从2018年8月28日起给环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包括反诉的该部分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建恒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均是按照相同的工艺加工,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应该全都有质量问题。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浇筑到工程的混凝土,发生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或者短信通知乙方核实,如没有,视为合格。建恒公司当天提供的混凝土,环宇公司均有留样可供检测,但是环宇公司一直没有反映过质量问题,包括在12月2日***签订付款承诺的时候也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3、合同第七条第十款规定,浇筑操作中,甲方不得自行在混凝土中加水或者添加其他材料,如非添加不可,需经双方技术人员现场处置,严禁将润滑砂浆浇筑于施工部位中,否则因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自行负责。建恒公司认为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浇筑的混凝土发现质量问题,应当是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建恒公司提供的是半成品混凝土,交付之后具体施工由环宇公司负责,与建恒公司无关。综上,建恒公司认为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本诉部分,原告建恒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由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更名而来。
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混凝土采购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对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违约责任、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
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
证据3、结算算(原件)17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混凝土进行对账,被告承认尚欠货款金额、总付款金额、已付款金额,且被告对混凝土质量没有提出异议。
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人均不是合同约定的有效结算人,陈可军以及楼林枫无法代表公司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
证据4、付款承诺及担保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1、截至2019年10月30日,被告环宇公司共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4256.1立方米,共计砼款11299464.03元;已付砼款7975897.3元,尚欠砼款3323566.73元(12月份付40至50万元,春节前付总货款85%,余款验收后付清);2、被告***签字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证据3结算单的真实性;4、被告对混凝土质量没有提出异议。
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环宇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其签字行为是代理行为,代表环宇公司,个人作为债务加入。关于质量问题,原告以停止供货威胁***签字,***提出过质量问题,但是原告说质量问题另行处理。付款承诺涉及货款金额的结算,须***与吕莎莎共同签字才作为有效结算。
证据5、收付款明细(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6224.1立方米,总货款12221119.25元,被告已支付8375897.3元,尚欠3845221.95元。
两被告认为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6、开票明细表(打印件)1份、发票(原件)22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了11297634.83元的发票给被告。
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代理合同(原件)2份、发票(原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0元。
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用过高,已超出正常市场价格标准,原告也未提供已实际支付的转账凭证。
证据8、结算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2020年3月20日至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92498元的混凝土,截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共计欠款3837719.95元。
两被告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一致。
证据9、结算单(打印件)1份,发货单(原件)7份,用以证明2020年4月1日至4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42326元。
两被告认为证据9中的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认为发货单只能证明发货的方量,不能证明发货金额。
证据10、解除合同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4月11日单方决定解除合同。
两被告对证据10无异议,符合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条件,不属于违约行为。
被告环宇公司、***就本诉部分未提供证据。
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环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检测报告(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9年4月22日至24日,经检测义乌市公安局警体训练、警犬基地宿舍楼工程1层、2层所有检测点混凝土强度均不符合设计强度要求。特别说明:拆除部分的强度等级是属于特别低的(10-60左右),属于严重的产品质量事故。
反诉被告建恒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系环宇公司单方出具并没有建恒公司签字确认,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补充说明:按照双方的合同验收办法里第二款约定,送交检测的材料应当由双方确认,但是这组证据中,没有体现建恒公司参与,因此,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能确认。
证据2、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份、会议纪要(打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3份,用以证明2019年4月22日,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后,反诉原告第一时间通知反诉被告并进行协商的事实。
反诉被告建恒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不是原件。反诉被告确实出席了会议,并非参与。会议内容并没有明确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当时是旁听人员,对于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不知晓,没有反诉被告的签字确认,但是这份证据可以证实最重要的内容就是涉案的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及后果由施工方(环宇公司)承担。请施工单位分析事件产生的原因加强质量管理。截至目前,没有看到任何的环宇公司出具的关于事件原因的报告或其他书面依据。因此,就算混凝土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也应由环宇公司承担。
