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华海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1-09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5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华海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门市华海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15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海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海天公司无需向***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79513.8元及利息;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设备权属不清,***无权收取相关租赁款。***没有提供涉案设备(即勾机卡特320C)的相关权属证明,其无权收取相关租赁款。同时,证人**出庭作证称“有合伙人购买涉案设备,据我所知**大概占30%,我知道**也有占比例,但不知道比例多少”。况且,***当庭亦认可华海天公司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收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收条》与***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相互印证,从该交易明细可知***于2018年4月15日向**转账66612元,向**转账14万元,备注为“卡特320售机款”;于2018年4月17日向**转账5000元,备注为“售机款”。可见,涉案设备的权属不清,***无权向华海天公司收取相关租赁款。二、**、**1等人不是华海天公司的员工,华海天公司亦从未授权过**、**1等人与***就涉案设备租赁款进行对账或确认。根据***提供的**工作证件(一审证据第56页),显示**的工作单位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12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与**的证件一样(发证单位均为交通运输部)。但一审法院却未审查上述证据,仅凭不可靠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进而认定**是华海天公司的员工,与事实不符。***主张的设备租赁款发生期间为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19日,而中交二公局提供的代发工资明细涉及华海天公司的期间仅有2015年7月、8月、11月、12月及2016年1月、2月、5月、6月、7月、10月,与设备租赁款的发生期间重叠仅为一个多月(即2016年9月至10月)。况且,2016年1月、2月的代发工资人员名单与2016年5月、6月、7月、10月的代发工资人员名单完全不一样,而2016年5月、6月、7月、10月的代发工资人员名单中并没有“**、**、**1、**、**1”等人。由于工地工作不稳定,人员变动是很普遍的现象。“**、**、**1、**、**1”等人在***主张的设备租赁款发生期间(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并非华海天公司的员工,亦非华海天公司的授权代表,其无权代表华海天公司对外确认任何款项。根据中交二公局提供的横四线项目部代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宜春公司)支付其项目部员工工资的付款明细记录显示,***主张属于华海天公司员工的“**、**、**等人”,自2017年起属于案外人江西宜春公司的员工。可见,实际上是中交二公局将部分骨干员工安排到劳务分包公司,而该部分骨干员工并非属于劳务分包公司,而是属于中交二公局。另外,***既是中交二公局设立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计划工程师,又是中交二公局主张的“华海天公司的员工(截至2016年2月)”,还是中交二公局主张的“案外人江西宜春公司的员工(自2017年3月起)”,身份同样具有多重性。***作为项目部的骨干人员,将其“所有”的设备租赁给项目部,可见中交二公局对涉案工程的管理极其混乱。三、中山市横四线西段公路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第3标段项目由中交二公局中标并承包建设。涉案设备用于该项目,中交二公局作为受益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涉案项目由中交二公局中标并承包建设。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可能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中交二公局中山市横四线西段公路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第3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华海天公司签订《路基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华海天公司承建中山市横四线西段公路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第3标段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及工序”的情形,除非中交二公局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本案中,华海天公司在涉案项目上仅负责提供劳务人员,协助中交二公局承建涉案项目。涉案项目由中交二公局承建,而***主张涉案设备用于涉案项目上,中交二公局作为受益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二审期间,华海天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56页,可以证实**在2012年已经是中交二公局的员工,涉案工程项目也是中交二公局作为总承包的工程,**必然是代表中交二公局在涉案工程上参加工作,其签字行为属于代表中交二公局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二、中交二公局一审提交的横四线项目部代华海天公司支付其项目部员工工资的付款明细记录,无法证明**在涉案交易时间内为华海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设备权属的问题。***作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当事人及租赁费用的结算人,依法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即华海天公司主张租赁费用,而且华海天公司已经实际向***支付过其中的211742.2元租赁款项,已实际履行了支付租赁费用的合同义务,足以证明华海天公司认可***为机器设备的供应方。***在一审时已提供**(出售方)证明、账户明细清单、卡特320勾机证明、转让协议、**购机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是设备权利人的事实。二、关于**、**1等人是否为华海天公司员工的问题。**、**1、**、**1、**等人,无论是在华海天公司的工资发放表还是江西宜春公司的工资表上,均有签字确认,上述人员既是华海天公司的员工,也是江西宜春公司的员工。