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宣曲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1-16
云南省**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3民初153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8日生,初中文化,**市麒麟区人,住**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3年7月9日,初中文化,昆明市人,住**市麒麟区,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生,陕西省华县人,住陕西省华县。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宣曲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11月12日生,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项目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宣曲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宣曲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56000元,利息3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委托律师费5000元,合计1883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告诉原告***,他是中交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宣曲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在职职工,和公司签订了《**至**高速高速公路XQ-01第一项目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让原告将挖机租给他在宣曲高速公路用,双方谈好挖机在工地施工半年时间,费用15.6万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租用原告挖机一台,月单价2.6万元,租期六个月,共计费用14.6万元,于2016年5月2日付清。期限届满后,后被告未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至**高速高速公路XQ-01第一项目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欲证明是被告***和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宣曲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签订合同,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宣曲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在本案应当承担责任。 2、短信截图,欲证明因被告***未支付租赁费,原告在其与被告***的微信上向***索要租赁费的事实 3、工程劳务承包量及单价,欲证明被告***和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宣曲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已经做了结算; 4、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证明租赁期限为6个月,租金156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宣曲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认为工程量结算清单,不认可证明目的,二被告的结算与原告无关;欠条、短信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工程量结算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宣曲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至**高速高速公路XQ-01第一项目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营业执照,欲证明2016年2月1日被2向西安华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第9款约定:“乙方须自觉维护甲方的信誉,不得以项目部、分经理部或作业队等名义签订任何合同,同时乙方以自身名义签订的任何合同与甲方无关,负责处理好乙方与当地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治安等问题,并承当相应责任与费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西安华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宣曲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系合法分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与其毫无关系,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宣曲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索要挖机租赁费用。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就是因为由这个合同,才选择和***合作。 上述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宣曲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和西安华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至**高速高速公路XQ-01第一项目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西安华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标段沾益范围内K124+600-K141+000段落内挡墙工程。合同期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签定后,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到该标段工地施工,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凭证,约定自2016年1月4日起租赁原告的挖机施工,月租金26000元,租赁期限六个月,租赁费146000元,预付定金10000元。加上预付的10000元,租赁费总计为156000元,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5月2日付清租赁费。后因原告雇佣的挖机驾驶员出事,经协商,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宣曲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代被告***支付了原告租赁费40000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106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租赁费。 本院认为:西安华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西安华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其应当获得相应租赁费。租赁***应当由西安华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但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凭证,并约由***本人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仅应支付106000元。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宣曲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系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依照2016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5年期,年4.75%自2016年5月3日起计付;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主张的律师费咨询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06000元利息(利息按年4.75%的利率自2016年5月3日起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原告***承担874元,被告***承担11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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