证据3、义乌市公安局警体训练宿舍楼局部砼等级偏低部位处理方案(原件)1份,用以证明经设计、监理单位签字同意的处理方案是对全部不合格位置进行拆除重建。
反诉被告建恒公司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建恒公司签字盖章。
证据4、宿舍楼混凝土返工费用明细汇总(打印件)1份、门卫混凝土返工费用明细汇总(打印件)1份;证据5、钢管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据6、建筑劳务作业(拆除)分包合同(原件)1份、结算单(原件)1份;证据7、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1份;证据8、机械施工签证单(环宇公司出具的原件)1份;证据9、拆除混凝土块外运及处理费结算单(原件)1份;证据10、塔吊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据11、宿舍楼拆除泥工班配合吊装点工结算单(原件)1份;证据12、年前工程量计算单(原件)1份、余志成凿工班结算单(原件)1份、余志成零星工程量明细(原件)1份;证据13、收款收据(原件)2份、证明(原件)1份、2019年宿舍楼拆除购买所需材料费(原件)1份;证据14、宿舍楼拆除工程量汇总表(打印件)1份、实物量汇总表(打印件)1份;证据15、建筑劳务作业(钢筋工)分包合同(原件)1份;证据16、建筑劳务作业(木工)分包合同(原件)1份;证据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原件)1份,共同证明经反诉原告自行统计的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损失。
反诉被告建恒公司对证据4-17的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建恒公司的签字。提请法庭注意以下几点:钢管租赁合同和塔吊租赁合同,产生时间是2018年9、10月份左右,并非专门针对拆除部分进行的租赁。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结算人吕莎莎,陈可军系建恒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的签字人。且部分工程量***或吕莎莎一人结算,故能证明对于货款结算,一人就可以,并非环宇公司所说两人签字。
证据18、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18年度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专项检查情况通报(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2019年2月3日,建恒公司因混凝土质量问题被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报批评的事实,印证建恒公司混凝土质量不稳定的事实。
反诉被告建恒公司认为证据18是政府文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文件记载的是2019年2月3日之前的一些情况,但涉案的是2019年3月份以后的情况,因此不能印证建恒公司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
证据19、谈话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9年4月25日,在义乌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主持下,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以及建恒公司共同参加了该次会议,要求对于全部建筑物进行回弹检测,对强度不合格部位拆除重建,拆除重建的结果由各方共同开会讨论确定。
反诉被告建恒公司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证据内容也很明确,产生问题的原因是环宇公司,环宇公司承诺愿承担一切责任,如果当时知晓是建恒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这份谈话记录应当予以体现。
证据20、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问题部位混凝土浇筑经过以及质量问题处理的经过、拆除重建涉及的范围以及拆除重建所影响的工期为32天。
反诉被告建恒公司认为证据20内容不真实不客观。按照双方的处理情况规定,涉及证明内容里面的行为必须有建恒公司参与或者认可,包括最重要的回弹程序,取样必须有建恒公司参与。
证据21、照片(打印件)12份,用以证明整个拆除过程。
反诉被告建恒公司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记载的具体地址无法确认,内容也没有记载反诉原告所想证明的拆除过程。
反诉部分,反诉被告建恒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视频(复制件)2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违规施工,往混凝土中添加过量的水,导致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反诉被告方在视频中曾多次劝阻不要加太多,但是施工方不听,如果有质量问题,也是由反诉原告自行操作导致。
反诉原告环宇公司认为没有提供视频的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视频中无法看出有人在加水,也无法反映是反诉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地,也无法反映视频拍摄时间。即使按照反诉被告所说,在加水,作为视频拍摄者也就是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及时制止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意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建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8、10,两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建恒公司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为准,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告建恒公司提供的证据7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建恒公司提供的证据9中的发货单,两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算单系单方制作,但其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由其单方委托所作,反诉被告建恒公司并未参与鉴定过程,本院对证明力不予认定。
反诉原告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2、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从内容看,建恒公司确实参与了会议,但会议纪要并没载明工程的质量问题系因建恒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所致,且处理方案上也并没有建恒公司的盖章确认。
反诉原告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4-17,在涉案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未被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反诉原告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8,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文件记载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涉案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反诉原告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9、20,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在后综述。