(一)根据《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编号:SGHT-2016-005,合同工期: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5日),已明确**为华海天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属于华海天公司的员工且是主要项目领导。(二)根据***与**2聊天记录,**2承认至今仍在华海天公司处上班,属于华海天公司的员工,且同时证实**1负责设备租赁对账结算,底单已移交给华海天公司。(三)作为华海天公司项目经理的**,已在一审出庭作证,确认以上人员为华海天公司员工。(四)根据一审中提供的财务收据、代发工资等资料,可以明确**1、**、**为华海天公司员工。(五)租赁费收入银行流水:1.第一笔:2017年9月30日,由**2个人账户支付2万元;2.第二笔:2017年12月22日由江西宜春公司账户支付51742.2元;3.第三笔:2018年1月26日由**2个人账户支付10万元;4.第四笔:2018年9月20日由**个人账户支付2万元;5.第五笔:2019年2月4日,由**个人账户支付1万元;6.另,***2017年9月-12月份部分工资由**个人账户发放,2018年2月12日支付8200元。从时间上看,**2一直属于华海天公司员工,不管是华海天公司还是江西宜春公司期间,**2财务工作贯穿整个时间段。在江西宜春公司支付前还是支付后,都有**2支付租赁费事实存在;***的工资既从**个人账户收到,勾机租赁费也有从**账户支付,证明***为华海天公司员工及租赁涉案机械给华海天公司的事实存在。至于江西宜春公司,只是华海天公司规避风险而借用的公司资质,实际还是原班人马在项目工作。从一审中交二公局提供代发工资证明可以证实。而且根据***一审提交的**机械结算单、**班组结算单上的签字,可以证明**是华海天公司员工且主要负责机械台班结算工作的事实,以及**1为华海天公司财务负责人、**为项目经理的事实。(六)从另案(2020)粤2072民初16926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华海天公司委托**1全权代理其在涉案工程的结算、合同签订,同时负责江西宜春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结算、付款等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事宜,**1曾在结算单中予以签字确认。华海天公司及江西宜春公司虽然是两家公司,但实际上还是由同一套人马在经营管理,因此,华海天公司对于**、**1、**、**1、**等人成为案外人江西宜春公司的员工是知情的,甚至是由华海天公司安排的。 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述称,一、华海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与***沟通涉案设备的相关事宜,根据***提供的《结算单》(有**、**1等人签字确认),显示华海天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机械设备并与***进行结算。根据华海天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和中交二公局提供的横四线项目代发华海天公司工资人员明细表,以及***与**1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1等人为华海天公司员工。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华海天公司通过案外人江西宜春公司、**2等人账户,向***转账支付租赁费合计201742.2元。华海天公司与***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其与***进行结算付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华海天公司认可***有权收取涉案设备的租赁费。二、中交二公局不属于设备共同承租方,依法无需承担责任。***与华海天公司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交二公局与***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华海天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对中交二公局提起诉讼。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设备供应方,故一审法院认定中交二公局对华海天公司欠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及相应利息不承担责任,合法有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交二公局、华海天公司立即向***支付机械租赁费309513.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951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8日为47273.9元),合计356847.7元。一审庭审中,***主张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9513.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即支付最后一笔租赁费用的次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23日为41611.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0日,中交二公局中标获得中山市横四线西段公路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第3标段的工程承包权。2016年4月30日,中交二公局中山市横四线西段公路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第3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华海天公司签订《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华海天公司承建中山市横四线西段公路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第3标段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及工序;中交二公局负责派遣技术负责人、现场技术管理人员,监督华海天公司履行本合同,监督华海天公司向其聘用的员工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中交二公局根据华海天公司的授权委托,为华海天公司投入本项目的工作人员代发工资,该费用在当期结算款中扣回;华海天公司负责本合同全面履行的现场负责人或项目经理是**;华海天公司负责配备能够满足本合同施工安全、质量、进度需要的机械设备、流动资金等施工资源,并按照施工计划组织进场;华海天公司应及时向材料、物资、机械设备等分供商结算支付,避免合同纠纷发生;华海天公司须自觉维护中交二公局的信誉,不得以(中交二公局或局属子公司)项目经理部、分经理部或作业队等名义签订任何合同,同时华海天公司以自身名义签订的任何合同与中交二公局无关等内容。 ***述称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其与**2(华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口头协商挖机租赁事宜,***提供一台挖机给涉案工程项目使用,租赁费用为每小时250元,每月结算一次。***提供《机械使用完工结算单》(路基)11张,载明结算起止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2月16日,总金额为328198元,***在全部结算单的供应商负责人处签名,**在全部结算单的制单人处签名,**在其中1张结算单的制单人处签名。