反诉原告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21及反诉被告建恒公司提供的视频系打印件或复制件,不符合证据应当提交原件的形式要求,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另,反诉原告环宇公司申请对1、涉案工程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是施工导致还是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2、拆除重建造成的损失(包含工期延误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技术手段、技术能力问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以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退回了本院委托的第1项鉴定申请。而因该项鉴定无法作出,即无法判断涉案工程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是施工导致还是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第2项鉴定即使作出也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环宇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撤回了第2项鉴定的委托申请。2020年7月2日,反诉原告环宇公司提出对“义乌市公安局警体训练、警犬基地新建工程主体结构(地下一层、一层、二层)混凝土质量,混凝土原材料质量、配比”进行司法鉴定,因法庭辩论已经终结,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8日,环宇公司(甲方)与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9月28日更名为“义乌建恒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就甲方购买乙方的混凝土用于义乌市公安局警体训练、警犬基地建设工程事项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计价方法为可调价,调价方式为:C35(含)以下按供货当月义乌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下浮15%让利调整;C40(含)以上按供货当月义乌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下浮12%让利调整,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第三条第二款约定,1、所有的材料收货凭证必须有甲方授权人员签字认可。按标准要求进行取样制作砼试块,砼试块由甲方进行标准养护并负责送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测试机构检测。如有异议,取芯法检测,结果作为验收商品砼质量最终依据。外观质量验收:现场检测坍落度,检测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调换、退货,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混凝土送货到现场后,由现场监理单位旁站见证,甲方技术人员按规范随机抽查取样,做好坍落度测试及混凝土试件留样并做好试件的养护和检测工作,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强度报告应交一份给乙方保存;第四条约定,结算方法:甲方指定***、吕莎莎作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货款结算由两人共同签字确认有效。付款方式:每月底为对账日,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按银行支付流程15日内付款,付清上月砼款。在付款前,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条约定,甲方对供应中混凝土坍落度及表现现象有质量异议的应在1小时内通知乙方进行核实,经核实后有权作退货处理;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或电话短信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甲方无书面或电话短信通知内容则视该批次混凝土合格(混凝土强度除外)。乙方应随每批产品提供产品合格证及质量证明。如乙方不能及时提供,应在货物送达后1日内提供。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签收货物和支付货款;第八条约定,甲方不按时付清任何一期混凝土款,乙方可以即时停止供货,并可要求甲方马上付清全部混凝土款,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逾期则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并由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合同解除后,双方须及时结清货款和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授权楼林枫收货、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及结算事项。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环宇公司、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作为签约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8年8月28日始,建恒公司陆续向环宇公司义乌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月底由环宇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楼林枫、陈可军)对当月的账目进行结算。2019年12月2日,***就截至2019年10月30日环宇公司义乌分公司所购的混凝土进行结算,出具《付款承诺及担保函》一份,确定环宇公司义乌分公司截至2019年10月30日共计向建恒公司购得混凝土24256.1立方米,共计砼款11299464.03元,已付砼款7975897.3元,尚欠砼款3323566.73元,其个人承诺上述款项在12月份支付40至50万元,在春节前即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85%的货款,余款验收后付清。同时,***自愿对环宇公司义乌分公司购买混凝土所产生的所有砼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另外,2019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环宇公司义乌分公司购买混凝土产生货款1155517.35元。
《付款承诺及担保函》出具以后,环宇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3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3月19日支付200000元。
另查明,环宇公司收到建恒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共计11297634.83元。
建恒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20年3月11日与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交纳律师代理费120000元。环宇公司反诉后,建恒公司又与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交纳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环宇公司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二、义乌市公安局警体训练、警犬基地建设工程中存在的部分部位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是环宇公司施工不当所致还是建恒公司混凝土质量问题所致。三、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混凝土的欠款总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作为环宇公司的代理人与建恒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其后又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了《付款承诺及担保函》对环宇公司义乌分公司截至2019年10月30日的货款进行结算并自愿对环宇公司义乌分公司的欠款进行债务加入。本院认为《付款承诺及担保函》可证事实有三:1、截至2019年10月30日,环宇公司义乌分公司总计购买混凝土产生货款11299464.03元,已付款7975897.3元(包括11月8日支付的400000元),尚欠3323566.73元。2、***在结算时对《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授权人之外的陈可军的结算予以认可;3、***个人对环宇公司义乌分公司的欠款进行债务加入,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2019年10月30日之后陈可军的结算亦代表环宇公司义乌分公司。此后,环宇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3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3月19日支付200000元。因而,截至2019年10月30日,环宇公司义乌分公司尚欠货款2723566.73元。
2019年10月30日之后,根据陈可军2019年11月的结算可知当月产生货款488059.25元,同时还应减去上月未减的泵送费800元;根据陈可军2019年12月的结算可知当月产生货款205080.4元;根据陈可军2020年1月的结算可知当月产生货款229213.7元;根据陈可军2020年3月的结算可知当月产生货款191638元;2020年4月虽未结算,但环宇公司认可发货量,根据当月义乌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下浮15%结算应为42326元。综上,2019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环宇公司义乌分公司购买混凝土产生货款1155517.35元。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环宇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另,环宇公司抗辩应由建恒公司先开具发票再付款,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开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故环宇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双方须及时结清货款和违约金。环宇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四折算月利率约为月利率1.2%。环宇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付款承诺及担保函》约定,截至2019年10月30日的货款应在春节前支付85%,故建恒公司主张截至2019年10月30日的货款2723566.73元全部从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仅对2315031.72元(2723566.73元*85%)的部分从2020年1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剩余货款408535.01元本应在工程验收时结算,但现环宇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故该部分应与建恒公司主张的2019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的货款1155517.35元一起(总计货款:1564052.36元)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4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以上货款及违约金,因***债务加入,应由环宇公司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环宇公司认为是混凝土质量所致,建恒公司认为是施工不当所致。在环宇公司提出该项鉴定申请后,本院先后委托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以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均因缺乏技术手段被退回,且涉案合同中对货物的质量验收有明确的约定:对于建恒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环宇公司应按标准要求进行取样制作砼试块,砼试块由环宇公司进行标准养护并负责送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测试机构检测。如有异议,取芯法检测,结果作为验收商品砼质量最终依据。混凝土送货到现场后,由现场监理单位旁站见证,环宇公司技术人员按规范随机抽查取样,做好坍落度测试及混凝土试件留样并做好试件的养护和检测工作,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强度报告应交一份给建恒公司保存。故环宇公司作为买受人,其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建恒公司应随每批产品提供产品合格证及质量证明。如不能及时提供,应在货物送达后1日内提供,否则,环宇公司有权拒绝签收货物和支付货款。故从环宇公司正常接收货物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形可以推定其收到了建恒公司随货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及质量证明。另外,即使是在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相关的会议及处理方案,均未有体现建恒公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本院认为环宇公司主张建恒公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根据《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环宇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建恒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建恒公司的本诉部分诉讼标的达4000000元,环宇公司的反诉部分诉讼标的亦有2000000元,故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本诉及反诉合计代理费170000元并未超出合理的市场价格,按约应由违约方环宇公司承担。
综上,建恒公司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环宇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建恒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15031.72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1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建恒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64052.36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4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建恒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0元。
四、驳回原告义乌建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9826元,由原告义乌建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7元、由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0元、由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109元。
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珺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丁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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