***提供《使用材料结算单》(桥梁)8张,载明结算起止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19日,其中签署于2017年12月20日的一张结算单显示累计金额为153058元,***在全部结算单的供应商负责人处签名,**1在其中7张结算单(含2017年12月20日的结算单)的制单人处签名,**在其中1张结算单的制单人处签名。 关于租金费用的支付问题,华海天公司称其通过案外人江西宜春公司、**2等人账户,于2017年9月30日向***支付租赁费2万元、于2017年12月22日向***支付租赁费51742.2元、于2018年1月26日向***支付租赁费10万元、于2018年9月20日向***支付租赁费2万元、于2019年2月4日向***支付租赁费1万元,合计201742.2元,***对此予以确认。***称仍有剩余款项279513.8元未结清,华海天公司称租赁款已全部结清并称“我方是口头对账,由***与我方财务人员经初步对账报法定代表人同意之后就可以付款给***”。 ***提交一份由**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我项目(中山市横四线西段公路工程土建工程第3标段)原计划合约部部长***(身份证号:45020419********)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卡特320C挖掘机给我项目施工。期间该挖掘机机械租赁费用共计肆拾捌万壹仟贰佰伍拾陆元整(¥481256.00元),尚欠***剩余挖掘机租赁费共计叁拾万玖仟***拾叁元捌角(¥309513.80元)。”**出庭作证称“2013年9月至2019年9月份在华海天公司工作”“挖机是***提供的,是***与其合作伙伴采购投入工程使用”“2016年至2018年期间是中山横四线三标华海天项目经理”“2016年至2018年期间**、**2、**1、**1是华海天公司员工且在项目上任职”“对被告欠设备租赁费的情况知道,但对金额不清楚”“租赁设备由***提供给我方,该租赁设备使用为华海天公司的技术人员安排”“该设备由***运到工地,***在购买过程中与我有口头沟通”“有合伙人购买涉案设备,据我所知**大概占30%,我知道**也有占比例,但不知道比例多少”等。 ***提供其与**1的微信聊天记录,***向其询问“以前在中山横四线3标,你负责统计我挖机桥***结算,你还有底吗”,**1称“没有了。后面过了其他工作,交接给她们了”。***提供其与**1的微信聊天记录、与**2的电话录音、与**1的电话录音等,拟证明**2、**1承认拖欠机械租赁费用的事实。***提交工程申报(批复)表、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文件、人员资历表等,拟证明***任工程项目合同部部长、**任工程项目副经理、**任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任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等。 ***提供(2020)粤2072民初16926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事实“中交公司是横四线工程的总承包人,并专设横四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制作横四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17年7月17日,华海天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方华海天公司委托**1全权代理该公司在横四线工程的结算、合同签订,同时负责江西宜春公司在此项目的结算、付款,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事宜”等。 一审另查明,中交二公局提交代发工资记录,其中华海天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工资发放表中有**的签名;2015年11月及12月、2016年1月及2月的工资发放表载明华海天公司劳务人员有**、**等人,工资发放表制表人处由**1签名、财务复核由**签名;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发放表制表人处由**1签名、财务复核由**签名。 就涉案建筑设备的权利人问题,***提供**证明、账户明细清单、卡特320勾机证明、转让协议等,以证明涉案挖机权利人为***及案外人**、***全权处理挖机租赁和结算等事宜等。案外人**出具一份《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书》,称其自愿放弃涉案纠纷的全部诉讼权利。华海天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收条(均未提供原件核对),以证明**为涉案建筑设备的权利人,**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于2016年9月22日向***支付壹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勾机(卡特320C),但从未收到过***出租勾机所产生的任何收益款。直至2018年4月,***告知本人,已将勾机出售,并收到***支付的66612元售机款。另外,***从未向本人披露过**或其他第三人占有勾机部分所有权的相关事宜。***无权代本人向勾机使用人索要相关费用”等。华海天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但**未出庭作证,也未申请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事实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认定问题。华海天公司承接了全部涉案劳务工程后,***与华海天公司人员**2、**1口头协商租赁事宜并达成口头约定,且华海天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支付部分租赁费用的合同义务,因此认定***与华海天公司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称中交二公局系共同承租方,因***本身具有涉案工程项目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应当明知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华海天公司,且《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也明确约定“华海天公司负责配备能够满足本合同施工安全、质量、进度需要的机械设备等施工资源,并按照施工计划组织进场,华海天公司应及时向材料、物资、机械设备等分供商结算支付,避免合同纠纷发生”等,且租赁费用的结算单据也未得到中交二公局的确认,故***称中交二公局系共同承租方并主张中交二公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的认定问题。***提供的其与**1的微信聊天记录、与**1的微信聊天记录、与**2的电话录音、与**1的电话录音、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华海天公司尚未结清租赁费的事实;华海天公司称已结清租赁费且系口头对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中交二公局提供的代发工资记录、***提供的其与**1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实**、**1系华海天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的《机械使用完工结算单》(路基)《使用材料结算单》(桥梁)有**、**1等人签字确认,且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华海天公司应支付***设备租赁费总金额为481256元的事实。扣除华海天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201742.2元,华海天公司还应向***支付租赁费279513.8元(481256元-201742.2元)。关于利息问题。华海天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华海天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有权主张华海天公司支付利息以弥补损失。鉴于双方未约定租赁费的付款期限,故***主张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酌定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建筑设备权属问题。***为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本案无证据证明其他建筑设备权利人参与了租赁事宜的协商或租赁费用的收取等。华海天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收条均无证据原件核对,不足以证明**系涉案建筑设备的唯一权利人。***作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当事人以及租赁费用的结算人,依法有权利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租赁费用。华海天公司在其已向***支付部分租赁费的情形下,又辩称***无权出租该设备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涉案建筑设备其他权利人的权益问题,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其他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依法处理权属认定以及租赁费的分配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海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79513.8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04元,合计8956元(***已预交),***负担900元,华海天公司负担8056元,并直接向***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2014年9月27日,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山市横四线西段公路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第3标段项目部与华海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GHT-2014-002《劳务协作合同》,该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的合同附件附表3为华海天公司拟投入本合同工程的主要管理人员,该管理人员表第一项为项目总负责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山市横四线西段公路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第3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华海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GHT-2015-006《劳务协作合同》,其中第三十条约定的合同附件附表3为华海天公司拟投入本合同工程的主要管理人员,该管理人员表第一项为项目总负责人**。2016年4月30日,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山市横四线西段公路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第3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华海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GHT-2016-005《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的合同附件附表2为华海天公司拟投入本合同工程的主要管理人员,该管理人员表第一项为项目总负责人**。 ***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与华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2的电话录音中,***称:“我是横四线项目原合同部部长***。我是想问一下那个勾机款什么时候能结一下?”**2称:“你们自己要搞清楚,你们的数目也扯不清,那个叫总工(老宋)说找不到你?”***称:“那是两回事,我们说做了活,想看公司这边有钱就结一下,怎么分配是我们的事。”**2称:“把那个数全部对出来,我先把钱了解清楚,这个数我会给。” 本院又查,二审期间,华海天公司确认其实际使用过***的建筑设备,但认为其设备租赁款项已经结清。 本院再查,**、**1签名的结算单按累计金额计算,总金额达4812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华海天公司应否向***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79513.8元及利息。华海天公司上诉主张***并非涉案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人,无权收取涉案建筑设备的租赁费,且**、**1等人不是华海天公司的员工,华海天公司亦从未授权**、**1等人与***就涉案设备租赁款进行对账或确认,**、**1等人的签字行为与华海天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有权收取涉案建筑设备租赁费的问题。1.***一审提交的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账户明细、卡特320勾机证明、**与**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9月24日**将涉案勾机卡特320C出售给**,**于2018年4月4日将涉案勾机转卖给**,且**出具的卡特320勾机证明,可以证实在**享有涉案勾机卡特320C所有权的期间,其同意由***全权负责该勾机租赁、结算等一切事宜,即**支付了卡特320C的对价并同意***负责该勾机的租赁、结算事宜,故***有权主***320C在涉案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2.华海天公司虽然提供了**情况说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收条等拟证明**为涉案建筑设备的权利人,但华海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华海天公司申请**作为证人于某出庭的情况下,**未出庭作证,亦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对华海天公司称**为涉案租赁设备权利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即使**如**所述,享有涉案挖机的所有者权利,其也可根据其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另行主张涉案挖机款的分配问题。华海天公司不能以**为涉案挖机购买者为由,否定***享有涉案挖机款权利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3.华海天公司一审期间确认其向***支付租赁费合计201742.2元,但又主张***非涉案租赁设备的权利人,华海天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非涉案租赁设备权利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有权收取涉案租赁设备的租赁费用。 (二)关于华海天公司应否对涉案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华海天公司上诉主张其仅对涉案项目负责提供劳务人员,未参与涉案项目的建设,且在《机械使用完工结算单》(路基)、《使用材料结算单》(桥梁)、《证明》中签名的**、**1、**、**等人在***的设备租赁期间(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19日)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其对涉案租赁设备费用进行确认。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华海天公司上诉主张其仅对涉案项目提供劳务人员的问题。二审期间华海天公司确认其曾经使用过***的建筑设备,且一审期间也确认其向***支付过租赁费201742.2元,即华海天公司并非仅对涉案项目提供劳务人员,而是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工程建设并实际使用了***的涉案租赁设备。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山市横四线西段公路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第3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华海天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路基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中,有华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2的签名,也有华海天公司的盖章,华海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路基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故本院确认该《路基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的真实性。《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华海天公司承建中山市横四线西段公路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第3标段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及工序,与华海天公司确认的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虽然华海天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交二公局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但中交二公局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无关,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故华海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仅对涉案项目提供劳务人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华海天公司应否对涉案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中交二公局提交的SGHT-2014-002《劳务协作合同》、SGHT-2015-006《劳务协作合同》、《路基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中的附表关于华海天公司拟投入合同工程的主要管理人员名单中,均有项目总负责人**,华海天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均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为涉案项目工程期间华海天公司的员工。**在一审庭审中亦作证确认其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中山横四线3标段任职华海天公司项目经理,华海天公司于上述期间承租***的卡特320挖机在涉案项目中使用,结合华海天公司确认其曾使用过***卡特320挖机,华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2在与***的通话记录中亦确认欠***挖机款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华海天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华海天公司上诉主张**自2017年起属于案外人江西宜春公司的员工,但即使案涉项目已经转让给江西宜春公司,在华海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知悉并同意其将案涉挖机转让给江西宜春公司使用的情况下,案涉挖机的承租人仍是华海天公司,***仍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华海天公司承担责任,故华海天公司应当承担涉案租赁费及利息。 3.关于涉案租赁费的金额。***主张以华海天公司员工**、**1已签名确认的结算单汇总的金额为准,华海天公司则表示**、**1签名之时属于江西宜春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其作出意思表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华海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涉案工程项目已转让给江西宜春公司,与其无关,因此即使**、**1已经变更为江西宜春公司的员工,其二人曾经系华海天公司员工的身份,亦足以让***相信其二人是代表华海天公司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因此**、**1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华海天公司承担。并且,**、**1确认的结算单总金额亦与**一审作证所确认的租赁款金额一致,可相互印证,故***主张全部的租赁款总计481256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出具的《证明》和**、**1确认的结算单所载明的涉案挖机的租赁款总金额(481256元),以及华海天公司已向***支付租金(201742.2元)等证据,华海天公司还应向***支付涉案设备租赁费用279513.8元(481256元-201742.2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酌定以279513.8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2元(江门市华海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6652元),由江门市华海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江门市华海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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